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合佳医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合佳医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民终7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合佳医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南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9号大街(北)1号4幢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合佳医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佳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浙0191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和利时公司与石家庄合佳保健品有限公司签订《1500吨/年医药中间体工程自动化改造合同》一份,约定由和利时公司向石家庄合佳保健品有限公司提供一套基于”HOLLIAS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4.0”的集散控制系统,用于其1500吨/年医药中间体工程自动化改造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9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约日起7日内支付预付款585000元、发货前7个工作日支付发货款585000元、系统投运或设备运到约定地点6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585000元、质保期(货到18个月或投产后12个月,两者先到为准)结束后支付质保款195000元。同时,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即因石家庄合佳保健品有限公司原因未能使项目按规定的进度进行,则工期顺延,顺延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双方应以会议纪要签字确认;若工程项目如期进行的情况下,如石家庄合佳保健品有限公司不按约支付款项,需按每延期一日赔偿合同总金额的0.15%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因和利时公司原因不能按约定的工期安排执行造成的延误,和利时公司需按每延期一日赔偿合同总金额的0.15%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出明确约定。另,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1500吨/年医药中间体工程自动化改造项目技术协议书》对各项技术要求标准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石家庄合佳保健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向和利时公司支付587469.85元、于2013年9月12日支付500000元、于2013年9月23日支付100000元,后和利时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退回合佳公司款项15000元,合佳公司共计向和利时公司支付1172469.85元。至2013年10月7日,和利时公司供货完毕,2013年10月17日,经双方确认到货设备外观完好无损,仪表物资与合同、技术协议书、会议纪要约定相符,各仪表设备配带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资料齐全。2014年7月20日,双方确认DCS系统投运合格,2014年9月16日,石家庄合佳保健品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确认DCS系统硬件软件运行正常,数据显示正确,操作正常;工程师站组态功能正常;控制和保护联锁功能正确;DCS系统和现场仪表各项技术性能指标满足合同及技术协议和相关联络会的要求,验收合格。2015年3月26日,双方确认由于现场不具备运行条件,所以自动化系统从建成一直没有正式投入使用,项目最终没有验收,经双方现场核实,项目在DCS方面、仪表方面、安装方面均存在问题。2015年8月18日,双方再次确认仪表有部分损坏,由石家庄合佳保健品有限公司自行采购处理,费用总计19500元,在质保款中扣除,石家庄合佳保健品有限公司不再追究仪表方面问题。其后,合佳公司再未向和利时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和利时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合佳公司则认为因案涉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2015年3月26日确认的问题汇总中除仪表方面外的问题和利时公司至今未予解决,故依法申请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并预交鉴定费120000元。经现场勘验,确认案涉项目由和利时公司实施,又称为一期项目,一期项目共分为四个项目单元,101车间(安噻肟酸车间)、103车间(三嗪环车间)、罐区、控制室(101、103、罐区控制室)。合佳公司后续又进行了二期项目,101车间二期增加了肟化工艺、酸化、废水蒸发;103车间二期增加了整个活性酯车间;罐区现共有10个罐,一期为6个,二期增加了4个,都是原料罐,二期由河北九鑫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实施。鉴定期间,合佳公司厂区处于正常生产中。2017年6月5日,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依法作出浙商检[2017]质鉴11号鉴定报告书,得出鉴定意见如下:第一,DCS组态中存在部分工序与现场工艺不相符的状况,即P3101A、P3101B硫酸二甲酯原料泵控制与工艺要求不符,原因是与101车间计量罐液位的联锁程序缺失;LV1101、WV1201、WV1301调节阀控制与工艺要求不相符,原因是控制方案设计时考虑欠周。第二,101、103、罐区DCS机柜之间网络部分不通、部分通而不稳定,与网络配置的硬件质量有一定关系,也与相关软件组态上存在缺陷或缺失有关。第三,已经完成现场按钮箱3个(泵)的电气改造。第四,雷达液位实际液位与测量液位不一致,且测量精度明显不达要求。第五,桥架盖盖板部分没有安装。第六,仪表静电跨接大部分没有连接。另查明,石家庄合佳保健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即河北合佳医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认定由和利时公司提交的《1500吨/年医药中间体工程自动化改造合同》、《现场物资检验报告》、开箱验收单、出厂货运单、《系统投运报告》、《DCS系统项目验收报告》、联动调试报告,合佳公司提交的《技术协议书》、收款收据、项目存在问题汇总、协商达成一致确认书,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浙商检[2017]质鉴11号鉴定报告书予以证明。对于和利时公司所提交的《石家庄合佳保健品有限公司改造项目合同书》、《授权书》、关于《河北九鑫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伪造我公司印章及授权的澄清说明》、律师函、送达回证、现场照片,因与案涉项目改造所存在的质量问题无关,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佳公司尚欠和利时公司的款项777530.15元应支付事实清楚,但和利时公司应按双方的技术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产品,现案涉系统改造工程项目确实存在问题,且相关问题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间即已存在,原审法院认为合佳公司支付全部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又因案涉DCS系统现合佳公司已在使用,故仅对合同约定的投运款582530.15元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质保款195000元,和利时公司应在其交付合格的产品后再行主张。