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02民初1026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负责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温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某某温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24年3月起至2024年5月期间,原告名下手机号码158*****2与客服之间的全部通话录音,并以可供下载的电子数据形式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被告的用户,长期使用手机号码158*****2接受被告提供的电信服务。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就套餐业务、费用争议、服务质量等问题多次与被告客服进行沟通,沟通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拨打客服热线10086等。原告因话费套餐业务和资费变动的需要,于2025年4月9日至11日期间多次通过拨打被告客服电话1****、集团投诉电话1****等方式,向被告提出获取2024年3月至2024年5月期间与客服通话录音的申请,并明确要求被告提供可供下载的电子数据形式。原告向被告解释,这些通话录音对于核实业务办理情况以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关键作用。然而,被告却以公司内部规定不支持提供通话录音下载服务,拒绝了原告的合理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电信服务提供商,有义务妥善保存用户电话渠道办理业务变更的通话录音等数据。在用户基于合理需求提出获取通话录音时,被告应当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积极协助用户获取相关数据。被告拒绝提供通话录音下载服务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所享有的知情权、监督权等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温州分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审理的是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在起诉状中未明确指出被告在合同订立或履行过程中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电信服务合同的核心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约定的电信服务。实际上,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妥善履行了义务。2.原告要求提供录音的诉讼请求性质错误,其混淆了企业的义务和信息公开的义务。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是行政机关,被告不具备按照原告要求提供录音资料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企业内部的通话录音,并不属于企业向用户公开的范畴。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内部记录,会影响企业正常的经营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象错误,内容模糊,且不具有操作性,不应在民事诉讼中被支持。3.关于知情权问题。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定知情权必要的边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知情权,其立法本意在于消除交易对信息的不对称,使消费者能够在了解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下,作出合理决策,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录音属于被告企业内部运营管理的信息,与原告做出消费决策之间没有直接关联。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长期使用手机号码158*****2,系被告某某温州分公司的通信服务用户。原告张某某原办理的业务套餐为飞享8元套餐(30分钟),2024年3月通过电话途径办理了套餐升级。后因原套餐飞享8元套餐(30分钟)已下线,原告张某某无法恢复办理原业务套餐。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办理套餐升级业务过程中未将上述情况予以告知,遂多次致电被告客服热线,要求被告提供2024年3月至2024年5月期间其与客服人员之间的全部通话录音。被告某某温州分公司在接到投诉后,已通知原告张某某到营业厅听取通话录音,但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温州分公司以电子数据形式交付,而被告某某温州分公司表示只能通过内网播放,为此,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综合业务受理单、通话录音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温州分公司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电信服务,原告张某某支付相应费用,双方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其与客服人员之间的通话录音,在双方服务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但原告作为被告的用户,有知晓其本人通话录音内容的权利,至于以何种方式提供,双方可以协议补充,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可以按照电信行业相关规定和交易习惯确定。被告以点播的方式向原告提供通话录音内容,并无不当,也未违反相关规定,且在本院向原告释明若认为被告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存在违约或者侵权,可以主张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