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11号
原告章统督,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曾陈,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无职业。
被告武汉市青山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北湖农场特2号。
法定代表人廖春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金萍,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武钢实业炉窑工程建筑安装公司(原名武钢炉窑协力厂),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铁铺岭。
法定代表人梁汉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朝望,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戴长清,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章统督诉被告***、武汉市青山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北湖公司)、武汉武钢实业炉窑工程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武钢炉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统督及委托代理人曾陈、被告***、青山北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金萍、武钢炉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长清、徐朝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统督诉称:2012年10月,被告***以被告青山北湖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被告武钢炉窑公司发包的武钢四硅钢环型炉外保温工程。因需要人手,被告***雇请了原告及数名民工进行施工。双方约定的劳务费为90,000元。工程于2012年11月开工,至12月份完工。完工后,被告***支付了40,000元后就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写下50,000元的欠条,但一直未予偿还。2014年6月25日,被告***以被告青山北湖公司的名义签订了转款协议,约定被告青山北湖公司自愿将拖欠原告的50,000元欠款,由被告武钢炉窑公司付被告青山北湖公司工程款时直接转付给原告(青山北湖公司在武钢炉窑公司仍有工程款未领取)。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武钢炉窑公司请求支付该款项,但其以资金有困难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章统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欠条及转款协议,证明原告的劳务费50,000元是经过被告***确认后,并签订转款协议,由被告武钢炉窑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差欠的劳务费属实,当时本人承接被告武钢炉窑公司的工程需要资质,通过朋友关系找到被告青山北湖公司借用其资质。转款协议没有经过被告青山北湖公司的确认,本人愿意支付原告的劳务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青山北湖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武钢炉窑公司没有账务往来;没有盖过转账协议上的公章。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被告青山北湖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合同专用章”印鉴,证明原告“转款协议”上所用的印章和被告武钢炉窑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上所用的印章,与青山北湖公司“合同专用章”不一致。
被告武钢炉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按照我公司与被告***、青山北湖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只需支付被告***、青山北湖公司工程尾款1,356元;按照合同单价及实际完成工程量,我公司已多支付了工程款。原告的债权应当由被告***、青山北湖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武钢炉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武钢炉窑公司曾与被告青山北湖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武钢炉窑公司对被告青山北湖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欠条是本人签名,转款协议是原告打印好后,由本人到被告青山北湖公司盖章。被告武钢炉窑公司、青山北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表示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武钢炉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被告武钢炉窑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青山北湖公司对被告武钢炉窑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转款协议的印章与青山北湖公司合同专用章印鉴不相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钢炉窑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与武钢炉窑协力厂工程分厂(已于2012年6月13日更名为武钢炉窑公司)签订了一份《武钢一硅钢技改工程高温退火环形炉耐火砌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因工程需要,于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雇请原告章统督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了劳务费9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尚欠劳务费50,000元未付。后经原告章统督多次催要,2014年3月25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条载明“今欠章统督武钢四硅钢环型炉外保温施工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已拖欠工资1年零6个月。”此后因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章统督自行打印了一份转款协议,内容为“北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章统督劳务费5万元,现北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愿同意将该欠款由武汉实业炉窑工程建筑安装公司付北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时直接转付给章统督”,该转款协议打印好后,原告交给被告***,被告***加盖“青山北湖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在此转让协议中签名。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转账协议上“青山北湖公司合同专用章”非被告青山北湖公司所用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章统督的劳务费应由谁支付。被告***以被告青山北湖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武钢炉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系被告***聘用,欠条亦系被告***出具,被告青山北湖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青山北湖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章统督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原告章统督请求被告青山北湖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章统督依据转款协议要求被告武钢炉窑公司支付其劳务费,因转款协议上的印章与被告青山北湖公司提供的合同专用章不相符,且内容系原告自行打印形成,未经被告武钢炉窑公司确认,转款协议形式及内容均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条件,故原告章统督请求被告武钢炉窑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50,000元,并且欠条中的签字系本人所签,欠条中的“武钢四硅钢”与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武钢一硅钢”系同一工程。故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章统督支付劳务费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章统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