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安澜大厦第五届业主委员会、浙江理想四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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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2民初8078号
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安澜大厦第五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安澜大厦B幢4楼。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理想四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金润花苑A幢1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中央商务区19-4号地块。
负责人:**枢。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安澜大厦第五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理想四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付原告款项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温州市鹿城区安澜大厦业主委员会,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将安澜大厦物业管理委托给被告管理,在其管理(即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期间第三人将通信机电设备安放在原告小区的建筑设施上,并按照年支付管理费用给被告,支付费用合计36000元(2009年至2017年期间,每年4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有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原告认为第三人因使用全体业主所有房产而支付的费用,应当归全体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仅系维护、维修、养护、卫生安全等方面的管理,不包含对外出租。被告将案涉场地出租给第三人的行为涉及到物权处分,事前未经全体业主同意,事后未经全体业主追认,因属无效。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通信设备进小区是政府要求小区协助,而非被告引进的,是没有收租金的。被告为第三人提供的是日常设备巡查、光缆检查等电工配合工作,涉及信号好坏、电源有无接通等,收取的仅仅是物业管理费,而非租金。合同第23条已经约定“乙方对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房屋自有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和其他特约服务,由乙方与当事人按市场价格协商收费”。依据该约定,被告有权收取上述物业管理费。此外,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业委会已授权将屋顶、外墙面委托物业公司管理和维护。被告系管理行为,非处分行为。通讯设备保障小区信号覆盖,对全体业主都是有利的。2009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均支付了合同款项。对于款项是否应当交由原告,由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日,安澜大厦业主委员会(甲方)与被告(原名称为“温州市惠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4条约定:“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屋顶、外墙面……”第5条约定:“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道、共用照明、高压水泵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消控、变电室、发电机房”。第23条约定:“乙方对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及其他特约服务,由乙方与当事人按市场价格协商收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7年12月31日。
2009年1月1日,第三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如下:为了解决安澜大厦移动通信信号不稳定、掉话率高、通话困难等现象,进一步提高安澜小区的档次,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依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在安澜大厦处设立室内信号分布系统一事协议如下:一、合作内容概况:1.乙方负责提供场所及相应的供电设备等供甲方安装移动通信室内分布系统及与之相配套的传输设备(如微波、光缆、标志标牌等);2.甲方负责安装维护移动通信室内分布系统及与之相配套的传输设备、改善安澜大厦区域内移动通信信号不稳定、掉话率高、通话困难等问题。二、乙方负责提供的具体内容:1.场地位置:楼顶房间1处(占地20个平方),2.场地权属:授权乙方管理的公共区域;3.提供在场地内可正常供电的220V电源。甲方负责提供的日常内容:1.移动通信室内分布系统及与之相配套的传输设备,2.安装电表计量,3.日常维护所需配件……五、费用约定:1.物业管理费:每年4000元……5.通信室内分布系统设施运转电费支付方式:甲方安装用电计量,电费单价暂定为1.1元/度,以后随供电部门电价的调整而调整,甲方每半年向乙方结算电费一次。六、其他约定:在设备运行期间,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维护设备的正常运转。如果乙方遇突发事件危及设备正常运转时,应尽早通知甲方,甲方及时安排人员前去处理,乙方应采取临时性的保护措施防止设备的危害进一步扩大……2009年至2017年期间,第三人陆续向被告支付费用合计36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屋顶系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业主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虽未经原告书面授权,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已约定被告对屋顶等共有部位享有管理的权利,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提供案涉场地并收取相关费用。据此,案涉《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但被告收取的费用扣除必要管理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归全体业主共有。被告与第三人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合同义务除提供场地外还包含协助维护设备运转、遇突发事件采取保护措施等,本院酌定被告收取的费用中40%费用作为必要管理费用,即被告应向原告交付36000元*60%=21600元。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理想四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安澜大厦第五届业主委员会交付21600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安澜大厦第五届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安澜大厦第五届业主委员会负担140元,由被告浙江理想四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