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9民初19428号
原告:广东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化州市河西街道北岸北京路汇景花园2号楼(A1)2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255562196XH。
法定代表人:李国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霞,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祖鑫,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鹏润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中梅路润达圆庭A座706-7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62435N。
法定代表人:李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源虹,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鹏润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4日,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系被告分支机构,现已注销,以下简称“鹏润达分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8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鹏润达分公司收到款项后一直未清偿借款本息。
深圳市鹏润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无法证明其与鹏润达分公司存在借款合意,鹏润达分公司一直经营良好,从未向原告借款;第二,双方互不相识,即使鹏润达分公司向原告借款,其不可能不要求签订书面借款凭证,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汇款用途也未标注款项性质,不符合常理;第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汇款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至今5年多,这期间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催款通知,也没有任何还款或利息支付记录,即使鹏润达分公司注销了,原告完全可以找被告催款,但被告从未收到过任何通知;第四,该款项鹏润达分公司仅代吴楚鹏、吴楚鸿过账,因该二人在鱼珠旧城更新改造拆卸工程项目挂靠鹏润达分公司,因此,才代该二人过账;第五,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其明知与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提起诉讼,具有主观恶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也对吴楚鹏、吴楚鸿提起诉讼,案号(2020)粤0106民初4801号,涉案标的额高达七百多万元,说明原告与该二人相识,且存在业务往来,案涉款项包含在4801号案件中,原告的行为已涉嫌诈骗。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吴楚鹏存
在较多的经济往来,吴楚鹏曾挂靠在鹏润达分公司名下承包项目,被告确认吴楚鹏当时有权利用鹏润达分公司的账户支付材料款。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鹏润达分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68万元,未备注用途。同日,鹏润达分公司的账户向深圳市宝丽华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转账12万元,向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英泽五金机电经营部转账50万元,次日,向吴楚鸿账户转账6万元。
经庭后补充核实,并核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国飞手机上其与吴楚鹏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出李国飞一直向吴楚鹏个人追索款项,其中未提及鹏润达分公司,对此,原告方称系因李国飞个人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导致,其作为借款经办人有义务追款,且其个人也出借了款项给吴楚鹏、吴楚鸿等。
另查明,李国飞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吴楚鹏、吴楚鸿、刘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2020)粤0106民初4801号案件,其诉讼请求700余万中是否包含本案案涉款项,原告曾在庭审中明确否认,经庭后补充核实,原告承认本案案涉款项包含在4801号案件中,但称系因李国飞没有搞对法律关系导致,现已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向本院补充提交准予撤诉裁定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庭审笔录以及询问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鹏润达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借款合意,原告虽认为吴楚鹏系鹏润达分公司的负责人,代表鹏润达分公司向原告借款68万元,但除其陈述外,未举出任何授权委托书或工作证加以证明,原告作为出借人,理应对借款人身份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其既未要求对方出具借条,也未要求出具相关授权委托书,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告自2015年3月24日转账支付款项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而是向吴楚鹏主张,聊天记录中未提及被告或分公司,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常理。另外,原告在2019年向吴楚鹏发送过律师函,其中涉及借款本金350万元,原告庭后认可其中包含了本案案涉款项;且在李国飞起诉吴楚鹏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中也包含了本案案涉款项;原告虽称已撤诉,并就上述情况进行了说明,但该说明尚不足以推翻其一系列行为。综上,在重大存疑的情况下,因原告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鹏润达分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瑞 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吴康睿(兼)
书记员 吴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