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遵义市长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贵州华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华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乌江贵鸿大酒店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1民初5113号

原告(反诉被告):遵义市长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三合镇长青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078478100A。

法定代表人:刘建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王艳凝,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华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501738599。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介,系该公司***鸿大酒店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贵州华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鸿大酒店项目部,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乌江镇广场。

负责人:曾介。

原告遵义市长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磊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贵州华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反诉原告)、贵州华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鸿大酒店项目部(以下简称华禹公司贵鸿酒店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王艳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介,被告华禹公司贵鸿酒店项目部负责人曾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4,721.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4月30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合计15,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7日,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为被告承建的***鸿大酒店项目部建设供应混凝土,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付款,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资金占用费,同时双方约定如因被告逾期违约导致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货款154,721.00元未支付,给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及被告华禹公司贵鸿酒店项目部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2018年4月20日,被告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鸿大酒店项目部需供应第五层混凝土,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以三合镇公路堵车、收费站不准通行等理由不予向被告供货,后经被告现场查看是因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长期以来超载运输遭到国家道路管理部门制止,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才中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8年4月22日,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以“高速公路对运输车辆的治超限载是国家政策方针,属人力不可抗拒因素,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单方终止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因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在其他地方购买混凝土,给被告造成了停工、混凝土价差、材料租赁费等损失共计156,427.00元,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导致被告方无力支付货款的原因之一。二、原、被告在《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如因乙方提供的混凝土不合格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乙方现场取样,甲方送检”。本案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对***鸿大酒店项目地下室、一、二层混凝土进行取样送检,经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出具的混凝土试块强度检测报告显示其送检结果仅达到设计强度的95%,系不合格产品,导致被告承建的***鸿大酒店项目至今无法进行质量安全验收,因酒店第一层超市,第二层餐厅未营业,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200,000.00元。三、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未按《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出厂资料、混凝土配合比未经被告验证,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有偷工减料的嫌疑,致使被告承建的***鸿大酒店项目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无法投入使用。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据此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长磊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长磊公司赔偿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长磊公司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其供应的***鸿大酒店项目混凝土有质量疑问部分进行安全检测,并为反诉原告出具安全检测资料;4.判令反诉被告长磊公司按双方约定向反诉原告提供工程检测资料。

反诉被告长磊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反诉原告华禹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于2018年4月22日向反诉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发生了不可抗拒的因素,我公司不构成单方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反诉原告华禹公司收到《情况说明》后未提出异议,并从其他公司购买了混凝土,可以看出是对反诉被告解除合同的认可。反诉原告华禹公司认为我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不合格,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三条约定混凝土取样应由反诉原告华禹公司完成,我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华禹公司贵鸿酒店项目部未对反诉部分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7日,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华禹公司贵鸿酒店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向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承建的播州区乌江镇贵鸿大酒店供应C30、C35等强度的混凝土用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C30混凝土的价格为每立方米313.00元,C35混凝土的价格为每立方米333.00元。该价格为普通混凝土到指定工程地点价格,含过路费及超公里费用,不含税,不含泵送费和抗渗、旱强、防冻等特殊材料费,车载柴油泵在非泵送价格基础上增加每立方米20.00元,臂架泵在非泵送价格基础上增加每立方米25.00元,供货期限至工程结束为止;验收标准按国家预拌混凝土标准和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测评定标准》和GBT14902-2012《预拌砼国家标准》作为混凝土验收标准,乙方发出的混凝土的质量技术资料作为验收混凝土质量的出厂依据,甲方应指定其合法代表人签认混凝土送货单;需要第三方认证时,甲方负责提供取样模具,并通知乙方和监理单位现场取样,现场取样后由质检部门或甲方填写编号,现场标准养护或交乙方标准养护室养护,28d龄期后由乙方负责送质检部门检查,通知甲方人员参加,作为砼交货检验依据,现场同条件试件规定的温度进行检测;乙方的权利义务:2.乙方应按需方要求,及时向甲方及质检部门提供水泥、砂、石等材质实验报告及出厂合格证。3.乙方按国家规范设计商品混凝土的配合比,同一部位的混凝土必须使用同一配比并采用同一品种规格的原材料,配合比经甲方验证后,不可随意调整,调整应提前8天通知需方,乙方应及时按不同混凝土品种等级向需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出厂相关资料,甲方付清货款时应提供全部有关技术资料。……5.乙方应积极配合质检部门甲方所组织的对混凝土质量的“三方认证”抽检,砼试块以现场甲方、乙方、业主代表见证方才有效;结算和付款方式:结算为月结算方式,双方供货的次月1-5日进行对账签字确认所供商砼的数量和金额,甲方在15日前将对账金额全部货款打入乙方指定账户,超过30天未支付货款的,逾期则甲方每月支付乙方欠款金额3%的资金占用费,因甲方建设工程停建或缓建的,甲方在停建或缓建后的15日内将所欠货款全部支付乙方;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不履行各项义务的,或任何一方提前解除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200,000.00元的违约金。2.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将依法追讨货款和损失赔偿金,还应向乙方赔偿违约金,违约金的赔付标准为已供货款总金额的50%。3.损失赔偿金与违约金同时执行,可合并计算,如因甲方逾期付款而发生诉讼的,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均由甲方负担。《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供应混凝土。

