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05民初11029号
原告郑州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39号楼10层1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742333689。
法定代表人:柳红杰。
委托代理人:柳中杰,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强工程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阳泉分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阳泉城区南大街名仕豪庭115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000962452710
负责人:牛淑萍。
被告***强工程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太原市民营区五龙口街666号A座415号(建庆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80220436M。
法定代表人:李保林。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强工程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阳泉分公司、***强工程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也未申请缓、减、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理。
审判员 杨 警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刘安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