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2民初13688号
原告:潘尚优,男,汉族,1974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浩裕,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文曦,男,汉族,1977年10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广东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化州市河西街道北岸北京路汇景花园**楼(A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255562196XH。
法定代表人:李国品,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毅,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霞,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华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珠海市担杆镇综合大楼**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62615947D。
法定代表人:谢文曦。
原告潘尚优诉被告谢文曦、广东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诚公司”)、珠海市华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尚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浩裕,被告谢文曦,被告粤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毅、林玉霞,被告华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文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0780.1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三向原告返还工程承包保证金55107.8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三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408341元(以359194元为本金,以每日3‰为利率,自2020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一履行完毕之日止);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被告二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6日,被告一挂靠在被告二名下,中标珠海市艺术高级中学教室改造等维修维护采购项目,并以被告二的名义作为承包方与发包人珠海市艺术高级中学签订《施工合同》一份。
《施工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工程量、包验收使用的大包干方式。《施工合同》第一条第5款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10780.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组织工人负责现场施工。
2018年11月16日,案涉项目完工且通过验收,发包人出具《验收报告》。
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结算工程款,但被告一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20年1月10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一才签署《承诺书》一份,承诺将于2020年3月1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356319.1元,逾期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的,将按照每日3‰的标准支付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一仍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一支付相应工程款项。案涉项目现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一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一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被告一要求原告先行支付工程承包保证金55107.8元,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二作为承包人及被挂靠人,应当对被告一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谢文曦辩称,被告是珠海市华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8日,粤诚公司中标珠海市艺术高级中学教室改造等维修维护采购项目,并将该项目交予华诚公司负责管理,双方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期间华诚公司和粤诚公司的合作工地也有好几个;当时原告找到华诚公司,原告愿意以人民币51078元的承包金承包该工程项目,因此华诚公司以原告内部承包的方式把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原告,原告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工程量、包验收使用、包所有税费的大包干的方式承包。截至2020年1月10日,华诚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是人民币330780.1元加上保函现金退款25539元,2020年1月16日粤诚公司代替华诚公司直接支付潘尚优25539元,华诚公司尚欠付珠海市艺术高级中学教室改造等维修维护采购项目工程款人民币330780.1元,之后由于华诚公司工地经营不善,导致亏损,资金紧张,新冠疫情来临一直至今,华诚公司更加雪上加霜,一直无法支付余下的330780.1元,也暂时无法承诺何时可以偿还,今年以来华诚公司也在积极想办法复工复产,以期能尽快可以归还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330780.1元。综上所述,答辩方为华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华诚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是人民币330780.1元,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1、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工程款经过第一次的审理,被告一确认尚欠原告33078.1元,既然经过被告一确认,那么就应由被告一与被告三承担。而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工程是由被告一分包给原告,在第一次庭审的时候,被告一也承认我方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给被告三,所以我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请,要求返还保证金55107.8元,我方结合第一次庭审法庭查明的相关事实,在庭审笔录中原告承认,被告一支付给原告18万元,剩余33万元。我方经过计算发现,被告一已经支付的18万元加上本案的第一项诉请330780.1元就恰好等于本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510780.1元。也就是珠海艺术中学支付给我方的款项,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所谓的承包保证金,该说法是不属实的。因如果该款是所谓保证金的话,我方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三,被告三又分包给原告,而原告又能取得全部510780.1元工程款的话是不合理的。所以我方认同被告一所抗辩的第三项请求的5万元是属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所约定的承包款,即原告从被告一处承包该项工程应当交给被告一的承包费用。因此该款原告是无权请求返还的。3、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请,我方认为计算利息的本金359194元不知从何而来,且我方认为该计算利息标准过高。
被告粤诚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给分包单位珠海市华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实际承包人谢文曦,无论原告是否实际施工人,均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涉案“珠海市艺术高级中学教室改造等维修维护采购项目”施工工程,由被告中标施工,被告分包给珠海市华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诚公司”),谢文曦是华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华诚公司又将工程交由谢文曦实际承包。被告与谢文曦之间并非原告所称的挂靠关系。
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510780.10元。2019年1月16日,被告收到后,扣减税管费49267.06元和谢文曦偿还给李国飞的50000元后,余额411513.04元全部支付给了华诚公司,谢文曦确认收到。2020年1月16日,粤诚公司将项目质量保函保证金25539元退还给华诚公司和谢文曦,并根据他们的委托,将该款项转入原告账上。至此,粤诚公司与华诚公司、谢文曦之间的全部款项已结清。
被告并不清楚谢文曦与原告之间是什么关系,即便谢文曦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也只是谢文曦的实际施工人,不是被告的实际施工人。现被告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谢文曦,被告已履行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对后面的承包方、实际施工人、分包人等无法律上的监管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对谢文曦拖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潘尚优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依据不足。
