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2165号
原告:慈溪市横***建材店,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秦堰村秦堰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2MA292J8R3W。
经营者:***,女,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九姑乡***罗西组4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慈溪市欧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田央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56127172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慈溪市横***建材店与被告慈溪市欧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慈溪市欧羽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对慈溪市欧羽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24年5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经营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
原告慈溪市横***建材店变更后的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111.76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增值税票等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23年2月12日至2023年5月14日,被告***为分包工程需要,陆续向原告慈溪市横***建材店购买建材,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所在的位于慈溪市横河镇的慈溪市锦生达轴承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地(由慈溪市欧羽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予以签收。2023年12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砂浆精、网格布、挤塑板合计62111.76元。欠款人***,身份证号XXX,2023年12月1日”。
2022年10月13日、2023年1月20日,原告分别收到慈溪市欧羽建设有限公司代替***支付的货款9375元、5347.50元,原告分别出具购买方为慈溪市欧羽建设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原告经营者***的配偶,负责原告的日常经营。
本院认为:对于建设工程领域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建筑材料的出卖方起诉请求发包人、建筑企业、实际施工人、或分包人承担付款责任,在认定责任主体时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仅以买卖的建筑材料被用于建设项目为由,即由建筑企业、发包人承担责任;也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不审查合同签订主体,而径行由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实际使用方承担责任。对于买受行为性质,一是审查该行为是否有建筑企业的明确授权,判断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行为;二是判断行为人与建筑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在职责范围内、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三是在不能认定构成委托代理或职务行为的情况下,进一步审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构成委托代理、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建筑企业承担。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慈溪市欧羽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之前的买卖合同中,两次代替***支付的货款的行为及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足以证明***现在的买受行为对于慈溪市欧羽建设有限公司构成委托代理、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再结合原告送货单的抬头记载,以及原告接受***个人出具的欠条等事实,***应当自行承担本案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慈溪市欧羽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已经自愿向原告支付了***所欠货款中的30000元,本院照准。***应支付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3211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横***建材店货款32111.76元。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30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