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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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6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透,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住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前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工业园区纬二西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透因与被上诉人***、***、***、***、***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2民初7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根据生效判决,证明裕得公司属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透属于内部承包的实际承包人。二、一审判决对本案当事人的身份认定错误。***、***均认可合同相对方是裕得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受雇于**透。三、**透的录音并不能证明**透已经自认愿意付款。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透的上诉请求。
裕得公司答辩称:一、**透主张其不承担责任所依据的生效判决,与本案在事实上存在明显差异。二、***、***由**透雇佣,代表**透签字,相关后果由**透承担。
***、***均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共同支付两原告73000元工程款,并支付以73000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9508.86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被告裕得公司为恒盛花园项目承包人,被告**透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为被告**透叫来干活的工人,被告***为该项目工地施工员;原告方称***为***员工。2016年11月3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围檩、支撑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圆管制作、安装围檩、支撑;工程量按实决算;支撑围檩安装完成、拆除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全款。原告方已完成施工,2016年12月13日、2017年1月4日,***与***、***两次结算对账确认,原告方可得工程款分别为80000元、13000元。原告方自认已收到工程款20000元。2021年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透催讨案涉工程款。
该院(2022)浙0282民初1156号案件,***以***为合同相对方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讼,庭审后***撤回起诉,现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为案涉项目工地施工员,根据原告方庭审**,因项目中各类工程款结算必须由被告***参与一起对账、确认,故其在对账凭证中签字,由此可见被告***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方曾以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提起诉讼,庭审后撤诉,现提起本案诉讼,并认为被告***是代表被告裕得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主张合同相对人为被告裕得公司,按其现主张,其再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再次,原告关于被告裕得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的主张,一方面,基于建筑行业民工工资发放的特殊性,仅凭被告裕得公司曾向被告***账户支付工资,并不能当然认定被告***系裕得公司员工;另一方面,也无证据显示***有代被告裕得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故原告该主张难以采纳,对其要求被告裕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受雇于恒盛花园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透,其与原告方就案涉工程订立合同、对账,所代表的主体应为被告**透。案涉合同虽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方已完成施工,且双方已结算工程款,被告**透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工程款最终对账日期为2017年1月4日,原告方虽未能提供2021年之前向被告**透主***的证据,但其提供的2021年间原告***向被告**透多次电话催讨的录音中显示,被告**透曾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而现被告**透又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对其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透支付工程款73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其余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3000元,并支付以7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透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证明**透系恒盛花园项目实际施工人,***受雇于**透,故***就案涉工程订立合同、对账代表的主体为**透,且**透在多次电话催讨录音中曾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透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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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审判员 **余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