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滨中商初字第53号
原告青岛惠城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东成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住所地:山**省博兴县寨郝村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惠城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成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岛惠城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山东成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6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已提供了房产做担保,并同意法院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惠城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青岛惠城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岗山路房产一套(权证字号:青房地权监证字第0025820号)。
二、冻结被告山东成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60万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