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5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新***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东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鹿城区***中央商务区**地块。
负责人:**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解放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新***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移动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移动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302民初6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无需支付场地使用费,明显系事实认定错误。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中未约定使用费的支付,但并不代表免费使用,依照常理被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对价。原审法院应依照商事交易规则与习惯确定被上诉人所应支付的费用。1、《协议书》约定“乙方应提供符合条件的安装场所,给甲方长期使用”,并非约定“免费长期给甲方使用”,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免费给被上诉人使用,明显缺乏依据。根据合同的条款,充其量只是双方对于使用费价款约定不明而已,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之规定,可以由法院根据交易习惯或者是市场价款确定占有使用费,也即上诉人主张的依照上诉人从他人处承租涉案房屋所应支付的租金标准进行计算。再者,上诉人花费租金租赁场地,绝不可能会将其中一块场地免费给被上诉人使用,如此做法明显不符合情理。2、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分析,相关条款表述为“由于原协议电费条款不适宜目前情况”以及“本补充协议签订前未结算的电费按照原协议执行”,但事实上《协议书》中并未出现有关于电费的条款,足以证明双方在《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外,针对于使用费以及电费事实上存在另有口头约定的情形,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规避。二、原审法院将电费现有度数认定为63056.898度明显错误。依照上诉人实际统计的电表度数高达10万多度,原审法院现所确定的度数明显与事实不符。三、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拆除移动设备排除妨碍的请求,使被上诉人继续非法占有使用上诉人场地明显错误。一方面,上诉人庭审时明确陈述要求拆除相关设备,被上诉人对此亦是予以认可。双方即便存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但双方已经对拆除相关设备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审法院应当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支持该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如不拆除相关设备,将产生被上诉人长期无偿使用上诉人场地的后果,使得上诉人产生巨大的损失,不符合公平原则。
温州移动公司、浙江移动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非常清楚。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未约定场地使用费,即被上诉人系无偿使用上诉人的场地设置通信基站设备。1.《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约定“乙方应提供符合条件的安装场所,给甲方长期使用”,协议对使用费没有任何的约定。2.在2003年至2009年期间,被上诉人从未支付过场地使用费,上诉人也不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场地使用费。3.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如果按照上诉人认为的,双方对于使用费价款在合同上约定不明,那么可以在2009年的《补充协议》中对场地使用费进行约定,但事实是《补充协议》中也未约定场地使用费的条款。即使是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也就是“不用支付场地使用费”,被上诉人也不需要向上诉人支付任何场地使用费。4.上诉人声称双方之间存在另有口头约定的情形,完全是***有。双方对于无偿使用场地的事情只有《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甚至说被上诉人未经其同意非法使用其场地,系恶意规避双方之间无偿使用场地的事实。二、原审法院认定电费现有度数为63056.898度,与事实一致。根据被上诉人公司局站用电量的数据,以及原审法院前往涉案场地现场勘查电表的情况,两者的读表度数一致。三、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排除妨碍的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完全不存在任何非法占有场地的行为,也不曾对上诉人造成妨碍。现上诉人要求排除妨碍,毫无事实依据,完全是无视合同约定,违背诚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温州移动公司、浙江移动公司立即拆除位于温州市××路××大厦××楼原告经营场所内的移动通信基站设备设施并排出妨碍;2.判令温州移动公司、浙江移动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使用费8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温州移动公司、浙江移动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电费143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温州移动公司、浙江移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公司(原名称:温州市***娱乐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成立之初便租赁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路××大厦××层房屋,经营KTV业务。