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惠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青岛惠城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大唐青岛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惠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青岛惠城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青岛热力有限,住所地山**省青岛市黄岛区崇明岛路**号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自动化仪表有,住所地山**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仙家寨社区重庆**路**号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惠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大唐青岛热力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青岛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青岛惠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用热量未予查明,不能确定大唐青岛热力有限公司实际多收供热费的数额,属认定事实不清。另外,重审时应对仪表k值系数是否发生过调动一并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青岛惠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受理费126227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大唐青岛热力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3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