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503民初10969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8月19日生,建筑工人,住信阳市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枫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2月25日生,信阳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信阳市罗山县。
被告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枫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叶园林绿化公司)、***、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上天梯综合执法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枫叶园林绿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天梯综合执法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枫叶园林绿化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496870元,并承担延迟付款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上天梯综合执法局对上述劳务费在欠付被告枫叶园林绿化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下半年,被告枫叶园林绿化公司承建被告上天梯综合执法局发包的“上天梯中心城区创森绿化工程建设(五矿路绿化景观和浉河南路北岸绿廊景观)”工程,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枫叶园林绿化公司承包的该工程提供人工劳务,双方约定每个工时15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枫叶园林绿化公司一直以被告上天梯综合执法局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不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负责人***于2021年12月29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截止至2021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96870元,后原告又多次催要,三被告互相推诿,至今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工程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时支付劳务费,但是被告却不顾法理人情,随意拖延农民工工资,给原告工作生活造成巨大影响。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庭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枫叶园林绿化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信阳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信阳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劳务承包给了原告。枫叶园林绿化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枫叶园林绿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裁定书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仅调整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工程项目被多次转包时,实际施工人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并无法律依据,实际施工人不能以此条为依据向中间转包人主张工程款"。本案中,枫叶园林绿化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并且枫叶园林绿化公司是将涉案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信阳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三、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只有在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既无"约定"又无"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04号裁定书中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属民法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本案中,枫叶园林绿化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不当扩大,于法无据。因此,原告要求枫叶园林绿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枫叶园林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全部都是虚假的,当时原告给我说他和哪个领导有关系,然后让我提供一些合同的复印件,还让我写了一个结算单给他,他说让我提供这些给他,他可以找领导关系帮我们要钱,在这个项目上他什么都没有参与也什么都没做,法院可以让他提供劳务人员和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干了什么,这都可以调查清楚。我都没想到他会拿这些来起诉,他说的是帮我们找领导要工程款的,因为这整个项目他都根本没有参与,也和我们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我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天梯综合执法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信阳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7月5日,被告上天梯综合执法局(发包方)与被告枫叶园林绿化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天梯综合执法局将位于信阳市××梯××梯××林绿化公司施工,合同工期自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9月5日,签约合同价5007163.66元,被告***作为枫叶园林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9年7月6日,被告枫叶园林绿化公司(甲方)与锦绣园林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书》,将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劳务以包清工方式分包给锦绣园林公司,劳务承包范围包括苗木、钢筋、模板、混凝土等,合同暂定价1000000.00元,总工期60个日历天。
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7月组织工人几十余名从***处分包案涉工程部分劳务,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于2020年完工,***除已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劳务费300000元外,剩余劳务款未及时支付,经其催要,工程现场负责人***与被告***于2021年12月29日向其出具《上天梯中心城创森绿化建设(五矿路绿化景观和浉河南路北岸绿廊景观)项目劳务清单》一份,该劳务清单载明本项目劳务费共计796870元,其中2020年元月19日付给***本劳务费中的100000元,2021年2月8日付给***本劳务费200000元,下欠***劳务费496870元。本清单为最终结算清单,以此为准,其他此项目与***所签劳务合同和各种签单、签证全部无效。庭审中,被告***对该劳务清单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质证称该清单的出具系因上天梯综合执法局拖欠劳务款,原告称其可协调关系帮要款项,故向原告提供上天梯综合执法局与枫叶园林绿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结算清单内容均为虚假,原告并未参与该工程的任何施工,为此向法庭举证提交其与原告于2022年2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提出让***提供委托其索要钱款的手续,具体合同内容、金额由***确定。经本庭向原告***本人询问,能否补强提供其实际施工案涉劳务工程及***向其已付劳务款或其向工人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原告称双方已结算,案涉工程资料不能再提供。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书》、《上天梯中心城创森绿化建设(五矿路绿化景观和浉河南路北岸绿廊景观)项目劳务清单》、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上天梯综合执法局与枫叶园林绿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枫叶园林绿化公司与锦绣园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书》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原告***主张其从被告***处承接上天梯中心城创森绿化建设(五矿路绿化景观和浉河南路北岸绿廊景观)劳务工程并依据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但经庭审查明,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方为锦绣园林公司,而非被告***个人,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对此未能举证提供其实际完成工程劳务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或向农民工承担工资支付义务的相关证据,况且被告***对其是否参与实际施工案涉劳务工程的事实存在较大争议,结合原告未能对其已收到劳务费30万元的支付方式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的情形,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系上天梯中心城创森绿化建设项目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原告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上天梯综合执法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虽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无合同关系的转(分)包人主张工程款。被告枫叶园林绿化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已将该工程转包给锦绣园林公司,其与原告间未形成合同关系,故原告向枫叶园林绿化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而被告***为锦绣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中代表锦绣园林公司以其法人名义从事的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等民事活动,其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锦绣园林公司承担,***个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枫叶园林绿化公司、***支付其劳务款496870元及相应利息与被告上天梯综合执法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