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621民初2462号
原告**,男,1957年8月15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西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蓉,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4月16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南通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2017年12月26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064元减半收取203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