本案中原告潘尚优自称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并未提交谢文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他施工的证据,也未提交其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依据不足。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工资表》及《承诺书》来看,不排除原告只是受雇于华诚公司或者谢文曦的其中一名工人,现原告代表其他工人主张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涉案工程工期仅为1个月,2018年10月12日中标,2018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原告提交《工资表》要求支付4个半月的工资显然是弄虚作假。被告认为,这是原告与谢文曦合谋串通,敲诈被告,谋取非法利益,本案不应予以支持。
三、被告并未收取原告任何“保证金”、“工程承包保证金”,原告也并未提供支付凭据,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关于利息的承诺,属谢文曦的单方承诺,与被告无关。
1、原告主张每日3‰的利息,其所依据的《承诺书》是谢文曦的单方承诺,不能代表被告,也没有代表被告(“谢文曦本人每天必须按总额330780.1元的千分之三复利息支付潘尚优班组”),与被告无关。
2、原告主张按总额356319元的每日3‰计付利息,该利息约定明显过高。本案原告主张剩余未付工程款为330780.1元,逾期付款利息却高达408341元,是其损失的1.2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应予以适当减少为LPR为宜。
五、被告与本案并无关系,无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诚公司辩称,2018年10月8日,粤诚公司中标珠海市艺术高级中学教室改造等维修维护采购项目,并将该项目交予华诚公司负责管理,双方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期间华诚公司和粤诚公司的合作工地也有好几个;当时原告找到华诚公司,原告愿意以人民币51078元的承包金承包该工程项目,因此华诚公司以原告内部承包的方式把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原告,原告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工程量、包验收使用、包所有税费的大包干的方式承包。截至2020年1月10日,华诚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是人民币330780.1元加上保函现金退款25539元,2020年1月16日粤诚公司代替华诚公司直接支付潘尚优25539元,华诚公司尚欠付珠海市艺术高级中学教室改造等维修维护采购项目工程款人民币330780.1元,之后由于华诚公司工地经营不善,导致亏损,资金紧张,新冠疫情来临一直至今,华诚公司更加雪上加霜,一直无法支付余下的330780.1元,也暂时无法承诺何时可以偿还,今年以来华诚公司也在积极想办法复工复产,以期能尽快可以归还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330780.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2日,珠海市艺术高级中学向被告粤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粤诚公司为“珠海市艺术高级中学教室改造等维修维护项目采购项目”(以下称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510780.10元。同月16日,珠海市艺术高级中学与粤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由粤诚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等大包干方式承包,工程总价款为510780.10元,工期自发出开工令之日起30日历天。后粤诚公司将上述案涉项目转包给被告华诚公司。被告华诚公司再将该案涉项目转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施工。在此期间,原告通过其妻子吴珠笑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华诚公司财务黎民生银行账户汇款55107.80元,用途标注为“珠海市艺术高中装修工程费用”。另,原告代被告粤诚公司向发包方支付银行保函保证金25539元。
原告于2018年10月中旬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8年11月16日,发包方与粤诚公司及原告进行竣工验收,各方签署“验收报告”,确认验收合格,同意付款510780.10元。2018年12月10日,吴珠笑以粤诚公司名义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9286.91元及附加税费3125.02元。同日,吴珠笑向被告华诚公司财务黎民生汇款50000元。粤诚公司也于当日向发包方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税额为46434.55元,价税合计510780.10元。2019年1月16日,发包方珠海市艺术高级中学向粤诚公司支付工程款510780.10元。同日,粤诚公司扣减税管费49267.06元及被告谢文曦偿还李国飞借款50000元后,余款411513.04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被告华诚公司。被告华诚公司与粤诚公司确认案涉项目工程款已清结。
2020年1月10日,被告华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文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欠原告等人工人工资(330780.10元+保函现金退款25539元)未支付,承诺于2020年1月15日前付150000元,剩余206319.10元于2020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若超出2020年3月15日前未付完欠款,每天按总额356319.10元的千分之三复利支付。事后,受被告华诚公司委托,粤诚公司将保函保证金25539元退回原告。被告华诚公司与谢文曦没有按上述承诺书约定的期限支付其余330780.10元,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粤诚公司通过投标方式承揽案涉项目,后转包给被告华诚公司。被告华诚公司再次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对于案涉项目,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粤诚公司与华诚公司均为转包人。原告与被告华诚公司通过口头协议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而原告与被告粤诚公司并无合同关系,粤诚公司也非工程发包人,原告要求粤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华诚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华诚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华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文曦出具《承诺书》确认拖欠工程款金额为330780.10元,并承诺于2020年3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华诚公司未履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华诚公司应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标准显然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违约金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适宜。被告华诚公司应及时支付未付工程款330780.10元,并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上述标准计付违约金。
至于被告向被告华诚公司支付的用途标注为“珠海市艺术高中装修工程费用”55107.80元,原告称为工程保证金,被告华诚公司则认为为工程承包费。被告华诚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原告,理应收取一定对价即承包费用,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工程保证金没有合理依据,且在双方对工人工资进行核对并由被告谢文曦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无有关工程保证金的确认与退还处理,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5107.80元为工程保证金的说法,不足采信,对原告有关退还工程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粤诚公司已明确其将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华诚公司而非被告谢文曦,相关工程款也转至被告华诚公司账户。而被告谢文曦为被告华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作出的委托书、承诺书均代表被告华诚公司,被告华诚公司也予以认可。被告谢文曦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告华诚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谢文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华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尚优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0780.10元;
二、被告珠海市华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尚优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0780.1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潘尚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71元,由原告潘尚优负担2740元,被告珠海市华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擎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彤彤
张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