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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阁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与广元市鑫恒建材有限公司人防管理行政征收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川0823行审31号 申请执行人:剑阁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下寺镇修城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办公室公务员。 被执行人:广元市鑫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剑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剑阁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广元市鑫恒建材有限公司人防管理行政征收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3月29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的(2018)剑人防行字第010号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经立案调查认定被执行人在四川省剑阁县下寺镇开发建设的年产20万平方米高端门窗及石英砂精加工项目工程,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也未依法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408088.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3月29日对被执行人作出(2018)剑人防行字第010号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决定书:限广元市鑫恒建材有限公司在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交清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408088.00元,申请执行人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该行政征收决定书。后被执行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15日依法催告后逾期未履行该行政征收决定书的缴费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2月4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剑阁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2018)剑人防行字第010号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该行政征收决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剑阁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8年3月29日对被执行人广元市鑫恒建材有限公司作出的(2018)剑人防行字第010号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决定书。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