2018年4月22日,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向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及被告华禹公司贵鸿酒店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以高速公路对运输车辆治超限载系国家政策,属不可抗力为由单方面解除与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庭审中,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提交了《***鸿宾馆和遵义市长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往来账确认单》,用于证明原告总供货金额为466,005.00元,被告已经支付311,284.00元,下欠154,721.00元未支付,该确认单购买方处未签字盖章,供货方处有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签字盖章,并载明落款时间18.4.30,被告除已付311,284.00元无异议外,对未付款数额及方量认为双方未对账不予认可。因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停止供应混凝土,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为继续施工,于2018年5月3日与案外人贵州开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建材部签订《贵州开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C30混凝土价格为每立方米385.00元,天泵服务费按照每平方米35.00元收取,综合价格为每立方米420.00元。2019年5月18日,被告华禹公司贵鸿酒店项目部与案外人贵州开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建材部对案外人供应的混凝土方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签字出具了《建筑工程公司建材部砼销售结算清单》,载明单价为每立方米420.00元的C30混凝土共计1027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385.00元的C30混凝土共计51立方米,总价格为450,975.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交了案外人谢本荣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于证明从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5月5日停工期间被告支付工人工资57,810.00元,被告另提交了《2018年4月15日-2018年5月15日贵州华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鸿大酒店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用于证明停工期间被告支付管理人员工资28,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3月9日,被告华禹公司贵鸿酒店项目部负责人曾介提供了***鸿大酒店地下室底板、梁C35混凝土试块,委托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进行了样品检测,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出具了《混凝土试块强度检测报告》,载明依据GB/T50081-2002评定标准,载明C35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达到设计强度的95%。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对以下问题进行了询问:“一、《检测报告》中检测结论:依据GB/T50081-2002标准,该组混凝土抗压强度达到设计强度的95%,依据检测结论,该混凝土为合格产品还是不合格产品?二、《检测报告》依据的GB/T50081-2002标准,与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标准按国家预拌混凝土标准和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测评定标准》GBT14902-2012《预拌砼国家标准》不一致,这三个标准之间有何区别?三、根据《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按国家预拌混凝土标准和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测评定标准》GBT14902-2012《预拌砼国家标准》作为混凝土验收标准”,涉案混凝土抗压强度达到多少数值才是合格产品?”。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答复:“我中心对客户委托送检的样品(混凝土立方体抗压试块),根据委托要求和《普通混凝土力学性能试验方法标准》(GB/T50081-2002)的规定进行试验,并给出该样品的实测抗压强度值和达到设计强度的百分率,试验结果仅适用于委托方提供的样品,在混凝土检验批不明确的情况下,不能判定产品是否合格”。另外,本案审理中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提供了《遵义市长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交验单》(以下简称《交验单》106份,其中C30《交验单》73份,方量合计898立方米,C35《交验单》24份,方量合计288立方米,收货方现场质检员或负责人处有曾介及谢本荣签字,被告予以认可;另有C30及C35《交验单》9份,方量合计116立方米,收货方现场质检员或负责人处签名为谢佳洪、徐寿兵,被告不认可系供应到贵鸿宾馆的混凝土,除《交验单》外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混凝土系供应到被告***鸿大酒店项目工程。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人民法院按照所欠货款的30%来调整,被告方认为违约金约定不高,不主张调整。

本院认为,被告华禹公司贵鸿酒店项目部系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为完成乌江镇贵鸿大酒店项目建设的施工任务而临时成立的职能部门,是企业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本案被告华禹公司贵鸿酒店项目部以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的名义与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承担,该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之上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

