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民终19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某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某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慈溪市龙山镇。
上诉人慈溪市某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某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羽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4)浙0282民初1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拓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某羽公司、***共同支付某拓公司货款428520元,并赔偿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本案上诉费由某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缺乏代理权,不构成表见代理,进而导致某拓公司要求某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的认定是错误的。第一,宁波浦泰工地项目由某羽公司承建,这一事实在建设工程主管机关可以查证。第二,某羽公司因宁波浦泰工地项目施工需要,由该项目负责人***与某拓公司联系采购混凝土,某拓公司有理由相信***代表某羽公司。某羽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与***的内部承包合同仅能证明某羽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结算关系,当初并未对外公示,某拓公司一直认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某羽公司。第三,某拓公司的送货单中载明的购货人为某羽公司,在供货过程中,某拓公司向某羽公司开具了已供货金额的部分发票,某羽公司以背书银行承兑汇票及转账支付的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更使得某拓公司有理由相信***代表某羽公司。第四,***代表某羽公司承建的宁波浦泰工地项目与其他供应商结账,某羽公司已付清款项。
某羽公司辩称:第一,某羽公司与某拓公司之间从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买卖关系。其合同相对方是***而非某羽公司。某拓公司对账单是与***沟通联系并确认的,***既非某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授权代理人,又非某羽公司员工,不构成职务行为。某羽公司的发票资料是公开的,任何人都可以得知,不能因为开了发票就认为构成合同关系。某羽公司向某拓公司付款是在***的指示下进行的,即某羽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工程款到某羽公司后,某羽公司按照***的指示付到下家。第二,本案缺少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并且***与某羽公司之间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成立必须具备客观上有代理权的表象和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两个要件。***客观上不具备代理权的表象,某拓公司也明知***非某羽公司员工,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让某羽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未发表意见。
某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羽公司、***共同支付某拓公司尚欠货款428520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羽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年产40万套新能源汽车关键零部件系统产品项目,工程地址为杭州湾新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统一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指标考核、合理上缴。此外,该合同约定:乙方施工人员和其他人员,在工程工地,必须以甲方员工的身份出现,在与客户,参观人员、物业人员、行业质检人员以及客户委托监理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交谈问答时,乙方工作人员必须以第一人称称呼,比如“我们公司”。言谈中不能涉及到工程承包、报价、设计好坏等问题,也不得向外泄露甲方公司原则性的问题。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月7日,某拓公司经***联系向涉案项目供给混凝土,金额共计828520元。2019年10月26日,某羽公司将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拓公司。2019年12月9日,某羽公司通过网银向某拓公司转账100000元。2021年2月9日,***出具承诺书,载明:宁波浦泰工地余款528520元整,本人承诺2021年12月底之前结清完毕。2023年1月,某羽公司向某拓公司付款100000元。2019年10月18日,慈溪市税务局逍林税务所代开编号为00298574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购买方为某羽公司,货物名称为混凝土,价税合计300510元。该发票某羽公司表示已收悉。2020年1月13日,慈溪市税务局逍林税务所代开编号为00757566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购买方为某羽公司,货物名称为混凝土,价税合计400120元。该发票某羽公司表示并未收到,也未进行过任何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某拓公司购买混凝土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某拓公司认为,***一直表示为某羽公司的员工,系代表某羽公司购买混凝土,故应当由某羽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羽公司认为,合同订立当时***并没有代表某羽公司的权利外观,且混凝土这么大的采购项目没有签订合同,某拓公司明显存在过失,故不构成表见代理。该院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代理人无代理权;二是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三是相对人基于信赖而与该无权代理人成立了民事法律行为;四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就本案而言,第一,关于代理权,***从始至终均未得到某羽公司的授权,系无权代理;第二,关于权利表象,***并不存在使某拓公司相信的权利外观。在***与某拓公司订立混凝土买卖合同之时,***并无代理权授予文件、也无工作牌,现场的公示牌并未登记***的名字。某拓公司与***亦从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某拓公司表示,某拓公司与***从未添加过微信,均通过电话达成合作。以上事实均表明***并无代理权授予的外观,至于某拓公司陈述的“乙方施工人员和其他人员,在工程工地,必须以甲方员工的身份出现,在与客户,参观人员、物业人员、行业质检人员以及客户委托监理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交谈问答时,乙方工作人员必须以第一人称称呼,比如‘我们公司’。”的合同约定,该约定的前提为某羽公司为应付对外的检查,保证项目表面上的合法性而作出的条款约定,该参观人员、物业人员、行业质检人员、监理公司人员均具有对项目工地进行检查视察的身份属性,而非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关系,故对某拓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在客观上不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第三,某拓公司有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关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是指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本案中,某拓公司作为成熟的商事主体,如此大额的混凝土项目,不仅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的身份亦无明确的审查,甚至连微信都未添加,仅通过电话沟通就达成如此大额的混凝土交易,显然存在对交易审慎审查的过失。综上,某拓公司主张***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难以采纳。在***缺乏代理权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某拓公司要求某羽公司支付款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于2021年2月9日出具承诺书,明确了欠付的工程款528520元,并承诺2021年12月底前结清,故某拓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予以支持。***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拓公司货款428520元,并赔偿某拓公司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285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某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7728元,由***负担。财产保全费2670元,由***负担。
二审中,某羽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某拓公司提交:一、(2023)浙0282民诉前调557号案件诉讼材料一份,拟证明某羽公司确认***代表该公司与供应商对账确认的事实;二、银行交易凭证一份,拟证明某羽公司对确认的欠款已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未发表质证意见。某羽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某拓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代表某羽公司与慈溪市甬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无法证明***可以代表某羽公司与某拓公司签订合同。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应该是双方订立合同之时有权利外观,使得合同相对人基于信赖对方有代理权而签订合同。某拓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合同签订之时,***有权限代表某羽公司签订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认可某拓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能否达到证明目的详见论述。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向某拓公司购买混凝土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观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赋予其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表见代理的制度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某拓公司上诉称涉案项目由某羽公司承建,某拓公司销售的混凝土供应到涉案项目工地,故其认为***系某羽公司的负责人。本院认为,某拓公司在销售混凝土的过程中,***未出具代理某羽公司的文件,也无某羽公司的工作牌,仅通过电话沟通方式交易,故***的行为在外观上不存在使某拓公司相信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即使涉案项目由某羽公司承建,混凝土直接供应到涉案项目工地,也不代表混凝土由某羽公司直接采购,而有可能是某羽公司委托其他企业、个人采购。某拓公司作为成熟的商事主体,不能仅凭此外观相信混凝土的采购方是某羽公司,而应该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某拓公司上诉称其向某羽公司开具了已供货金额的部分发票,且某羽公司以背书银行承兑汇票、转账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某拓公司有理由相信***的行为具有代理权。本院认为,从时间顺序上而言,某拓公司先向涉案项目供应混凝土,而后某羽公司才以汇票、转账方式支付部分货款,某羽公司向某拓公司付款的行为不能推断出某拓公司在供应混凝土时***具有权利外观,也不能推断出合同相对方是某羽公司。对于某拓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拓公司提出的***代表某羽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与其他供应商结账,某羽公司已付清款项,某拓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某拓公司提供的慈溪市甬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某羽公司的《供应商对账确认函》有某羽公司的盖章,而某拓公司提供的《慈溪市某拓建材有限公司混泥土对账清单》仅有***的签字确认,两份对账文件的法律主体不完全一致,不具有可比性。即使某羽公司就涉案项目与其他供应商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无法证明***向某拓公司购买混凝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某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28元,由上诉人慈溪市某拓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