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中央商务19-4地块。
负责人:**枢。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1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依法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手机号码归属地为辽宁省沈阳市。本案案由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该电信服务合同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沈阳市浑南新区,根据民诉法规定,被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因此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二、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互动无限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主张赔偿其因侵犯个人信息、发送垃圾短信等款项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上诉人起诉的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互动无限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现上诉人**选择向本案被告之一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以10690244011663044521号码所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情,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案应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111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 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