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之弟),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新都街道学海路35号大数据二期6号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盐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2民初4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铁塔盐城公司的诉讼请求;2.铁塔盐城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从未通知过铁塔盐城公司何时拆除铁塔,一审认定铁塔盐城公司接到相关部门的通知后,于2020年6月24日拆除了该铁塔无充分证据证实。按理讲,铁塔盐城公司在接到该通知后应该立即与***取得联系以便处理相关事宜,如确定拆除时间及返还租金,而事实上铁塔盐城公司一直未与***联系,却等到一年以后才提及此事,是故意拖延时间,让拆除的具体时间变得更加模糊不清。2.一审中***要求铁塔盐城公司提供拆迁部门认可的铁塔拆除时间,铁塔盐城公司却一直未能提供,仅仅提供了自己编造的所谓相关证明,这些材料经不起法律推敲。3.如果铁塔盐城公司能够提供由拆迁部门认可的拆除时间,***便无条件按实退还相应的租金。一审却错误地认可了铁塔盐城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铁塔盐城公司辩称,1.铁塔盐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铁塔的拆除时间是2020年6月24日。2.***与拆迁部门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明确约定2020年1月18日前腾空让房,可***仍在2020年3月6日收取了铁塔盐城公司支付的租金,明显具有恶意收取不当利益的故意。
铁塔盐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铁塔盐城公司返还场地使用租金24656.59元(2020年6月24日至2021年6月19日);2.判令***向铁塔盐城公司返还基站设备拆补损失12000元;3.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4月16日,***(出租方、甲方)与铁塔盐城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亭湖区顶30平方米的场地建设基站,租赁期限5年,自2017年6月19日至2022年6月18日,年租金25000元;2.遇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或政策性房屋征收、拆迁,甲方应提前三个月向乙方提出解除执行合同,并退还乙方已支付的用于租赁房屋(或场地)建基站的租金;3.因国家建设、城市管理、乙方业务政策调整及其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动终止且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据实结算租金。租赁房屋被拆迁的,政府拆迁补偿政策中关于承租人所应享有的补偿款和安置权利归乙方(包括但不限于停业损失补偿、经营损失补偿、从业人员补偿、过渡费、搬迁补助费、异地安置费、装修/设备/设施/系统的补偿等),其他拆迁补偿及安置权利归属甲方;4.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铁塔盐城公司在上述地点建设了通信基站。
2020年3月6日,铁塔盐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了2020年6月19日至2021年6月18日的年度租金25000元。
铁塔盐城公司接到相关部门的通知后,于2020年6月24日向施工单位浙江德宝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发送零星工程派工单一份,要求该公司安排人员拆除案涉通信基站。当日,德宝公司完成了拆除工作。为此,铁塔盐城公司支付拆除费用3970.77元(含税)。对于上述情况,铁塔盐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德宝公司签署的拆除施工服务合同、铁塔基站网络管理系统截图(显示案涉基站于2020年6月22日退网下线)、派工单、验收单、拆除物资登记表、德宝公司拆除工作量服务费清单、拆除现场照片以及发票等证据证实。至于12000元的基站设备拆补损失,铁塔盐城公司表示分别为:3970.77元的拆除费用,其余为设备的折旧和损坏费用。***对于拆除时间以及铁塔盐城公司主张的相关损失均不予认可。
为查证拆迁的相关情况,一审法院依法至拆迁单位调取了相关拆迁资料。2020年1月12日,盐城市亨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亨达佳苑建设有限公司)与相关部门签订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一份,约定总补偿价款为5488000元,2020年1月18日前腾空、让房。补偿协议书以及拆迁资料中的补偿总费用清单以及相关清单中均无涉及案涉通信基站补偿的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铁塔盐城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案涉合同中对于本案所涉拆迁情况的约定为“因国家建设、城市管理、乙方业务政策调整及其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动终止且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据实结算租金。租赁房屋被拆迁的,政府拆迁补偿政策中关于承租人所应享有的补偿款和安置权利归乙方……”。按此约定,双方对于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至于相关拆迁补偿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调查了解的情况,***或相关公司并未从拆迁部门因案涉基站的拆除获取额外利益。故对于铁塔盐城公司要求***返还基站设备拆除费用以及拆补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拆除的时间,相关公司在2020年1月就已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协议,说明其对于拆迁情况应当是清楚和明知的。同时,铁塔盐城公司提交的多份证据均能证实实际拆除基站的时间为2020年6月24日。故对于铁塔盐城公司已经支付的2020年6月19日至2021年6月18日的年度租金25000元,应当按照铁塔盐城公司实际使用的时间进行结算。***应予退还24589.04元(即25000元-25000元÷365天×6天)。综上,对于铁塔盐城公司的相关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铁塔盐城公司租金24589.04元。二、驳回铁塔盐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元,由铁塔盐城公司负担216元,***负担5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与铁塔盐城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将盐城市亭湖区毓龙街道解放北路179号房屋六楼楼顶3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铁塔盐城公司使用,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盐城市亨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江苏亨达佳苑建设有限公司),***陈述其系受该公司委托签订上述租赁合同,但案涉合同是由***所签订,其也未披露是代表公司签订,故***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该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合法的租赁期限内,铁塔盐城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
2020年1月12日,盐城市亨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征收部门就案涉房屋签订了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案涉房屋被依法实施征收,协议约定盐城市亨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1月18日前腾空、让房,***二审中认可在2020年春节后已经将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征收实施单位。因此,在案涉房屋被征收以及交付给征收实施单位后,盐城市亨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或***对案涉房屋已经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案涉租赁合同客观上也无法继续履行,对于铁塔盐城公司预交但未使用的租金,***应予返还。一审法院判决***向铁塔盐城公司返还2020年6月19日至2021年6月18日期间的租金,并未损害***的利益,***上诉认为因铁塔盐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拆除铁塔时间,故不同意返还已收取的租金,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荣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