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恩施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滨江区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01民初2678号 原告:恩施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滨江区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统一(1/1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恩施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杭州滨江区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被告某乙公司、刘某均无异议,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4320元,并自2022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0日,原告与***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恩施旅游接待中心(奥山世纪城)项目3期圆林景观工程供应混凝土,货款月结百分之百,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起诉中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一在合同上加盖资料专用章,被告二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混凝土,并于2022年1月22日供应完毕,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于2022年3月7日最后一次对账结算,三被告共欠到原告货款84320元,***在对账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答辩人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是和刘某签订的合同。其次合同中加盖的资料专用章,很明显该印章是不能用于签订合同的,在印章最后一行是用于工程技术联系单使用,是不能用于签订合同的,其他任何是无效的,作为有丰富经验的原告应该注意到这一点。在合同第五条指定签收人***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也不认识这个人。无论从事实还是合同内容及签订方式,都不是与答辩人建立合同关系。2、合同相对方是刘某,刘某应该承担付款责任。首先,恩施法院对涉案工程有多起判决,已经明确查明了很多事实都可以证明刘某是包工头,他对外建立的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这些判决书法院可以查询,我们今日也提供了一个挖机判决供法院查看。第二,刘某昨日出具了承诺书,剩下的混凝土是刘某帮总包单位购买,不是答辩人购买,刘某也承认他和原告协商处理。所以更加明确这个事情和答辩人无关。再次,***确实是刘某自己雇佣的施工员,在之前的记录有查明这个事实,***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综上,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陈述的诉请基本是事实,经核实大额已经支付了,这个是工程扫尾零星使用的,经答辩人查询使用去向,是原总包单位基础设施零星使用,原总包单位和他们的混凝土供应商出了一点状况,就请求答辩人联系我们的混凝土供应商来使用,他们来结算。后面因为奥山有工程烂尾,答辩人处理自己的事情,这个尾巴事情不是答辩人使用就忽略了,原告起诉后,答辩人就通知了总包方让他们迅速核定付款解决这个事情。基本上原告的诉请是事实,答辩人的情况也是这样,答辩人也积极和原告代理律师协商。本来审理之前要处理掉这个事情,因为总包方原因和答辩人家庭原因就耽误了时间,再给答辩人一定宽松时间后,答辩人跟陈律师达成了一个基本的意向,就是五月内把这个欠款处理掉。另,违约金请原告酌情考虑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合法性、客观性等方面,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审查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0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基于恩施旅游接待中心(奥山世纪城)项目3期园林景观工程需要,由乙方向其供应商砼,具体以实际供应量为准,商砼单价为C15每立方米353元、C20每立方米369元、C25每立方米394元、C30每立方米415元、C35每立方米433元、C40每立方米456元、C45每立方米475元、C50每立方米495元(以上供货价格按照2020年12月恩施州建委现用指导价每方下浮31元执行,C45以上因使用河砂、P.052.5水泥,每立方另加70元,水下桩每立方另加20元),以上价格不含运费和泵送费,甲方指定专人***与乙方调度***联系订货事宜;双方每月月末进行对账并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所用商砼货款月结百分之百(混凝土开13%专用发票,运费开9%的专用发票,泵送费开6%的专用发票);甲方保证按合同按时支付商砼货款,每逾期一日,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诉讼的,甲方还应承担乙方诉讼活动中产生的合理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确认刘某为项目负责人;双方还对质量保证、其他费用结算、验收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刘某作为甲方的项目经理在上述合同甲方处签字,并由被告刘某加盖了某乙公司的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章载明“该章仅限于本工程技术和联系单位使用,其他一律无效”),原告某甲公司亦在该合同乙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由***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自2021年3月4日开始供货,2022年1月22日供货结束。期间,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刘某聘请的材料员***等人进行了六次结算,分别为:2021年4月3日对2021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24日的混凝土金额及运费、泵送费结算合计金额为228457元,累计未付金额为228457元;2021年5月6日对2021年4月4日至2021年4月25日的混凝土金额及运费、泵送费结算合计金额为217576元,累计未付金额为217576元;2021年6月1日对2021年5月2日至2021年5月29日的混凝土金额及运费、泵送费结算合计金额为30612元,累计未付金额为248188元;2021年7月13日对2021年6月28日止的混凝土金额及运费、泵送费结算合计金额为3820元,累计未付金额为52008元;2021年8月3日对2021年7月19日止的混凝土金额及运费、泵送费结算合计金额为12278元,累计未付金额为64286元;2022年3月7日对2022年1月22日止的混凝土金额及运费、泵送费结算合计金额为20034元,累计未付金额为84320元;以上应支付货款合计为512777元,已支付货款合计为428457元(其中,2021年4月30日由被告某乙公司支付228457元,2021年6月9日由被告某乙公司支付200000元),未支付货款金额为84320元(512777元-428457元)。 2024年3月18日,原告某甲公司与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委托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由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参与诉讼,约定法律服务费为10000元。合同签订后,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于2024年4月7日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了10000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原告某甲公司于2024年4月9日向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法律服务费10000元。 2024年4月1日,原告某甲公司因催收货款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刘某认可***系其聘请的材料员,***系被告刘某聘请的施工员。被告某乙公司称其系案涉恩施**期**林景观工程的专业承包方,其承包后将该专业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向虹行,向虹行再转包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认可案涉工程系其从向虹行处承包,且向虹行已向其结清全部工程款。同时,被告刘某称现欠付的混凝土货款系其代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代为购买所欠。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形式上系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被告刘某是以项目经理的名义签字,但该合同加盖的印章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且该印章载明“该章仅限于本工程技术和联系单位使用,其他一律无效”,故,被告某乙公司抗辩其不是合同主体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刘某对案涉买卖合同及所欠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结合被告刘某在案涉买卖合同甲方签名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刘某与原告某甲公司就案涉混凝土买卖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刘某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尚欠货款84320元未支付,被告刘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某甲公司请求被告刘某向其支付货款8432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一年期LPR的四倍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应分段计算,即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以货款64286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自2022年3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货款8432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请求被告刘某赔偿其律师费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某甲公司和被告刘某在案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某甲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在案佐证,故,原告某甲公司请求被告刘某承担其律师费损失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某系被告某乙公司员工,或就涉案买卖事项存在授权委托的情形,亦不能证明被告刘某与原告某甲公司进行结算并承诺付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成立案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乙公司亦不认可其与原告某甲公司之间成立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刘某自认案涉货款系其替案外人购买混凝土所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某甲公司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恩施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84320元,并按一年期LPR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以货款64286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自2022年3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货款8432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恩施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恩施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恩施市支行营业部,账号:6228********,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