对于合佳公司认为和利时公司未完全交付货物的抗辩主张,因其在双方多次沟通案涉项目存在问题的过程中,均未明确提出,且和利时公司已对材料变更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合佳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和利时公司与合佳公司均认为对方存在违约情形,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和利时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交付合格产品,合佳公司也未按约支付款项,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且给对方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上述经济损失可依法予以相互抵销,故对于和利时公司与合佳公司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用,因案涉项目确存在质量问题,故鉴定费用由和利时公司承担,因合佳公司已预交鉴定费120000元,故和利时公司应当向合佳公司支付该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北合佳医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款项582530.15元;二、驳回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北合佳医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费12000元;四、驳回河北合佳医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4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430元,由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52元,河北合佳医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78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河北合佳医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合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佳公司与和利时公司对合同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原审判决对该事实没有认定。2015年3月26日,合佳公司与和利时公司签订《LHE1308006-POC-Y石家庄合佳保健品有限公司1500顿每年医药中间体自动化改造项目存存的问题汇总》,双方确认由于现场不具备运行条件,所以自动化系统从建成一直没有正式投入使用,项目最终没有验收。经双方现场核实,项目在DCS方面、仪表方面、安装方面均存在问题。同时双方用较大字体明确,上述问题,如果和利时公司给予全部解决,合佳公司承诺马上给予该项目竣工验收并给予付款。该条款是对《石家庄合佳保健品有限公司1500吨/年医药中间体工程自动化改造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中”投运款”的变更。原审法院故意偏袒和利时公司,仅对双方确认的问题进行了认定,却对双方确认的解决方案视而不见,在上述问题未全部解决的情况下错误判决合佳公司支付582530.15元。二、和利时公司未按《技术协议书》交货,无权主张剩余货款。合佳公司与和利时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简单的买卖合同,实际包括设计、买卖和安装,《技术协议书》中的流程控制、设备参数、安装位置及实现的功能均由合同的第三方设计。和利时公司擅自改变交货标准导致项目根本无法验收。如序号76电磁阀,位号为KVl205,《技术协议书》要求12个,和利时公司实际提供4个,少8个;序号73电动球阀,《技术协议书》技术参数为压力40KG,温度-40度,和利时公司实际提供压力10KG,温度-15度;《技术协议书》要求4*1.5规格的电缆10000米,和利时公司实际提供了5000米;《技术协议书》要求和利时公司提供600米镀锌桥架、1400米防爆绕行管和200米镀锌管,和利时公司实际未提供。上述设备均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见合同第一条供货范围及合同价款)。和利时公司未按合同、未按设计交付产品,已构成合同违约,根本无权主张剩余货款。原审法院偏听偏信,和利时公司随便作个解释,就认为合理。如果合佳公司与和利时公司可以随便改变设计方案,那么该项目还有设计的必要吗?如果和利时公司改变设计方案达到了项目验收标准,原审法院认定”合理”还说得过去,但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项目仍然存在很多问题,那么怎么解释”合理”呢?三、和利时公司未按工期执行,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5%向合佳公司进行赔偿。合同第二条约定,l、自合同启动日期始,45天为交货工期;合同第九条4、由于乙方原因产品不能按约定的工期安排执行造成的延误,乙方需按每延期一日赔偿合同总金额的0.15%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最高赔偿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合同签订后,合佳公司严格按合同的付款条件支付了首付款和发货款,因系统一直未投运,故未支付投运款,合佳公司在付款上没有违约。合同约定了45天的交货工期,和利时公司到2013年10月17日才仅仅交付了大部分产品(电磁阀、电动球阀等至今未交付),项目完成遥遥无期,至今不能正常运营,给合佳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了合同总金额的15%。原审判决认定合佳公司违约没有任何依据,合佳公司按约支付了首付款和发货款,且双方在2015年3月26日对合同进行了变更,付款条款变更为如上述问题全部解决,合佳公司承诺验收并付款。所以,合佳公司没有任何违约事实,真正违约的是和利时公司,故合佳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依法支持。四、原审法院故意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要求合佳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合佳公司支付了12万元鉴定费,原审判决却仅仅支持12000元鉴定费。2015年3月26日,合佳公司与和利时公司签订项目存在的问题汇总,通过双方现场核实,项目在DCS方面、仪表方面、安装方面均存在问题。关于项目存在的问题是否解决,根本不需要司法鉴定,因为上述问题就是合佳公司与和利时公司在现场核实得出。上述问题本应由和利时公司陈述或举证,原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强行分配给合佳公司,和利时公司完成的内容(如2015年8月18日双方确认仪表损坏部分1.95万元在质保款中扣除),合佳公司可以举证;和利时公司未完成的内容,合佳公司无法举证,导致合佳公司只得申请司法鉴定。众所周知,现场存在的问题到现场核实即可,根本不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故意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最终合佳公司支付12万元鉴定费用,才查清项目存在的问题。和利时公司做伪证,除应该承担12万元的鉴定费以外,本应受到原审法院的处罚。原审法院对和利时公司不但不处罚,还只让其承担12000元的鉴定费,没有公正性可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撤销原审判决,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案件诉讼费由和利时公司承担。 