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1民初1356号
原告:***,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关金,遂昌县妙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59666153X,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平演村前路街88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菊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军、陈宇晗(实习),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基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0年7月8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关金、被告宝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军、陈宇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7日,被告将青田县坡耕地雨水积蓄喷微灌工程船寮镇雷石片项目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包干工程承包款为57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于2018年8月7日开工,2018年11月26日完工,2019年1月11日通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9年4月15日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双方签订了一份《内部责任书》,确定本工程项目包干结算价为575000元,减去以后工程维修款40000元,应付原告工程款为535000元。被告至今已付工程款457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8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经了解,工程业主单位青田县船寮镇人民政府已向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宝基建设公司辩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诉请的款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工程虽然已经完工且经过验收,但相关部门对验收过程中发现不合格需要整改的部分通知了被告,被告也通知原告需要整改后再支付工程款,原告接到通知后安排了几个人去现场看了下,但是没有进行整改,故目前支付条件未成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二、被告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三、《内部责任书》原件1页。用以证明2019年4月15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形成内部责任书,确定总工程款为575000元,减去以后的维修款40000元,原告所得工程款为535000元。
四、《验收鉴定书》、《完工验收签到表》复印件共3页。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1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宝基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内部责任书中涉及了两块内容,一个是以后的维修金的40000元要扣去,另一个是未完成的工程量要扣去,当时原告表示要整改到位的,现在原告依托这份责任书来主张,但案涉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不满足;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项目并非为政府项目,只是通过政府的平台来发布的,验收的时候因为案涉工程不是政府工程,所以双方自己认为能完成的,他都会给通过,当时在验收时是按合格工程通过的,但是后期发现有需要整改的地方,于是约定原告整改完成后被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宝基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监理通知》原件一页。用以证明丽水市新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监理方通知被告案涉工程需要整改的部分,该通知已经向原告送达,原告承诺完成整改的事实。
对于被告宝基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当时调解的时候被告方也来人了,但是并未出示过这份证据,我们认为这份证据是伪造的,不可能在2019年1月12日出具这样的通知,因为当时已经验收合格。而且当时调解时被告方也没有拿出来。验收合格后监理单位还出具这样的通知不符合常理,明显是作假,也不合法。当时在验收合格之前有过相关整改,也已经整改到位了。
另外,原告还陈述,案涉工程名称是青田县坡耕地雨水积蓄喷微灌工程(船寮镇雷石片项目区),业主方是船寮镇人民政府,被告是承包人。被告原来将案涉工程承包给魏秀华和松阳的一个施工队一起做的,后来魏秀华不做了,被告就把工程承包给我做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以575000元的包干价承包给我,并说明如果案涉工程在2018年不能完工的话,魏秀华在船寮镇政府的200000元押金就拿不回来了。案涉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1月11日验收合格,在验收之前原告曾因牛羊踩坏管道进行了维修。《内部责任书》是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时形成的,其中载明原告的包干价为575000元,减去以后的维修款40000元,原告应得工程款535000元。其中减去的以后的维修款是留给魏秀华以后维修的钱。
另外,被告还陈述,案涉工程名称是青田县坡耕地雨水积蓄喷微灌工程(船寮镇雷石片项目区),业主是船寮镇人民政府,被告是承包人。被告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先开始是松阳的一个工程队进行施工的,后来由原告接下来做。被告和原告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根据原先已完成的工程量,谈好由原告按照575000元的包干价格完成剩余工程量。认可原告主张的开工、完工、竣工验收时间。2019年验收是为了赶进度。被告根据监理通知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原告答应后双方就后续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协商,形成《内部责任书》,其中约定了两个40000元,一个40000元是跟被告公司结算的,这是扣除以后的维修款。另一个40000元是原告跟魏秀华自行解决的事情。其中的“减掉以后的维修款”是考虑到原告是外地的不方便,由于工程还有质保期的,双方协商好之后的质保期不需要原告进行维修,预扣维修款40000元。款项扣下来以后,之后质保期的维修就不需要原告负责了。业主方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但被告在庭审中又表示案涉工程的保修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内部责任书》中约定的“以后的维修款”是指在验收时发现的问题,由原告方履行修补义务。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届满后可能需要由原告扣除保修金。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四,系原、被告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对工程款支付达成的协议,以及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丽水市新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机构向承包人即被告宝基建设公司发送的监理通知,监理机构在该通知中对被告提出了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的整改项目及意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在收到该监理通知后,与原告就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支付达成了协议,故该证据与案涉纠纷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不予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青田县坡耕地雨水积蓄喷微灌工程(船寮镇雷石片项目区)的业主系青田县船寮镇人民政府,承包单位系被告宝基建设公司。被告宝基建设公司承建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原告按照包干价575000元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任务。原告于2018年8月7日进场施工,于2018年11月26日完工。2019年1月1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4月15日,被告宝基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内部责任书》,其中载明:青田县坡耕地雨水积蓄喷微灌工程(船寮镇雷石片项目区)按包干结算价575000元,减掉以后的维修款给甲方40000元,减掉的40000元未做的工程量给魏秀华补偿施工。乙方所得工程款535000元作为施工队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按业主单位发放的比例支付给乙方,本项目发生民工工资及材料支付有关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所有费用。业主如果要扣除质量保证金的由乙方扣除。该《内部责任书》签订至今,业主单位已向被告宝基建设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合计457000元,剩余78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宝基建设公司将案涉青田县坡耕地雨水积蓄喷微灌工程(船寮镇雷石片项目区)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原告个人作为施工方,并没有相应的资质,故该合同应认定无效。现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11日竣工验收,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工程价款,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双方在工程竣工后对工程价款及支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内部责任书》,约定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为535000元,并约定由被告按业主单位发放的比例支付给原告。现被告确认业主单位船寮镇人民政府已经付清了工程款,故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付清工程款。被告宝基建设公司提出因监理单位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提出整改意见,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不具备的抗辩意见,因监理单位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工程承包人提出的整改事项,应属于被告作为承包人与业主单位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保修事项范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亦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且被告在收到监理通知后与原告就工程款支付达成《内部责任书》,其中约定扣减原告的工程款40000元作为“以后的维修款”,且减掉的40000元未做工程量由案外人魏秀华进行施工。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主张《内部责任书》中扣减的并非40000元,而是两个40000元即80000元的意见,根据《内部责任书》的上下文意可见,原告的工程包干价格为575000元,扣减40000元,所扣减的40000元工程量由案外人魏秀华施工,剩余工程款535000元,被告的抗辩意见与该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还提出《内部责任书》中约定业主如果扣除质量保证金的由原告扣除,现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未知是否扣除质量保证金。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业主单位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及业主单位存在扣除质量保证金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彭雪豪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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