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9021民初137号
原告:***,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被告:南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西路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2802462X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南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5民辖终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于202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5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劳务报酬的利息损失(以8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8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对上述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劳务工资利息损失(以8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承包了位于杭州市拱墅区隐秀路433号杭州××项目,并将该项目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于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在***班组为**公司提供劳务,**公司对其进行劳动教育培训,总工作日是330天,总工资为132000元。提供劳务期间,工资支付方式为:***向***预支生活费,待年终时由**公司扣除预支款后,将工资发放给***。在此期间,**公司尚有***劳务工资85000元未付。2019年3月,***与班组其他工人共16人到杭州市拱墅区××队投诉,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下,**公司于2019年3月8日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向同行其他14人支付了劳务工资,但唯独没有向******进行支付。***多次向被告***、**公司索要,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雇请***在案涉杭州首开***项目从事劳务属实,***的工资应由**公司支付,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为**公司提供劳务,**公司对***进行劳动教育培训、**公司尚欠***工资,均与事实不符。在案涉过程中,**公司从未发现***曾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2.原告***诉称在被告***处工作330天,没有证据支持。3.原告***主张劳务工资132000元,在劳动监察大队,**公司已对***等10名工人代发了工资,还有4名工人通过汇款方式代发了工资,当时,***没有在现场出现,也没有向**公司主张。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从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部门调取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投诉委托书》《工资表》《情况说明》等资料33页,拟证实原告在**公司承接杭州首开***项目工地从事劳务。***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此次提交的加盖有人事争议仲裁院公章的证据系重新编排,不真实,并提交了原告曾于2021年11月5日向杭州市拱墅区××队调取的资料22页,以此对比原告此次调取的资料系重新编排,加插形成的。本院对原告调取的资料和**公司调取的资料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它有效证据在判决理由中综合分析认定。
2.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1组,拟证实***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公司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它有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3.证人**、***语言,拟证实包括**、***由***雇请,在**公司承接的杭州首开***项目工地从事劳务。本院对该组证人证言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它有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4.被告**公司提供的2019年2月银行汇款明细表、工资发放表、银行转账凭证,拟证实**公司从未向**、***发放工资,二人从未在项目工地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场,之所以当时没有给二人发放工资,系**公司认为二人与***有亲戚关系,工资存在造假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它有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5.被告**公司提供的***从**公司支取80万元的支付凭证复印件,拟证实**公司已将工人劳务工资发放给***。原告提出此证据与原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的异议。被告***提出此证据相关款项收到,已给工人发生活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它有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定的相关证据的审查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6月,被告**公司项目部(甲方)与被告***签订《南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班组承包责任书》,约定***承包位于杭州首开***项目3#楼石材幕墙、铝板幕墙、玻璃安装工程,包工不包料。***雇请***、***、***、**等16人在其班组从事劳务,***与工人约定,每月发放生活费,剩余部分结算后,由**公司年底统一发放。2019年3月1日,因被告**公司拖欠工资,原告***及**在内的16名工人将拖欠工资情况投诉至杭州市拱墅区劳动监察大队,被告**公司收到通知后,委派项目部经理***等人到现场处理。2019年3月8日,被告**公司通过公司财务向投诉工人发放剩余工资,**、***工资未发。项目经理***在拱墅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除老板***及两个带班***(***大哥)、**(***妹夫),工人15人工资全部由公司代***发放完成(见附件)”。
另查明,被告***因案涉工程款纠纷,起诉**公司至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19)浙0105民初6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告***因劳务合同纠纷将被告**公司诉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年11月18日,该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从淅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部门调取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投诉委托书》《工资表》等资料,结合被告**公司人员***书写的情况说明、被告*****等,可以证实原告***在案涉***班组从事劳务的事实。被告**公司虽提出原告***未在***班组从事劳务的辩解意见,但未提供反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其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承包单位清偿。被告**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劳务工资予以清偿。该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告***是否编制了***的工资表并上报被告**公司,是否经二被告一致结算并确认下欠原告***的工资数额,不得而知,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85000元,并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
因此,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计963元,保全费8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