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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302民初3567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南路某某大厦113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经理。 被告:徐某某,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唐山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山西省万荣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施工工资175000元,利息49429.11元,共计224429.11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海勃湾区某某xx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总发包方为被告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的各承包方。被告徐某某是唐山某某公司负责施工某某三期工程1号楼工程项目负责人。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至2016年1月24日原告共完成工程量计3300000元,已经支付的3125000元由北京某某公司通过唐山某某公司支付。剩余175000元由唐山某某公司施工负责人徐某某计算后以协议形式承诺由某某公司给付。原告按被告徐某某的旨意多次找某某公司财务负责人***,得到的答复是等各承包公司之间的帐目结算后一次性支付。因总发包方和各承包方之间尚未结算工程款项,应依照最高法[2018]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三被告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并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自2016年1月24日至2022年7月24日共2370天,应当承担利息49429.11元(175000元×4.35%×2370天),加上所欠175000元,共计224429.11元,请求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起诉我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我方与北京某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件,经乌海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且我公司已经将执行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就本案出具结案通知书,载明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依照法律规定在我方不拖欠总承包方北京某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在起诉我方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从未承包过海勃湾区某某xx住宅小区建设工程的任何项目,双方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就此工程答辩人没有中过标,也从未有就此工程的任何项目进行过施工。答辩人不可能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务合同。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及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业务和资金往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徐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承建。2013年8月29日,第三人***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某某三期工程1号楼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随后,原告组织人员在案涉施工场地提供劳务,2016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内容“有关1号楼二次结构人工费付款方式协定,经双方同意,总欠陈某某叁拾陆万伍仟元整,2016年元月付贰拾万,下欠壹拾陆万伍在2017年年前付清,由某某公司代付。”。此后,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190000元,尚欠175000元未付。 又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发生的工程款已结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书》《协议书》,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结案通知书以及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依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系受被告徐某某的雇佣在案涉施工场地提供劳务,且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人工费付款方式《协议书》,据此,被告徐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由此发生的劳务费被告徐某某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其中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欠付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问题,不承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未与原告直接形成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第三人***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书》,由于被告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承建,依据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被告某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徐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5000元,欠款利息35207.81元(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24日期间,计1665天,175000元为基数,年利率4.35%计算,175000元×4.35%×1665天÷360天=35207.81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劳务费175000元; 二、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欠款利息35207.81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210207.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6.4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26.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3.32元,被告徐某某负担5013.12元,被告徐某某负担的部分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