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3民初5523号
原告:杭州滨江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安吉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某。
被告:安吉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某。
原告杭州滨江区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某乙有限公司、安吉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杭州滨江区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滨江区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安吉某乙有限公司、安吉某甲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10月28日,杭州滨江区某有限公司因参与了安吉某乙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的室外雨污水工程投标,向安吉某乙有限公司支付2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后,杭州滨江区某有限公司并未中标。2021年12月28日,杭州滨江区某有限公司向安吉某乙有限公司主张退回保证金,安吉某乙有限公司承诺退款,但未果。现杭州滨江区某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安吉某乙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安吉某甲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杭州滨江区某有限公司向安吉某乙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万元作为履约保证,后投标未成,安吉某乙有限公司应当将保证金返还安吉某乙有限公司。安吉某乙有限公司未按约退还保证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向安吉某乙有限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安吉某甲有限公司作为安吉某乙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其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安吉某乙有限公司的财产,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吉某乙有限公司退还杭州滨江区某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按LPR算至款清,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安吉某甲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由安吉某乙有限公司、安吉某甲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