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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江苏某有限公司;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391民初923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286299元及利息(利息以128629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3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601388.9元及利息(利息以128629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6.52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53956元;以601388.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按一年期LPR的1.5倍即年利率6.3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8年左右,被告某甲公司因承接某产业园工程向原告赊购钢材、水泥黄沙等,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14100784.5元,后被告银行转账支付11814485.5元及100万元承兑汇票,尚欠128629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以下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在某包装项目上的负责人为阚某,2013年12月原告、阚某及项目其他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070289.9元,2014年起被告将项目负责人换成吴某和唐某,2014年3月至2016年12月,原告和唐某结算尚欠原告13911784.5元。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向原告支付352万元,2014年1月至2018年2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1814485.5元,现金支付462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0289.9元+13911784.5元-11814485.5元-3520000元-46200元=601388.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如下:1.我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2018年发生过建材买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应为13911784.5元,原告主张14100784.5元没有依据;2.被告唐某系我公司材料员,其作为被告身份主体不适格,唐某作为我公司员工,其签字我公司予以认可;3.原告诉称我公司已转账支付11814485.5元以及100万元承兑汇票不是事实,我公司已经转账支付原告11814485.5元,通过承兑汇票支付给原告3520000元,现金支付46200元,合计已经支付15380685.5元,我公司已经超付1468901元,要求原告返还;4.原告举证的结算单时间为2018年4月12日,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5.申请将书面答辩意见第一条2013年改为2014年。 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1468901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2013年-2018年发生过建材买卖,根据反诉被告的本诉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双方结算金额应为13911784.5元,反诉原告已经已转账支付反诉被告11814485.5元,通过承兑汇票支付给原告3520000元,现金支付46200元,合计已经支付15380685.5元,我公司已经超付1468901元,反诉被告应予返还。 反诉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将2013年改为2014年,反诉原告更改的理由是在反诉被告提交2013年欠付凭证后发现证据对其不利,反诉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明确双方于2013年-2018年发生买卖关系,禁止反言;2.反诉原告请求不成立,反诉原告主张已经给付15380685.5元,实际上结算金额为16171074.4元(2070289.9元+132911784.5元+189000元),反诉原告并未超付。关于189000元本案暂不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黄沙、水泥等建材。 2014年1月6日,案外人阚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详细载明了日期、材料名称、数量、单价。结算单显示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产生钢材、模板、渣土、水泥等材料款合计元2148316.9元,已付款78027元,欠付2070289.9元。结算单下方还有徐某、黄某签字并备注已核实。 2018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员工唐某进行结算,2014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13日,共产生货款13911784.5元。被告某甲公司认可唐某系其员工,履行职务行为。 经核对双方银行转账往来,2014年1月24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被告某甲公司合计向原告张某转账11814485.5元。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张某从被告某甲公司处领取承兑汇票21份合计3520000元。2015年1月17日,原告张某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领条一份,载明收到材料款4200元,2017年3月2日,原告张某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领条一份,载明收到材料款42000元,两份领条合计462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述称,2013年,宿迁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把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承建,当时阚某是主要负责人,王某是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从一开始也就是2013年就给工地送建筑材料。当时阚某带着某甲公司的印章签订的合同。 2013年9月30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白酒集聚区(B区)的办公楼、联合包装车间、酿酒车间及粮库工程。合同尾部甲方有某乙公司印章、王某签字,乙方有某甲公司印章、阚某印章。 2019年,某甲公司曾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等,后双方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7月21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13民终70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某乙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原系阚某借用某甲公司施工资质名义投标,承揽工程中标后签订中标合同。某甲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并非阚某借用某甲公司名义投标承揽,系某甲公司投标承建,不存在挂靠情形。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7日,招标人某乙公司等向某甲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中标范围为洋河新区)土建、安装工程施工;2014年1月18日、2014年4月1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上述中标项目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外,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某甲公司于2013年9月7日中标涉案工程,但2013年8月30日前某乙公司已经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675320元,足以认定在招投标之前某甲公司已进场并从某乙公司获得报酬,属于“先定后招”。 依据原告张某申请,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作出(2025)苏1391财保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某甲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3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补充协议、转账记录、承兑汇票、生效法律文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阚某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张某出具的结算单,其结算效力是否及于被告某甲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说明:一、案外人阚某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显示,双方买卖关系时间区间为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唐某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显示买卖关系时间区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13日,被告某甲公司在书面答辩及第一次庭前质证过程中均明确表示原、被告自2013年-2018年发生过建材买卖,在原告张某提交阚某出具的结算单后,被告某甲公司申请将答辩意见日期更改为2014年-2018年,某甲公司对日期的更改申请并无合理解释,但该时间段为本案争议焦点所在,故本院对被告第一次答辩中认可双方自2013年存在买卖关系予以采信。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转账支付明细,被告某甲公司最早在2014年1月23日即向原告张某转账支付300000元,而唐某出具的结算单显示张某最早在2014年3月1日开始送货,可以证实原、被告在唐某接手工地事宜之前即存在合同关系。三、2013年9月30日,阚某代表被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能够印证涉案工程在2013年由阚某代表某甲公司承建,阚某与某甲公司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四、被告某甲公司在(2022)苏13民终706号案件中多次表示涉案白酒集聚区(B区)工程由某甲公司承建,不存在挂靠情况,阚某并非实际施工人,可以证明阚某的结算行为应及于某甲公司。五、某乙公司合同签订代表方即本案证人王某陈述,涉案工程在签订时由阚某携带某甲公司印章签订,且自2013年起就由张某送货,证人陈述与韩某出具的结算单送货时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张某在2013年即向涉案工地输送建材。六、本案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货款1468901元,但依据一般交易习惯,在工地建材买卖领域先付款后送货的情况较为少见,且像被告在分次、分不同付款方式的情况下多付原告货款亦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定2014年1月6日阚某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效力应及于被告某甲公司。 关于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时,确定期限属于卖方的权利而非义务。在履行期限不明确时,权利人不能明确知道权利是否受损,诉讼时效并不必然起算,唯有权利人明确主张权利且知悉权利受损时,诉讼时效才起算。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可以选择要求买方即时履行或在交付货物或单据的同时履行,诉讼时效应在卖方明确履行期限后方能确定。若在卖方没有主张权利时,直接以结算时点作为履行期限届满的时点,实际上变相剥夺了卖方的选择履行期限的权利,有悖于意思自治原则。此外,诉讼时效旨在敦促怠于行权的权利人,而不是让欠债不还的行为合法化,因此对诉讼时效的认定以从宽把握为宜。本案中,原告自身并无过错,2013年12月19日及2018年4月12日结算后,被告自2014年至2018年一直在向原告给付欠款,故本院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被告货款结算,阚某出具的结算单欠款金额为2070289.9元,唐某出具的结算单欠款金额为13911784.5元,被告转账支付金额为11814485.5元、承兑汇票支付金额3520000元、现金支付46200元,故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070289.9元+13911784.5元-11814485.5元-3520000元-46200元=601388.9元。关于利息,被告延迟付款确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权利主张情况,结合双方违约情况及原告实际损失,本院支持利息以601388.9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保函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事实及依据,反诉原告某甲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张某返还多支付的货款1468901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货款601388.9元及利息(利息以601388.9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3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10.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86.0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1329.28元,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1905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1:本案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件2: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件3: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可联系本院获取)。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