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206民初4751号之一
原告:新吴区嘉之裕温室工程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14MA26H9C42J,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郑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天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44754681F,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镇左岭路117号光电子配套产业园一期厂房1号楼二层246室(自贸区武汉片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新吴区嘉之裕温室工程经营部与被告武汉天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吴区嘉之裕温室工程经营部于2022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武汉天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新吴区嘉之裕温室工程经营部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吴区嘉之裕温室工程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8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848元,由新吴区嘉之裕温室工程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