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枫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南山气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5民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山气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第九大街正商经开大厦3号楼2单元1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枫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中乐百花酒店1号楼10层1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申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山气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枫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4)豫1502民初6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河南山气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省枫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山气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4)豫1502民初60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增加支付工程款252210元(原诉请263420元,仅支持11210元)及违约金(其中以21297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9日起按照逾期款项每日0.05%,实际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其中以50442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8日起按照逾期款项每日0.05%,实际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施工工程量为3603平方米,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按合同约定提出书面验收申请为由,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支付剩余50%款项,属滥用自由裁量权,应于纠正。2022年4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生态修复工程样板段施工合同》,暂定施工面积2300平方米,按实结算。上诉人在一审提交107边坡复绿10人微信群(本案双方当事人代表)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7月19日上诉人公司人员马某在群里@杨某、艺林资源、友海、***、有余(被上诉人5名代表),提出以下内容:1、107边坡复绿样板段2022年5月18日完工;2、6月29日杨工、党工对工程共同测量验收,实际工程量为3603平方米(总工程款为504420元),应当付至453978元……;3、支付第二笔款96600元,对工程量出具测量成果会签单,同意支付第三笔工程款等等;被上诉人艺林资源明确回复,“我们在想办法解决”。同时,上诉人公司马某在与被上诉人杨某总经理两人聊天记录中显示,“2022年6月29日,杨总,非常感谢您的帮助,今天杨工和党工来做了面积测量,一共3603平方米,合同面积暂定2300平方米,实际工程量和合同工程量有1303平方米差量,金额182420元。同时向杨某发送有测量验收《施工面积计算图》。2023年1月16日,杨总您好,我们这边的八万块钱您看能不能给安排上……”杨某总经理当日回复“春节前资金困难,请理解一下,节后做首要任务来解决”。以上证据中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2022年6月29日对该工程已经测量验收完成。原审法官为不支持上诉人请求,以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证据证明提交书面验收申请为由判决驳回另50%工程款请求,属枉法裁判。二、被上诉人已占有、使用涉案工程,至今投入使用两年多时间,从未提出过质量等任何异议,原审判决严重错误。为了便于实践中操作,提高办事效率,双方把合同约定的书面申请验收等程序简化为实际验收、接收认可,更符合当地对待小微工程处理习惯。本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后,至今无任何工程质量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工程已完成施工及验收工作,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常识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省枫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施工工程量为3603平方米,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按合同约定提出书面验收申请为由,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支付剩余50%款项,属滥用自由裁量权,应于纠正”的理由不成立。(一)被答辩人于2022年7月19日在微信群聊天记录中所述的“6月29日贵司杨工、党工和我方对工程量共同测量验收”没有事实根据,实际上被答辩人所称的杨工、党工仅测量面积,并未验收工程。被答辩人在2022年6月29日与答辩人员工杨某的聊天记录中真实表述的是“今天杨工和党工来做了面积测量,一共3603平方米……”,根本没有涉及验收。(二)答辩人员工“艺林资源”在2022年7月19日的微信聊天“我们在想办法解决”,仅针对回复的是被答辩人的“1、对第二笔工程款96600元进行支付”的要求,答辩人也于2022年8月16日向被答辩人支付了该第二笔工程进度款96600元。(三)答辩人员工杨某在2023年1月16日的微信聊天“春节前资金困难,请理解一下,节后做首要任务来解决!”,仅针对回复的是被答辩人在2023年1月16日提出的“杨总您好,我们这边的八万块钱您看能不能给安排上……”的要求,答辩人也于2023年9月27日向被答辩人支付了该笔款项。与被答辩人在2022年6月29日发的微信聊天内容无关,且两处聊天记录间隔长达半年以上。(四)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七条第1款“乙方按设计图纸及甲方要求施工完毕,经第三方检测出具真实检测报告且整个工程的施工质量符合设计、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及乙方出具的《治理方案》,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竣工验收申请,甲方收到乙方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明确约定了竣工验收条件与程序。首先,被答辩人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有部分区域丝毫未动工,已施工区域里仅存部分刺槐与成片枯死的植物,未达到“复绿”的合同目的与《治理方案》关于栽种绿植品种、保证植物出芽率、存活率的要求,工程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其次,被答辩人既未出具第三方真实检测报告,又未先行提交书面竣工验收申请,未履行竣工验收程序。由于被答辩人违约,工程至今未验收。二、被答辩人认为“被上诉人已占有、使用涉案工程,至今投入使用两年多时间,从未提出过质量等任何异议,原审判决严重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一)答辩人从未占有、使用案涉工程,业主(信阳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也从未验收及使用该工程,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二)被答辩人施工的品种不符合合同要求及出芽率和存活率低,答辩人就上述问题多次向被答辩人提出质量异议,要求被答辩人施工整改,但被答辩人均未整改。(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验收条件与程序,被答辩人主张的简化书面申请验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验收应包含双方约定的刺槐、臭椿、苦楝、火炬树、高羊茅、紫惠槐、马棘、胡枝子、盐肤木等不同乔灌品种是否全部栽植、各品种栽植程度与分布情况、出芽率与存活率以及案涉工程完成度等最终结果。