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321执保700号之二
原告: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工业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292294758
法定代表人:何佳,董事长。
被告:南通通城电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刘路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451605U
法定代表人:周林华,总经理。
原告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通城电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经本院审查,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鲁0321执保700号执行裁定书,网络冻结了被告南通通城电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幸福支行、中国工商银行青年路支行、江苏银行秦灶支行的银行账户。被告南通通城电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22年5月11日将本院应依法保全冻结的金额6114884元全额汇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幸福支行(1111××××9806)账户内,并申请解除其它银行账户的冻结,我院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2022)鲁0321执保7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了被告南通通城电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除中国工商银行幸福支行(1111××××9806)账户以外其它银行账户的冻结。现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解除被告南通通城电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南通通城电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田召朋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佳杨
书 记 员 宋格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