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仁怀市水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382民初4954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原告:***,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址同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利,系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辉,系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仁怀市水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0856644623。
法定代表人:龙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德,系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华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501738599。
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志燊,系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冯世堂,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铲车驾驶员,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遵义市汇川区芝麻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芝麻镇橘香街67号。
法定代表人:杨俊飞,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胜,系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仁怀市喜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仁怀市喜头镇社区建设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82009855531P。
法定代表人:杨波,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松,系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系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明翠,女,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被告:周长浩(又名周二娃),男,199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赵明翠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涵文,系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朝山,系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仁怀市水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贵州华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遵义市汇川区芝麻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芝麻镇政府”)、仁怀市喜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喜头镇政府”)、冯世堂、赵明翠、周长浩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利、孟辉,被告水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德、被告华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志燊、被告芝麻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胜、被告喜头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松、方旭、被告冯世堂、被告赵明翠、被告赵明翠和周长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涵文、苏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丧葬费23,7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2,000.00元,合计567,325.8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9日,原告之子赵鹏与被告周长浩等人一起乘坐被告周长浩驾驶的车主为被告赵明翠的贵C×××××号车去观音寺河洗澡。该车到达观音寺桥头时,经由业主为被告水投公司、承建方为被告华禹公司临时在观音寺河内修建的便道进入离桥大约300米的河道内洗澡。洗澡结束后,被告周长浩准备开车回家,却发现车已陷入河沙内,无法驶离。当晚12时左右,经联系被告华禹公司工地上的被告冯世堂驾驶铲车对该车进行牵引,在牵引过程中将该车的右前轮的轴拉断,导致该车无法驶离河内。为此,赵鹏等人不得已睡在车里等待第二天找人修理。第二天凌晨,由于突发洪水,将睡于车内的6人冲走,除被告周长浩生还外,赵鹏等5人不幸遇难。事发后,各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诉来,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水投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水投公司对原告之子的生命权没有侵犯的事实和行为;二、原告之子的死亡与水投公司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三、原告之子的死亡属意外事故,责任应当由原告之子自负。
被告华禹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之子死亡后果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死亡结果发生在我公司施工范围外,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工作人员冯世堂拖车行为属于无偿帮忙,不属于侵权行为,对原告之子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且我公司在施工范围管理规范,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二、原告之子死亡后果是因为其逗留河中车上,属于意外事件,与我公司无关;三、我公司不存在管理责任和侵权行为,且与原告之子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包括连带责任;四、原告在诉状中称在牵引过程中将该车右前轮的轴拉断,导致该车无法驶离河内的陈述不是事实,我公司并未拉断该车的右前轮的轴,导致该车无法驶离的原因是周长浩等人自行驶入河内无法驶离。
被告芝麻镇政府辩称,原告之子死亡属于自然灾害事件,与我方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一、我方对原告之子死亡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之子死亡是意外事件,原告之子死亡是因为自身的原因,属于自然灾害;二、我方对原告之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自然灾害没有责任主体和不产生赔偿问题;三、此次事件发生在仁怀市境内,不在我方管辖范围。
