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24民初9442号
原告:宜兴市xx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马塘镇仁和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xx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xx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尚公司)与被告江苏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宿迁市xx天然气有限公司(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臻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臻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59736.69元及利息(以359736.6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xx公司将宿迁(市区-泗洪)天然气高压管道工程发包给被告xx公司施工。2017年11月,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将宿迁(市区-泗洪)天然气高压管道项目场站土建安装及附属配套工程绿化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预算价款的50%,在审计结束后付款至审计价款的90%,养护期满2年付清余款。案涉工程早已完工交付施工,养护期已满2年,但被告xx公司因其他工程存在争议,怠于与被告xx公司核对审计结果,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经鉴定认定的工程款为447736.69元,扣除已付工程款88000元,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359736.69元。因案涉工程属于违法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xx公司应当在对被告xx公司的欠付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索要工程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依据,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也未进行结算,无施工资料加以印证,工程价款不能确定,被告xx公司已经将原告提交的资料交由被告xx公司委托的江苏信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但因缺乏资料无法审计。被告xx公司没有怠于向建设方主张权益,案涉工程一直在审计中,被告xx公司也积极与原告进行了联系,告知原告补充材料及时提交审计机构,审计机构出不了审计报告不是被告xx公司的原因。2.工程款未到付款的时间节点,因案涉工程系政府工程,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审计结束后付款至审计价款的90%,但是因为原告提交的资料不符合审计规定,导致审计机构无法审计,故无法确定审计价款。2019年5月30日,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被告xx公司拨付给被告xx公司绿化工程转款后,被告xx公司再按照分包合同的条款扣除相关费用后拨付给原告,在支付工程款前,需提供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案涉工程已经送审,但是绿化专款因为资料原因审计为0,原告也未给被告xx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xx公司未支付绿化工程专款,现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3.被告xx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88000元,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依据,不同意承担。如果法院认定被告xx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应当从被告xx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时支付迟延履行金,另要求原告开具9%增值税发票,被告xx公司才同意支付工程款。4.不认可原告的鉴定申请,要求待审计报告出来之后再计算工程款。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是总包单位,系与被告xx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不允许分包,被告xx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工程款,并不欠付被告xx公司工程款,故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与被告xx公司均作为证据提交的《江苏xx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绿化分部工程结算文件,被告xx公司对其公司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纸,被告xx公司对其公司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鉴定,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xx公司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6.被告xx公司提交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和收款收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认可收到工程款88000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7.被告xx公司提交的江苏信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江苏信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接受被告xx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被告xx公司对该报告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8.被告xx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催办函,被告xx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9.被告xx公司提交的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被告xx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10.被告xx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被告xx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被告xx公司(发包人)与被告xx公司(承包人)签订《宿迁(市区-泗洪)天然气高压管道项目场站土建安装及附属配套工程合同》,约定xx公司将天然气场站院内的宿迁(市区-泗洪)天然气高压管道项目场站土建安装及附属配套工程发包给被告xx公司,合同约定工程严禁分包、转包。签约合同价为11344336.95元,工期90天。付款周期为:泗洪综合站土建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30%,所有场站土建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50%,全部工程完工付至合同价的65%,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视为工程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时无违约责任不计利息一次性付清,在付款前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价总额由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价、简易内装工程合同价、附属配套工程合同价三部分组成)。
