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923民初17号
原告:杨某,女,汉族,1983年7月26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陈某,男,汉族,1981年6月16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宁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省盐城市阜宁某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项某,该居委会负责人。
原告杨某、陈某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江苏省盐城市阜宁某居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原告杨某、陈某于2025年3月20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杨某、陈某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陈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杨某、陈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