被告喜头镇政府辩称,我方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件属意外事件,原告之子死亡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我方没有过错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世堂辩称,我是华禹公司的铲车司机,受公司安排去拖陷在观音寺河中的车,拖车时是受夏老四指挥,他们让我停止牵引力我就离开了,原告之子的死亡与我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赵明翠辩称,我方无过错责任,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一、我方虽然系车辆所有人,但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属于静止状态;二、该事故的发生不属于交通事故,我方对原告之子死亡没有侵权行为,与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周长浩辩称: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之子死亡,与原告之子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本次事故属于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自然事件,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证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户口簿,证明原告与死者间系父子、母子关系及原告享有相应权利。
第二组证据,死亡证明,证明原告之子死亡的事实。
被告水投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与死者亲属关系,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之子死亡,且两组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之子的死亡与我公司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赵明翠、周长浩的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对合法性及客观性无异议的,但关联性持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方之子的死亡与我方有因果关系。
被告华禹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与被告赵明翠、周长浩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芝麻镇政府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喜头镇政府发表质证意见:质证意见与被告水投公司一致。
被告冯世堂发表质意见:与被告华禹公司一致。
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对其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公安机关对周长浩、廖登应、颜建、熊某、陈洪美、王予、冯世堂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之子死亡事故的发生、经过、与结果及与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一、被告水务公司作为观音寺水库的业主,在将工程发包后,缺乏安全监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失;二、被告华禹公司在承建过程中,既不对其新建的临时便道设置警示标志,又无人进行监管,放任旅客进入河内,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其施工人员(铲车驾驶员)在将事故车辆损害后,没有立即采取措施让车辆脱离危险地带,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被告冯世堂是受被告华禹公司的指派去牵引车辆的,故被告冯世堂的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华禹公司承担;三、被告喜头镇政府、芝麻镇政府,作为该工程的受益人和负有监管责任的机关,未履行监管义务,对被告华禹公司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责令其改正,履行职责缺失,有一定的过失;四、被告赵明翠,明知被告周长浩没有驾驶资格,还将车辆交其驾驶,致使其由于驾驶经验不足,车辆陷于河内,存在一定的过错;五、被告周长浩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和经验,却驾驶车辆到河内,导致车辆陷于河内,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六、冯世堂将车辆损坏,导致车辆无法驶离,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
被告赵明翠、周长浩的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一、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之子的死亡与我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提议到观音寺洗澡是由周家民提出,其余人员也是由周家民和陈火军邀约的,将车开至河边是赵鹏驾驶的,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故原告之子的死亡与我方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华禹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周长浩陈述的真实性持异议,对其余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异议,一、原告方陈述我方没有安全警示,但是我方施工范围内是有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发生事故是在施工范围外,原告之子通过施工便道的行为与其死亡无任何直接因果关系;三、原告之子与周长浩自行开车驶入河内,导致车辆无法驶离长达3个多小时,故无法驶离原因发生在我方工作人员拉车之前,我公司工作人员冯世堂无偿好意帮忙的行为与车辆陷入河内无关,原告方提出我方没有帮其修车,但是我方处于好意无偿的行为并没有义务帮其修车;四、原告之子的死亡结果原因在于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行决定过夜,死亡发生时间在第二日6:30分左右,因不可抗力造成,与我方无任何因果关系,故原告提出开车经过我方便道以及我方拉车的行为有过错不成立。
被告芝麻镇政府发表质证意见:一、该组证据证明事故地点在仁怀辖区范围不在我方辖区范围;二、该组证据没有充分证明该事故地点是否是禁止进入的范围;三、该组证据证明政府是公共管理人,故政府是受益人的观点错误;四、该组证据证明该事件发生是公共管理范围,不是民事范围,故我方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该组证据没有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没有看到尸检报告,因此不能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与我方有因果关系。
被告喜头镇政府发表质证意见: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持异议,事故发生地点是汇川区管辖范围,不属于我方的管辖范围;二、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喜头镇政府存在管理失职的情形;三、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之子的死亡与我方之间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被告水投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1、原告之子的死亡地点并非水投公司的项目工地范围,故水投公司无法也没有权利对该地点进行监管;2、水投公司的项目是合法的,该工程是发包给了有资质的施工方进行承建,按照法律规定,业主方只对施工安全有一定监管责任,而对与工程无关的监管我方没有责任;3、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死者因经过项目便道进入河内,经过施工便道进入河内与死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进入河内不是死亡原因,死亡原因是死者作为成年人自愿留宿在外,特别是在如此危险的河道内,成年人对自己的决定自行承担责任,法律并没有规定禁止成年人留宿在外,也没有规定各级政府、施工企业监管成年人留宿在外,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死亡与水投公司的监管失职存在关联。