面积测量图仅代表工程的施工面积,施工后是否出牙、是否成活以及苗木是否符合品种要求等都需要按照合同要求进行验收。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河南山气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河南省枫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3420元及利息90128.9元(其中以21297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9日起按照逾期款项每日0.05%暂计至2024年7月22日,利息80292.71元;其中以50442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8日起按照逾期款项每日0.05%暂计至2024年7月22日,利息9836.19元,实际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以上计:35354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27日,原告河南山气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枫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信阳市G107线柳林至豫鄂界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道路边坡复绿工程样板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信阳市G107线柳林至豫鄂界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道路边坡复绿工程样板段施工”的生态修复施工,挂网喷播面积暂定2300平方米,固定单价每平方米为14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在验收完成后支付总合同价款的90%,剩余10%于保质期(一年)届满后一次性付清。并约定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逾期每日按逾期款项的0.0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于2022年5月18日完工。2022年6月29日,被告公司派员到现场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3603平方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41000元。原告以维护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量是2300平方米还是3603平方米;案涉工程余款是否应当支付。关于案涉工程量是2300平方米还是3603平方米问题,合同约定暂定2300平方米,根据原告提供向被告工作人员杨某2022年6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方表达今天被告方派杨工和党工做面积测量,实际施工面积为3603平方米,并表示感谢,被告公司杨某未回应。202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群聊天记录也谈及工程量为3603元,被告工作人员也未对工作量进行否认。法院认定原告施工工程量为3603平方米。2022年6月29日,被告派员对工程量进行测定,仅证明对工程量的认可,不代表被告工程人员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提出书面工程验收申请,被告7个工作日拒绝验收,被告庭审时辩解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申请竣工验收,该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50%的款项,缺乏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甲方7个工作日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总价款的50%。原告施工的价款为50442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41000元,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为11210元。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日0.05%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枫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山气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1210元及违约金(按照日利率0.05%,从2022年6月2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山气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1.62元,原告河南山气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08.67元,河南省枫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上诉人河南山气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和河南省枫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到现场实地查看,河南山气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拒绝了现场查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河南山气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252210元及违约金应否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信阳市G107线柳林至豫鄂界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道路边坡复绿工程样板段施工合同》,其中第五条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全部施工完成后,甲方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至总合同价款的50%;3.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经项目业主、监理、设计和甲方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后,甲方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至总合同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上诉人河南山气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诉请剩余50%的工程款,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河南山气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出书面工程验收申请,河南省枫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7个工作日拒绝验收,被上诉人河南省枫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亦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了异议,鉴于案涉工程系绿化项目,河南山气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也给出了具体的治理方案,故而本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通知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实地查看,河南山气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明确拒绝了现场查看,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且合格的情况下,上诉人诉请剩余50%的工程款没有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山气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3元,由上诉人河南山气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