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

临沂国恒美景华庭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311民初2407号之一 原告:临沂国恒美景华庭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1MA3MN9B61D,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通达路与双月园路交汇东侧美固建筑公司2楼2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962323N,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街××号××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临沂国恒美景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临沂国恒美景华庭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8月签署的《天润·香墅湾1号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二标段》及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拨付的25619208元及利息(以256192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拨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等违约金3000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共同完成工程竣工验收;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共交付工程施工及竣工验收资料;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原、被告签署了《天润·香墅湾1号项目1/2施工总承包合同二标段》,被告承揽了原告发包的天润·香墅湾1号项目总包工程第二标段(楼号:1#、2#、3#、4#、5#、13#、14#、17#、18#、19#、20#、21#、22#、23#、24#、25#、幼儿园及地库南段),合同约定合同范围内实体性工作全部完成,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比例为75%。截至2022年8月5日,被告申报工程产值为248486622.67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86364967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11984175元,原告超额拨付了25619208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拨付工程款及利息。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15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但施工过程中,被告施工组织不利,在工期、工程质量等方面存在众多违约之处,并多次擅自停工,导致截至起诉时,工程仍未竣工,严重的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8.6条约定,逾期竣工的,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0.5‰及由此引起的所有相关损失;合同第23.3条约定,由于被告原因使工程工期出现重大延误导致原告存在向购房人逾期交付风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等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原告临沂国恒美景华庭置业有限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于2018年8月签署的《天润·香墅湾1号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二标段》及补充协议;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95943265.62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合同外施工费用、工程索赔等费用共计64943336.8元;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3项合计请求金额160886602.4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为标准计算);5、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反诉原告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反诉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天润公司与国恒公司就临沂天润·香墅湾1号项目总包工程签署了《天润·香墅湾1号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二标段》及补充协议,承包范围:总包建设工程第二标段(楼号:1#、2#、3#、4#、5#、13#、14#、17#、18#、19#、20#、21#、22#、23#、24#、25#、北京幼儿园及地库南段),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约145224m。2023年4月11日,国恒公司起诉天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超额拨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支付违约金。反诉原告认为:天润公司不存在国恒公司诉请的问题,国恒公司欠付天润公司巨额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不具有法定解除权。2018年6月,应国恒公司要求,天润公司组织人员进场,对天润·香墅湾工程3#、4#楼正式开工。截止2023年1月,国恒公司审批确认开单合计245042047.74元。按照天润公司已经完成的合同内工程量进行计算工程款合计应为304879868.44元。国恒公司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3年1月19日共向原告支付208936602.82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5943265.62元。此外,合同履行过程中,国恒公司变更项目开发顺序,延长整体工程建设周期,且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天润公司付款,导致工程成本剧增,天润公司经济损失严重。天润公司经测算合同外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64943336.8元应由国恒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天润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反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反诉请求,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在提出反诉的同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提出反诉请求的数额为160886602.4元(不含利息),且其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该案应由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提起反诉是被告的权利,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被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中,被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平谷区××街××号××大厦××层,且提起的反诉请求数额共计160886602.4元(不含利息),其反诉标的额超过1亿元,因此本案应当移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