被告冯世堂发表质证意见:我去拖车不是我自己的行为,是被告华禹公司安排我去的,我一直在铲车上,听从他们指挥,故该事件与我本人无因果关系。
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对其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第一组照片,证明水投公司是业主单位,是观音寺水库的业主单位,且专门设立有指挥部,对该水库工程的建设施工行为有不可推卸的监管责任,第二组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华禹公司是承建单位,对该公司承建的施工范围具有相应的安全义务;第三组照片是事故发生的现场图片,1、证明车辆停靠地方是施工范围河道内;2、车辆被冲走以前的停靠地的河道是被华禹公司设置的便道阻断,导致水流无法顺利流走,也导致车辆被水流冲走事实的发生;3.证明车辆最终冲离的地方就在阻断的便道下方不远处,说明如果没有该便道阻断河流,该车辆不会冲走;第四组照片,证明被告华禹公司、水投公司、芝麻镇政府、喜头镇政府,事故发生后共同新设立的一个公示标牌,证明被告事故发生在于喜头镇人民政府和芝麻镇人民政府共同监管的范围,在该标牌旁还有一个进入施工范围注意安全的标志,也是事故发生后才设立。
被告水投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该组照片确实能证明水投公司是观音寺水库的法人业主单位,华禹公司也是承建单位,但是无法证明原告的死亡与水投公司和华禹公司有什么关系,从原告之子车辆发生事故发生地来看,与施工方也没有关系,且车辆坏了以后,死者仍然可以自行步行离开,故从该组照片无法证明华禹公司和水投公司对死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华禹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均持异议,一、该组照片形成时间不明;二、原告仅截选了阻断河道的照片,说我方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说法不成立;三、原告方陈述的证明目的都不能成立,本案关键在于死亡结果与被告方有无因果关系,通过原告举证,死者通过便道进入河内,不是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从时间上死者车辆陷入河内到发生死亡间隔6个多小时,离事发地点几百米处有宾馆,死者完全可以选择不在河道车内过夜,我方认为死者的死亡是其自行决定留宿河道车内及不可抗力导致,与我方无任何因果关系,同时我方设置了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
被告芝麻镇政府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华禹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喜头镇政府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持异议,无法证明喜头镇政府存在管理过错的行为。
被告赵明翠、周长浩的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持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死者的死亡与我方当事人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冯世堂发表质证意见:与被告华禹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对其合法性和客观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综合予以认定。
二、针对被告水投公司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水投公司具有做业主的资格;
第二组证据,贵州省水利厅7号文件,证明水投公司是共和水库的项目法人单位;
第三组证据,贵州省水利厅文件100号,证明水投公司的项目是经过审批的合法的建设项目;
第四组证据,贵州省水利厅文件114号,证明工程的施工便道,设计是经过审批合法的;
第五组证据,建设施工合同,证明水投公司已将工程承包给了华禹公司,华禹公司按照设计修建施工便道也是合法的;
综合证明原告之子经过施工便道进入河内与其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且水投公司与华禹公司修建施工便道合法,水投公司作为业主承包给华禹公司修建,故水投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该三组证据正好证明作为业主单位和发包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负有监管义务,对第四组证据中并没有关于施工便道的内容,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持异议,即使是工程施工也不能影响正常的河流的排水,对第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水利厅不具备批复设计便道的资质,且在该施工合同第十三页中,就对安全措施进行了说明。
被告华禹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三性均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也认可,同时强调被告水投公司提供的其中水利厅114号文件关于仁怀市共和水库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附件中明确批复准予施工便道的修建,也证明华禹水电修建临时施工便道具有合法性。
被告芝麻镇政府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均能证明事故发生地在仁怀市管辖范围内。
被告喜头镇政府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了共和水库的修建的合法性。
被告赵明翠、周长浩的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对其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针对被告华禹公司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华禹公司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仁怀市公安局喜头派出所8月9日出具的安全检查记录卡,证明:事发8月10日前一天公安机关对我公司进行了安全检查,检查未发现安全隐患,证明我公司施工现场管理规范;
第三组证据,与原告所举询问笔录一致,证明周长浩和五死者自行决定开车至河内导致车辆困死河中,我公司处于无偿帮忙行为不存在过错,同时证明五死者与周长浩选择在外过夜,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其死亡,故与我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
第四组证据,13页照片,证明:1、事发地点在我公司施工范围外,不在施工便道上,我公司已经尽到安全提醒责任,死亡结果与我公司无关;2、8月10日的洪水灾害属于不可抗力;3、证明原告陈述我公司工作人员将事故车辆右前轮轴拉断不属实,且强调8月10日照片中可以明显看出我公司设置安全警示牌,说明我公司设置安全警示牌的时间是在8月10日前。