和利时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合佳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条第三款,案涉投运款早在2014年4月就已届付款期限。2、”项目存在的问题汇总”中提到的部分问题已经解决,并且导致现场不具备运行条件的原因不在和利时公司一方,而在于合佳公司私自委托无资质的第三方公司对项目进行了改造。对此,和利时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改造合同,证明合佳公司私自对原项目进行改造,并加装了大量来源不明的所谓和利时品牌产品和其他品牌产品,非法对DCS系统软件和状态进行了大量修改,因此所产生的问题不应由和利时公司承担。3、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第三次联络会纪要中,双方就存在的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合佳公司同意不再对DCS系统提出异议。二、合佳公司实际已经将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并正常生产。1、原审期间,合佳公司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对该项目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查明案涉系统长期处于正常生产中。因此,无论是基于合同约定还是法院查明的事实,合佳公司付款的条件均早已成就,其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2、和利时公司已经交付了全部货物,即使存在与合同不一致之处,也是双方根据项目进展和实际情况协商一致进行调整的结果,不存在所谓迟延交货的情形。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合佳公司须在要求和利时公司发货前7个工作日支付发货款。本案中,合佳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交货期恰逢国庆长假,故和利时公司实际在2013年9月底、10月初陆续交货,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就货物进行了开箱验收。3、事实上,项目于2013年9月23日启动后,应合佳公司要求直到2014年7月才通过安监局验收并取得生产许可证,此后才有了系统投运报告和DCS系统项目验收报告。基于以上事实,和利时公司的交货行为基本符合合同约定,合佳公司以2015年5月22日为起算点计算违约金明显与事实不符,更不合理,故和利时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不应当向合佳公司支付违约金。三、合佳公司应当向和利时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如合佳公司不按约定方式支付款项,每延期一日需向和利时公司赔偿合同总金额0.15%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5%。合佳公司拖欠投运款近两年,拖欠质保款近一年,故和利时公司要求合佳公司支付合同总15%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四、鉴定费应当由合佳公司承担。原审过程中,合佳公司主张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故而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鉴定结论显示,合佳公司私自与第三方河北九鑫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二期改造合同,加装大量来源不明的产品,对DCS系统软件进行了大量修改,从而导致问题的产生。同时,鉴定报告也反映,系统运行一段时间后难免会出现损耗情况,难以确认这部分问题与和利时公司有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一般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因此,本案鉴定费用应当由合佳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已成就,和利时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合佳公司的设备实际上也已经正式投入使用,并正常生产。因此,合佳公司完全应当向和利时公司依法履行付款义务。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合佳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和利时公司向合佳公司提供的货物数量与规格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1500吨/年医药中间体工程自动化改造项目DCS系统合同书》相关约定,货物运抵后应由双方共同开箱验收。据此,如果和利时公司提供的货物在数量与规格上与双方约定不符,则合佳公司在验收时理应能够及时发现并提出。然而,根据双方验收时形成的《项目开箱验收单》、《现场物资检验报告》等书面材料,合佳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案涉”项目存在问题汇总”中亦未见相关记录,故应视为合佳公司对和利时公司提供货物的数量及规格是认可的。其次,关于合佳公司是否应向和利时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签署的”项目存在问题汇总”明确载明,案涉系统设备在DCS、仪表以及安装三个方面存在问题,并约定相关问题解决后即予以验收。此后,双方通过”第三次联络会纪要”就前述问题的处理方案达成一致,即由合佳公司自行采购仪表,并在质保款中扣除采购费用19500元,在此基础上,合佳公司认可和利时公司所供系统与仪表、安装工程都符合要求;纪要同时载明,和利时公司应当承担后续更换仪表的费用以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鉴定结论表明DCS系统与安装方面的问题仍然存在,故和利时公司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到鉴定查勘记录表明合佳公司目前能够进行正常的生产,而合佳公司、和利时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解决现有问题需支出的具体费用金额,故原审法院在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95000元后,判令合佳公司向和利时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和利时公司的迟延交货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违约情形,故可以互相抵销,不再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和利时公司支付合佳公司鉴定费12000元系笔误,应为120000元,本院予以更正。综上,合佳公司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浙0191民初97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浙0191民初9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三、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北合佳医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费12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5元,由河北合佳医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河北合佳医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诉费17274元,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还76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