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中商初字第148号
原告:青岛惠城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开发区淮河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博**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青岛惠城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城石化公司)诉被告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城石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宏新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城石化公司诉称,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与我公司分别签订了五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购买催化剂和平衡剂。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供应催化剂1256.351吨,平衡剂182.98吨,共计价款23692189.5元。被告仅支付1250万元,尚欠货款11192189.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本金11192189.5元,截至起诉日的利息453116.88元及以后的利息;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宏新能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惠城石化公司与被告天宏新能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8月25日、9月10日、10月23日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AIC-950催化剂,价格分别为20300元/吨和18000元/吨两种,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而被告未依约付款。2014年5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279529.5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万元。2014年6月28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又向其供催化剂39吨,单价18000元/吨,计款638190元。
2014年6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平衡剂,价格为1500元/吨,数量按需方电话通知,结算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6月25日至6月28日,向被告供平衡剂182.98吨,计款274470元。
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7月15日,原告先后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6张,金额为23692189.50元。其中,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8所供平衡剂182.98吨、催化剂39吨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192189.50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供销合同》,对账函、过磅单、回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惠城石化公司与被告天宏新能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提交的过磅单、回执单、对账函、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催化剂、平衡剂的付款时间分别是货物验收合格,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十日内和一个月内,本案中,原告供货后已经依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对欠付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惠城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92189.5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24日,以10279529.5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15日以10917719.5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以11192189.5元为基数至判决给付之日,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