2017年11月3日,被告xx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江苏xx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将宿迁(市区-泗洪)天然气高压管道项目场站土建安装及附属配套工程绿化分部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5日,完工日期2017年11月25日。承包内容:①宿迁(市区-泗洪)天然气高压管道项目场站土建安装及附属配套工程绿化分部工程。②宿迁(市区-泗洪)天然气高压管道项目场站土建安装及附属配套工程绿化分部工程的设计、施工、成品保护、养护、验收等所有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养护。暂定合同价款为500000元,具体按照审计金额为准,暂定合同价款明细详见工程量清单附件。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投标时的单价),一次性包干不作调整。结算总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综合单价×1.09(税金)×(1-5%)(5%为项目配合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以乙方与xx公司委托的造价事务所核对并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结算工程量。综合单价详见附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预算价款的50%(注明:本合同签订后第一次付款节点时支付),在审计结束后付款至审计价款的90%,养护期满2年付清余款。甲方支付每笔工程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按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一、建设单位(宿迁xx天然气有限公司)拨付给贵方(江苏xx工程有限公司)该笔绿化工程专款后,贵方再按照分包合同的条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再拨付给我司。二、我司在贵方支付工程款前,需向贵方提供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备注栏备注工程名称及工程地点”。
2020年9月10日,被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发送工程结算催办函,载明“于2016年5月16日与贵公司签订一份宿迁(市区-泗洪)天然气高压管道项目场站土建安装及附属配套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约施工,于2017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于贵公司。但时至今日,贵公司迟迟不做工程结算工作(相关结算材料早已转交贵公司),导致工程款不能落实,故向你司(单位)发函,要求在28日内组织并完成工程结算工作。2020年12月1日,被告xx公司再次向被告xx公司发送工程结算函,载明”2020年9月10日我公司致函贵公司完成宿迁(市区-泗洪)天然气高压管道项目场站土建安装及附属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贵公司对我公司报审决算至2020年11月30日至未提出异议,现恳请贵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结算工作。”
2021年6月4日,经被告xx公司委托,江苏信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按工程出具了竣工结算造价的初审报告,案涉工程审定价金额为9131327.17元,其中绿化分部工程初审定额为0元。
2017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xx公司共计向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9175469.56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000元。因剩余工程款至今未能支付,双方因而成诉。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鉴定,江苏鼎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宿迁(市区-泗洪)天然气高压管道项目场站土建安装及附属配套工程的绿化工程,工程造价为447736.69元,其中南蔡门站绿化工程26972.16元,南蔡门站绿化工程(现场未见的苗木)88585.57元,泗洪站绿化工程256655.95元,泗洪站绿化工程(现场未见的苗木)75523.01元。庭审过程中,被告xx公司认可案涉场站已于2018年交付使用。
另查明,本院接收原告起诉材料后于2023年2月16日立诉前调,案号为(2023)苏1324诉前调1504号。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禁止分包、转包,故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案涉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已完成施工,且案涉场站已于2018年交付使用,被告xx公司应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数额认定的问题,虽在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以及被告xx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以审计金额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但案涉工程自2018年投入使用至今已六年有余,仍未有最终审计结果,原告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经本院委托鉴定,案涉绿化工程造价为447736.69元,关于案涉工程现场未见的苗木,江苏鼎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系根据图纸计算,被告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也未有证据证明在两年养护期内有苗木因未能成活而被拆除,故案涉工程现场未见苗木应当计算在工程款项中。关于被告xx公司主张原告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按照总价款的1%扣减,被告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水电费的具体数额,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水电费由原告承担,且被告xx公司已收取原告5%的项目配合费,故对于被告xx公司扣减1%的水电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xx公司主张原告出具9%增值税发票才同意支付工程款,案涉合同的主要义务为原告履行施工义务,被告xx公司给付工程款,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与被告xx公司给付工程款不能形成对等给付,不构成被告xx公司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xx公司一致认可已付工程款88000元,故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59736.6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被告xx公司是否欠付被告xx公司工程款以及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江苏信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初审报告中,案涉工程审定价金额为9131327.17元,被告xx公司已向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9175469.56元,但初审报告中案涉绿化工程初审定额为0,案涉工程初审定价金额加案涉绿化工程造价金额为9579063.86元(9131327.17元+447736.69元),高于被告xx公司已向被告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被告xx公司应当在359736.69元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宜兴市xx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359736.69元及利息(以359736.69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宿迁市xx天然气有限公司在359736.6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宜兴市xx绿化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520元,合计5868元,由被告江苏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录二:执行申请注意事项和执行通知书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通知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2条规定,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主动与对方当事人联系或将款项存入以下账户(系统生成一案一账号):
开户银行: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支行
账户名称:泗洪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3213240321010001845065
如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立案执行,并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划、评估、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根据执行需要对被执行人采取拘传、拘留、罚款、搜查、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知与判决书同时送达,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