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10401号之二
申请人:吴江市天峰彩板活动房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朱家浜村(赛马工业园区内)。
投资人:叶天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方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六团牌楼镇20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平。
原告吴江市天峰彩板活动房厂与被告上海方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2)沪0115民初1040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方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吴江市天峰彩板活动房厂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可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方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10,000元的冻结或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周 啸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明明
书 记 员 张明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