原告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持异议,派出所不具备出具安全责任卡的法律主体,对被告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真正导致车辆无法驶离的原因是被告工作人员去拉车让车辆损坏导致,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本案的关联性持异议,照片上没有拍摄照片的时间,警示标志是在事故发生后,对8月10日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照片可以看出由于施工的便道已经被淹没,同时也无法达到五死者死亡是不可抗力的目的,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告方的施工工地混乱,在河流两边临时修建有住房存在安全隐患,故车辆的照片与周长浩陈述一致。
被告水投公司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无异议,同时证明华禹公司尽到了提醒提示义务。
被告芝麻镇政府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安全责任卡证实是喜头镇人民政府管辖范围,与芝麻镇人民政府无关。
被告喜头镇政府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三性无异议,水库是喜头镇人民政府范围,但是发生事故地点不是喜头镇人民政府管辖范围,而是遵义市汇川区芝麻镇人民政府观音寺社区瓦厂组管辖范围。
被告赵明翠、周长浩的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从检查时间看,是事故发生前一天,不能证明该公司是否做好了预防洪水灾害的安全隐患,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华禹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车无法离开与五死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对第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华禹公司完全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应当做到预防洪水灾害警示,但从照片上看,没有相关提示。
被告冯世堂发表质证意见:与我本人无关。
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对其合法性、客观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综合予以认定。
四、针对被告芝麻镇政府提交的证据:
汇川区芝麻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明事发地是仁怀市喜头镇共和村河段。
原告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对合法性持异议,芝麻派出所的证明与芝麻镇人民政府自己辖区内出具的证明,是属于一种自证行为,证明中也看不出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被告喜头镇政府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持异议,与公安机关的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是矛盾的,且该说明无法证明发生地是喜头镇政府管辖范围内,只能证明遇难的群众在共和村范围内发现,但是事故发生地是在汇川区管辖范围。
被告水投公司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之子的死亡是一次洪灾导致的意外事故。
被告华禹公司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与水投公司意见一致,公安部门通过调查了解,对本次事件定性为突发事件自然灾害,我方予以认可。
被告赵明翠、周长浩的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与水投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冯世堂发表质证意见:与华禹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客观性和关联性综合予以认定。
五、针对被告喜头镇政府提交的证据:
喜头镇人民政府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原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各被告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冯世堂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对其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六、针对被告赵明翠、周长浩提交的证据:
《直播遵义》栏目报道事故光盘一张,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系洪水灾害,属于意外事件,与我方当事人没有因果关系。
原告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持异议。
各被告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冯世堂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客观性和关联性综合予以认定。
针对被告冯世堂提交的证据:
贵州华禹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冯世堂身份,系被告华禹公司员工。
原告代理人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各被告代理人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对其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罗某1、赵某、蒲某、罗某2出庭作证,证实主要内容为:本事件发生后,其到共和水库施工现场入口没有看见禁止进入河道的警示标志,施工便道没有设置栏杆,也无人管理。
原告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三性无异议。
被告水投公司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不能证明水投公司对原告之子的死亡负有责任,是否设置警示标志,不是水投公司的义务。
被告华禹公司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的证言三性持异议,证人与死者有利害关系,对证言的证明目的持异议,事发后项目工地处于停工状态,不可能有人员随时在场管理,且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证人知道便利店下的入口处,入口处上游完全被淹没,看不见便道,证人根本没有走进施工范围以及便道内的情况下,其不可能看到所有的警示标志。
被告芝麻镇政府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法庭归纳的焦点有关系,是否设置警示标志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喜头镇政府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质证意见与芝麻镇政府一致。
被告赵明翠、周长浩的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芝麻镇政府一致。
被告冯世堂发表质证意见:在便利店下面根本看不到我公司的警示牌,但是我公司确实是有警示牌的。
对上述证人证言,经审查,对其合法性、客观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被告华禹公司的申请,证人熊某出庭作证,证实的主要内容为:冯世堂去牵引周长浩等陷在观音寺河道的车是受项目经理安排的,事故车辆拖出1米左右就没有拖了,拖车没有收钱,是无偿帮助行为;华禹公司在施工便道上设置了标杆。
原告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说的停车地方是唯一的便道予以认可,对其陈述以前就有施工标志标牌不属实,对其陈述的车拉动了一会儿后周长浩就让停止,不属实。对其陈述可以通过河沟进入停放处,不属实。便道阻断了河流的,周长浩不可能通过河沟开过去;且证人是华禹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华禹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原告不利的证言不予认可,且证人证言前后矛盾。
