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1181执15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龙泉市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龙泉市龙渊街道城东四路177号1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568192324W。
法定代表人:范世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女。
被执行人:***,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执行人:罗礼军,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执行人:吴忠阳,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执行人:季仁水,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住龙泉市。
被执行人:铅山县恒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稼轩乡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0989636489。
法定代表人:林峰。
申请执行人龙泉市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罗礼军、吴忠阳、季仁水、铅山县恒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1181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龙泉市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罗礼军、吴忠阳共同支付申请执行人龙泉市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2818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季仁水、铅山县恒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被执行人***、罗礼军、吴忠阳、季仁水、铅山县恒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向被执行人***、罗礼军、吴忠阳、季仁水、铅山县恒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执行相关告知材料,要求被执行人***、罗礼军、吴忠阳、季仁水、铅山县恒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罗礼军、吴忠阳、季仁水、铅山县恒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罗礼军、吴忠阳、季仁水、铅山县恒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线下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吴忠阳、罗礼军、***在本院有多个执行案件尚未履行;被执行人季仁水、铅山县恒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有两个执行案件尚未履行。被执行人吴忠阳、***、季仁水名下无不动产、车辆、住房公积金、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罗礼军名下无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铅山县恒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吴忠阳、罗礼军、***、季仁水名下少量存款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并划拨,用于支付本案申请执行费和案件受理费;被执行人罗礼军名下2006年注册的牌照号为浙AZ××××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本院已依法查封,但未实际扣押,申请执行人表示无需处置;被执行人铅山县恒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注册的牌照号为赣E9××××的江淮牌机动车、2014年注册的牌照号为赣E9××××的江淮牌机动车、2014年注册的牌照号为赣E5××××的江淮牌机动车、2014年注册的牌照号为赣E9××××的江淮牌机动车、2014年注册的牌照号为赣E9××××的江淮牌机动车、2014年注册的牌照号为赣E9××××的江淮牌机动车和2014年注册的牌照号为赣E4××××的圣岳牌机动车,本院已依法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铅山县恒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发出责令交付通知书,被执行人铅山县恒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上述车辆中的五辆系挂靠车辆,其非车辆实际控制者,故无法交付,另外两辆机动车已被强制报废,本院已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控制上述五辆挂靠车辆,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被执行人铅山县恒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注册的牌照号为赣E4××××的豪泺牌机动车、2014年注册的牌照号为赣E4××××的豪泺牌机动车、2014年注册的牌照号为赣E4××××的豪泺牌机动车和2014年注册的牌照号为赣E6××××的豪泺牌机动车已被注销,本院已向上述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吴忠阳、罗礼军、***发出责令交付通知书,因被执行人吴忠阳、罗礼军、***未支付车辆修理费100950元,上述车辆现质押于修理厂,申请执行人表示无需处置。因被执行人***、罗礼军、吴忠阳、季仁水、铅山县恒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10281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29元尚未执行到位。
鉴于被执行人***、罗礼军、吴忠阳、季仁水、铅山县恒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另案已依法对被执行人***、罗礼军、吴忠阳、季仁水作出各罚款1000元的决定,对被执行人铅山县恒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峰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罗礼军、吴忠阳、季仁水、铅山县恒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并对被执行人***、罗礼军、吴忠阳、季仁水、铅山县恒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峰采取了限制消费和限制出境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龙泉市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罗礼军、吴忠阳、季仁水、铅山县恒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1181执151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瞿一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叶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