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石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4-29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房民初字第14076号
原告***,女,1975年5月9日出生。
被告石波,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北京昊维天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1078。
法定代表人于鸿民,经理。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
负责人常盛钧,经理。
原告***与被告石波、北京昊维天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赵洪波
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