2017年3月11日,新***公司(作为乙方)与案外人***(作为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温州市××路××号××大厦××层的营业房(产权证号:078788、078789、078790、029984号,建筑面积为3263.7平方米);租赁期限6年,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第1年租赁费甲方净到手为216万元,第2年至第6年租赁费甲方净到手为240万元。2003年2月12日,温州移动公司(作为甲方)与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为了解决人民路东信大厦二楼***KTV移动通信信号不稳定等现象,甲方决定安装一套信号分布系统;甲方负责全部设备的投资、积极维护设备、确保通信畅通;甲方独立拥有该套室内信号分布系统全部产权;为了确保甲方的投资效益,乙方不得拆除该套设备,否则乙方赔偿全部设备的投资;在技术允许范围,甲方尽量满足乙方提出的质量要求;乙方应提供符合条件的安装场所,给甲方长期使用,室内信号分布系统设备运行所需的220V电源由乙方提供。协议签订后,新***公司向温州移动公司提供其租赁的人民东路东信大厦二层房屋内一间约10平方米的房间,由温州移动公司安装一套信号分布系统(移动通信基站)。2009年3月8日,新***公司(作为甲方)与温州移动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信号分布系统设备运行所需的220V电源由甲方提供;除电力部门停电或因电力设备检修需要停电的情况外,甲方应确保设备的正常供电;乙方安装电表计量,电费单价暂定1.1元/度,以后随供电部门电价的调整而调整;电费每半年结算一次,分别在每年6月和12月结算电费,甲方先行开收据并复印电业部门的标准发票给乙方后,乙方在收到上述收据及电业部门的标准发票复印件后,将电费支付给甲方;该协议作为原协议电费条款的补充,依附于原协议,原协议其它条款保持不变。补充协议签订后,温州移动公司对上述信号分布系统安装了独立电表。2013年5月,温州移动公司向新***公司支付电费6210元(1.15元/度×5400度)。2015年2月2日,温州移动公司向新***公司支付至2015年1月的电费26720元(1.15元/度×23235度),当时电表显示度数为34731度。截止2020年8月12日,上述电表显示的度数为63056.898度。温州移动公司系浙江移动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新***公司与温州移动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温州移动公司在新***公司租赁的场地安装移动通信基站,是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依据。新***公司称被告未经新***公司同意安装移动通信基站,与事实不符。新***公司要求被告拆除涉案移动通信基站,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温州移动公司是为解决新***公司经营场所的移动通信信号不稳定而安装移动通信基站,协议并未约定温州移动公司需要支付场地使用费,新***公司要求支付使用费8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温州移动公司从2015年2月开始至今未向新***公司支付电费,截止2020年8月12日,温州移动公司拖欠新***公司电费为32574.78元〔1.15元/度×(63056.898度-34731度)〕。温州移动公司系浙江移动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浙江移动公司应与温州移动公司承担共同支付电费的责任。温州移动公司、浙江移动公司于2015年2月开始一直未向新***公司支付电费,新***公司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今电费,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温州市新***娱乐有限公司电费32574.78元;二、驳回温州市新***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减半收取2322.5元,由温州市新***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015.5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7元。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涉案信号分布系统(移动通信基站)是为了解决上诉人新***公司移动通信信号不稳定等现象而安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仅约定新***公司应提供符合条件的安装场所,未约定被上诉人温州移动公司需支付场地使用费,并无明显违反常理之处。新***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之外就场地使用费进行了口头约定,温州移动公司不予认可,现新***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新***公司要求温州移动公司、浙江移动公司按照涉案房屋租金标准支付场地使用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费的计费度数,温州移动公司对涉案信号分布系统(移动通信基站)安装了独立电表,且温州移动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015年2月2日按照该电表度数向新***公司支付电费,新***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现新***公司上诉主张还应计入其他电表的度数,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拆除涉案信号分布系统(移动通信基站)设备的诉讼请求,一审中新***公司系基于温州移动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新***公司经营场所安装上述设备的理由而请求排除妨害、拆除上述设备,一审经审理查明温州移动公司系依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在新***公司经营场所内按照上述设备,不存在非法占有使用新***公司经营场所的事实,故对新***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3元,由上诉人温州市新***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