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22民初2848号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住滨海县。
委托代理人:***,江苏瀛鑫(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责任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害行为,消除噪音妨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是滨海县某小区D区某号楼1001室业主。自2022年以来,被告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住宅上方安装了通信系统供电设备。该设备常工作长期制造噪音及震动,在夜间尤为明显。被告多次寻找物业及相关公司负责人,但被告均未予理会。原告也曾找过相关环保部门反应该情况,环保部门要求其限期整改,其也未予理睬。噪音污染导致原告长期失眠,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为此,诉请依法判准上述诉求。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原告说有噪音属于在正常的范围内,不会对人身造成影响,且不在原告的产权内,属于公摊面积,原告说对他有影响希望原告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是滨海县某小区D区1号楼1001室业主。被告公司在原告住宅上方安装了通信系统供电设备,原告认为,被告设备常工作长期制造噪音及震动,在夜间尤为明显。原告为此,对被告提出排除妨害等请求。
以上事实,有房产证、微信截图、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退案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关于原告提出的基站噪音大影响原告休息的问题,审理中,原告只提出对被告设备产生的持续性低频噪声、振动指标进行检测等的鉴定申请,专业机构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退案函,退案函载明:我所实验室目前无该标准检测资质,因此无法接受该项委托。本案中,原告没有对被告设备发出的噪音分贝大小进行鉴定,故无法确定被告基站所发出的声音是否超过噪声限值。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当庭更进一步证实,被告相关的设备于今年4月左右换最新的设备,发出的噪声很低,根本对人的身体不造成影响。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举证据不足,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进一步收集相关证据,确认被告设备发出的噪声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可对被告进行另案诉讼要求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