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03民初18205号
原告:杭州萧山某商行,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新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xxxxxxxxxxxx。
经营者:王某,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大溪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新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阮某,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萧山某商行与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立案。现原告杭州萧山某商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萧山某商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萧山某商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