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0115民初4402号
原告:贵阳观山湖宁威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盛国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5MA6EF6ATXG。
经营者:***,男,汉族,1972年5月29日生,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342765。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90421256。
被告:贵州华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501738599。
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不详,职务不详。
原告贵阳观山湖宁威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贵州华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后,被告已主动将欠付款项支付给原告,双方纠纷已自行了结,原告撤回起诉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阳观山湖宁威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原告预交1,405元),由原告贵阳观山湖宁威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