被告水投公司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证人证言证明了此次事故是自然灾害,反映了华禹公司尽到了安全的提醒提示责任,同时也证明了原告之子的死亡是自己原因,也证实了进入河道并非只有便道。
被告华禹公司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同意水投公司质证意见,关于开工时间,原告方代理人所质疑的不成立,证人作为在现场人员,其陈述与周长浩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并无矛盾,周长浩在笔录里面第三页说到“推地机在拉车的过程中将轴拉断也没能将车子拉离河道内”证明车子一直在河里,同时证明冯世堂去拉车的行为属于无偿行为,没有主观过错也没有侵权行为,与第二天5人的死亡结果无任何因果关系。
被告喜头镇政府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芝麻镇政府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赵明翠、周长浩的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说的车辆是周长浩说怕把车辆拉坏才不让拉的不予认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里面明确说明车辆是因为车轴被拉断无法拉离河道导致,同时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我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冯世堂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对上述证人证言,经审查,证人系被告华禹公司的员工,陈述内容前后不一致,故对其证言的客观性和关联性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下午,原告之子赵鹏(生于1996年11月27日)与被告周长浩、周超(生于1996年10月3日)、陈火军(生于1997年6月8日)、蒲定义(生于1997年7月3日)、周家民(生于1994年1月27日)相互邀约到喜头镇观音寺河内洗澡,由被告周长浩驾驶被告赵明翠所有的贵C×××××号长安车搭乘周超、陈火军、赵鹏、蒲定义、周家民一同前往。被告周长浩将车驾驶至苍龙街道办事处中元村时将车交由赵鹏驾驶,该车到达观音寺桥头后,赵鹏等人驾车沿着被告华禹公司修建的共和水库施工便道进入观音寺河道内,将车停靠在河床上后到观音寺河的上游洗澡。被告周长浩等人洗完澡后准备返回,发现该车已陷入河沙内,经被告周长浩等人用千斤顶、人工推仍无法驶离,后被告周长浩等人联系被告华禹公司为其拖车。当日22时许,被告华禹公司派其职工被告冯世堂用铲车无偿为被告周长浩等人牵引陷入河沙内车辆,被告冯世堂将该车牵引出约1米后该车右前轮的轴断裂,被告冯世堂即停止牵引将铲车开走,被告周长浩等6人则在该车内留宿。8月10日6时30分许,观音寺河上游突发洪水,将在该车内留宿的被告周长浩等6人及车辆冲走,除被告周长浩生还外,周超、陈火军、赵鹏、蒲定义、周家民等5人在本事件中溺亡。
原告因其子赵鹏在本次事件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结合贵州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和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733元(3955.5元/月×6个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24579.64元/年×20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因本事件系不可抗力的突发洪水引起,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4、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2,00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其子赵鹏在本次事件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为515,325.8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赵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在多雨季节留宿在河道上的车辆内存在非常大的危险而相约在该车内留宿,致使被突发的洪水冲走,最终致其溺水而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即自行承担90%的责任;被告华禹公司作为共和水库的承建方,没有加强对其修建的施工便道的管理,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致使周超等人驾车通过施工便道顺利到达观音寺河道内,致该车陷入河沙不能驶离,为其留宿车内提供了条件,被告华禹公司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该过错行为也是导致本事件的原因力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华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10%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华禹公司赔偿原告因赵鹏死亡的损失51,532.58元(515,325.80元×10%);被告水投公司作为共和水库的业主,将共和水库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华禹公司修建,并将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约定给被告华禹公司,被告水投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行为,与本事件无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喜头镇政府、芝麻镇政府基层政权组织,对社会公共事务具有管理职责,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不可抗力的突发洪水,事件发生后,二被告均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打捞和搜救,在本案中二被告均无过错行为,与本事件无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周长浩无证驾驶车辆虽然在案中一定的过错行为,但该行为不是导致原告之子死亡的直接原因,与本事件无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赵明翠作为车主,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资质的被告周长浩驾驶,虽然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之子的死亡,与本事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冯世堂受被告华禹公司的安排无偿为周长浩等人牵引车辆,其行为无重大过失或故意,故被告冯世堂和被告华禹公司对该行为均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华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其子赵鹏死亡的各项损失51,532.58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0元,减半收取157.50元,由被告贵州华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案系缓交受理费,被告贵州华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受理费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铭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何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