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昊维天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1民初12250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昊维天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107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昊维天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维天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维天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3951.32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8280元、伤残赔偿金124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8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合计240679.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3日,在房山区长阳镇京周路昊天桥下,***驾驶的小货车(车牌号:×××)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原告垫付了1万元,钱打到了医院的帐号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 被告昊维天创公司辩称,车辆上了保险,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日,在房山区长阳镇京周路昊天桥下,***驾驶的小货车(车牌号:×××)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伤后,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8年3月16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事故后,昊维天创公司为***支付医疗费7674.13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 另查明:***所驾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系昊维天创公司雇佣的司机,属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系昊维天创公司雇佣的司机,属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昊维天创公司承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按责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过高或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为医疗费56390.45元(医药费票据)、误工费10500元(3个月,每月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每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每天50元)、护理费6600元(60天,住院12天,每天150元,出院48天,每天100元)、伤残赔偿金134898.5元(含其父母***、***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1000元,合计223438.95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限额,故由保险公司承担。昊维天创公司为***支付医疗费7674.13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应予扣除。昊维天创公司给付款应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应由保险公司一并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伤后损失二十万五千七百六十四元八角二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北京昊维天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垫付款七千六百七十四元一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昊维天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