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建忠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12830号
原告:佛山建忠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了哥山石场内(自编03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253Q09C。
法定代表人:赵山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全,广东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广东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河西街道北岸北京路汇景花园2号楼(A1)2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255562196XH。
法定代表人:李国品。
原告佛山建忠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34215元,并支付利息1025.31元(自2020年6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勒流街道XX大道升级改造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履行地为佛山市顺德区。截止2020年6月份,发生交易金额超过49215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商品混凝土货款34215元。原告为追讨货款而支付律师费7500元,按照被告***签署的《责任承诺书》及《还款承诺书》,被告***承诺对涉案工地的货款承诺连带清偿责任,因追讨货款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债务被告***承诺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500元。另,广东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存在分包关系,广东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勒流街道XX大道升级改造工程中标单位,应当对涉案工地的货款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及企业信息资料打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还款承诺书、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佛山市顺德区工程,被告承认欠货款49215元,承诺如不能支付货款需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责任。
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7500元。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货物用于顺德区勒流街道XX大道工程。
5.顺德区勒流街道政务网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广东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路段的中标单位,使用了原告的混凝土用于工程改造。
被告***、广东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形成了证据链,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2020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署《还款承诺书》和《责任承诺书》,确认其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49215元,承诺在2020年6月25日前一次性结清,并对所有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清偿责任。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215元没有支付。
另查明,被告广东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勒流街道XX大道升级改造工程的中标单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付清拖欠的货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广东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基于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但其在诉状中陈述二被告存在分包关系,庭审时又提出被告***是被告广东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前后表述不一,自相矛盾,而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被告广东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建忠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215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421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建忠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75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建忠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兴
人民陪审员  梁结云
人民陪审员  温欣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