关于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向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发出《情况说明》,是否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本案虽然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向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发出了《情况说明》解除合同,但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作为混凝土的供应方,其在运输混凝土的过程中本应严格遵守国家关于货物运输的相关管理规定,不能超载超限运输,对国家在一定的时间加大对超载超限货车进行整治应有清醒的预见。故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对货车进行治超限载整治不属于发生了不可抗力,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向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发出的《情况说明》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故对原告通过《情况说明》解除了与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承建乌江镇贵鸿大酒店工程施工完毕前向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供应混凝土,现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单方面终止了混凝土供应,依法应当对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主张的混凝土价格应当如何进行认定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提交了《遵义市长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交验单》(以下简称《交验单》106份,其中C30《交验单》73份,方量合计898立方米,C35《交验单》24份,方量合计288立方米,故C30价款为898立方米×(313.00元+臂架泵费用25.00元)/立方米=303,524.00元,C35价款为288立方米×(333.00元+臂架泵费用25.00元)/立方米=103,104.00元,以上合计406,628.00元,扣除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311,284.00元,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还应支付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95,344.00元。关于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提交的C30及C35《交验单》9份,方量合计116立方米,收货方现场质检员或负责人处签名为谢佳洪、徐寿兵,由于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不认可系供应到贵鸿宾馆工程的混凝土,除《交验单》外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混凝土购买方系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应由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部分混凝土价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律师费及违约金200,000.00元的问题。本案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于2018年4月停止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对于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已经向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应在次月1-5日进行对账签字确认所供商砼的数量和金额,之后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在15日前将对账金额的全部货款打入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指定账户。合同约定原、被告不履行合同各项义务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200,000.00元违约金,因对账是双方行为,没有证据表明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对账而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予以拒绝,故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对账构成双方违约,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对账是付款的前提,在原、被告至今未对账的前提下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诉请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进行认定的问题:1.停工损失。庭审中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提交了案外人谢本荣提交的《收据》一份,用于证明从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5月5日停工期间被告支付工人工资57,810.00元,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另提交了《2018年4月15日-2018年5月15日贵州华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鸿大酒店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用于证明停工期间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支付管理人员工资28,000.00元,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仅提交了《收据》及《2018年4月15日-2018年5月15日贵州华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鸿大酒店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未提交合同、转账明细等证据,且案外人谢本荣及其他管理人员均未出庭作证,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应由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混凝土价差86,611.00元。本案中,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从案外人贵州开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建材部购买的单价为每立方米420.00元的C30混凝土共计1027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385.00元的C30混凝土共计51立方米,总价格为450,975.00元。如果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供应混凝土,则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应支付的价款为(1027立方米+51立方米)×(313.00元+臂架泵费用25.00元)/立方米=364,364.00元,故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多支出的费用为450,975.00元-364,364.00元=86,61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对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因违约而导致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重新购买混凝土支出的价差86,611.00元,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应当向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案审理中,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请求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本院已经明确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对因违约给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造成的混凝土价差损失予以赔偿,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对违约金调整为86,611.00元×15%=12,991.65元。

关于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主张的由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其供应的***鸿大酒店项目混凝土有质量疑问部分进行安全检测,并为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出具安全检测资料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约定的质量检测标准为按国家预拌混凝土标准和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测评定标准》和GBT14902-2012《预拌砼国家标准》,但原告单方委托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出具了《混凝土试块强度检测报告》,载明依据GB/T50081-2002评定标准,C35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达到设计强度的95%,检测标准与约定标准不一致。且经本院依法向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进行了询问,该中心答复“试验结果仅适用于委托方提供的样品,在混凝土检验批不明确的情况下,不能判定产品是否合格”。综合以上事实,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约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主张的由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提供工程检测资料问题。经本院询问,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系主张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按《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3款约定:“2.乙方应按需方要求,及时向甲方及质检部门提供水泥、砂、石等材质实验报告及出厂合格证;3.乙方按国家规范设计商品混凝土的配合比,同一部位的混凝土必须使用同一配比并采用同一品种规格的原材料,配合比经甲方验证后,不可随意调整,调整应提前8天通知需方,乙方应及时按不同混凝土品种等级向需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出厂相关资料,甲方付清货款时应提供全部有关技术资料。”向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交付凝土检测报告及出厂合格证等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之规定,交付混凝土检测报告及出厂合格证等资料系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的约定义务,其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交付有关资料。故对被告华禹公司(反诉原告)主张原告长磊公司(反诉被告)按照《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3款约定交付混凝土检测报告及出厂合格证等资料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华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向原告遵义市长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支付下欠货款95,34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由原告遵义市长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赔偿被告贵州华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违约损失86,611.00元,并支付被告贵州华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违约金12,991.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由原告遵义市长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向被告贵州华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按照《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3款约定交付混凝土检测报告及出厂合格证等资料,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

四、驳回原告遵义市长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贵州华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344.00元,由原告遵义市长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负担5,500.00元,被告贵州华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负担1,84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00元,由原告遵义市长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负担910.00元,被告贵州华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40.00元(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肖祥中

人民陪审员  余光美

人民陪审员  何学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代忠亚

书记员陈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