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525民初4212号
原告:***,女,1971年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福州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市永春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
负责人:***。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福州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市永春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