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1民初9162号之一
***请人:上海大光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白渡路256号32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方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六团牌楼镇2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华路629号15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请人上海大光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方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申请人申请,并提供保单作为担保,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2023)沪0101民初916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方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3,348.4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6,452.5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请人申请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立即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方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3,348.48元的冻结,或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二、立即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6,452.52元的冻结,或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沈 晗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