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1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惠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东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青岛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江山南路480号4栋3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仙家寨社区重庆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惠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唐青岛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表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大唐公司向惠城公司返还多收的供热费16122238.76元,并赔偿惠城公司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为4459079.25元),仪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唐公司承担。审理中,惠城公司明确放弃仪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原审认定仪表公司安装涉案仪表后已植入正确k值并由三方工作人员签字,与证据证明的情况不符。2011年10月29日,调修单没有三方工作人员签字,该调修单系仪表公司工作人员填写、反面用户意见处有大唐公司的公章,且该调修单上包括k值在内的所有参数列被手写“无法记录”字样。2.原审认定涉案仪表安装后至2014年7月3日k值确有调动,并推定系惠城公司所为。涉案仪表安装时最初k值是多少,被调动多少次无法查明,故不能证明涉案仪表被调动过。另,惠城公司能够自行拆卸、送检、再安装使用,并不需要对仪表进行编程,不能推导出惠城公司对仪表k值进行过调动。3.惠城公司从未主张按争议期间的产品入库单计算实际产品总量,并据此计算实际用热量,只是为进一步佐证。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适用的举证责任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惠城公司与大唐公司之间虽存在供热合同,但本案争议并非当事人违约责任,而是热计量器具不具备应有性能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于产品责任侵权纠纷。2.产品责任侵权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后,惠城公司提交补充上诉意见:一、惠城公司并未签署2011年10月29日涉案流量积算仪的《仪表调修单》,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案涉仪表在安装时已经设置了正确的K值;而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4年7月3日案涉仪表系数K值发生调动的事实;相反却有多份证据证明在2014年7月3日调表前仪表的K值一直被设定为错误的210N/m3。因此,原审法院有关案涉仪表在安装时K值设定正确以及案涉仪表K值系惠城公司自行调动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1.大唐公司和仪表公司主张在安装仪表后即植入了正确的K值,其应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调试完毕后由惠城公司、大唐公司、仪表公司三方技术人员在调修单上签字,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对于仪表公司按涡街流量传感器检定证书中载明的仪表系数设置案涉仪表的系数K值的推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仪表安装后至2014年7月3日三方共同修正仪表系数K值前K值发生过调动,编程次数与调整K值没有必然关系。在2011年10月19日安装时的调修单上并未记载安装时的编程次数,且大唐公司、仪表公司无任何证据表明案涉仪表在安装后至2014年7月3日前编程次数发生变化,亦无证据表明该31次编程次数与调整K值有关。4.现有证据证明案涉仪表自安装之后至2014年7月3日前一直固定地设定为错误的210N/m3。原审已查明,案涉仪表在安装后至少在以下三个时间点上K值均显示为错误的210N/m3。2013年7月10日法院调取证据,原审判决已确认。2014年6月26日黄岛技术监督局和大唐公司、惠城公司共同确认。2014年7月3日三方共同确认。5.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错误地认为“争议期间仪表系数K值的调动,系惠城公司所为”,应予纠正。即使2011年11月19日至2014年7月3日争议期间案涉仪表的K值确实发生了调整,也不能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惠城公司保管仪表为由推定惠城公司调整了K值。第一,案涉仪表系大唐公司从仪表公司购买,并安装在惠城公司用于计量蒸汽用量的,所有的安装、管理、抄表、参数设定也都是由大唐公司完成的。一审法院有关惠城公司是案涉仪表的管理使用者的认定显然不符合事实,应予纠正。第二,案涉仪表的安装、设置、调试等工作都是由大唐公司或仪表公司完成的。在此情况下,惠城公司并不掌握调整案涉仪表参数的能力,更不可能掌握修改K值所必需的密码。显然,惠城公司是没有能力调整案涉仪表的K值的。第三,一审法院根据2013年7月10日惠城公司自行拆除案涉仪表并送检及检验后自行安装的行为认定惠城公司有能力调表的认定也是错误的。第四,案涉仪表安装后,一直是由大唐公司进行抄表、巡检以及远程调控的。大唐公司作为案涉仪表的购买方、使用方、管理方,显然完全有能力,也有可能接触案涉仪表并对其参数进行调整。第五,退一步而言,即使如大唐公司和仪表公司所言,惠城公司调整了K值,那么由惠城公司调低K值,从而交纳巨额使用费也不符合常理。6.大唐公司作为供热方以及案涉仪表的真正使用者,其有义务也有能力提供流量积算仪的远程监控原始记录,以及报警记录和参数记录,证明仪表K值是否被调整过及何时设定、调整等案件事实,其怠于提供相关证据的行为,应当作对其不利的推定,即案涉仪表在2011年11月19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的读数确实远超实际用量,且案涉仪表的K值自安装时就设定了错误的数值。二、关于实际用热量及应当返还的用热费的计算问题,大唐公司有能力提供而不提供其供热量的证据,而惠城公司已经提供了大量真实、详尽的产品产量数据且已经经过大唐公司的认可,所以应当按照惠城公司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用热费的数额。另外,由于化工产品的产量受不同季节温度、压力等因素的影响巨大,因此应当采用至少一年以上的数据作为计算本案真实产品用热单耗的采样区间。惠城公司已经提供了自2011年11月至2016年7月的产量记录及相关原始凭证,大唐公司也已经认可了相关记录的真实性以及相关数量的准确性。其在重审一审期间推翻了相应的自认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推翻的正当性,对其推翻相应自认的主张应当不予采纳。三、本案用热量与案涉仪表K值呈反比例关系,根据相应的比值可以直接计算出本案应返还的金额。同时,根据惠城公司不同阶段的产量和用热量统计数据,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推算出争议期间的实际用热量及应返还的用热费金额。通过上述不同方式计算所得的应返还金额基本相同,相互之间可以彼此印证,足以证明惠城公司主张返还的金额符合事实,应予支持。四、一审法院未能正确查明本案化工产品生产的特殊性,片面采纳了大唐公司否认惠城公司产品产量、单耗统计数据的错误意见,没有采纳惠城公司相关的产量、用热量等数据依据用以计算本案实际用热量及应返还的用热费用,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1.如前所述,化工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受到温度、压力、湿度等自然因素以及生产经验、产品合格率等人为因素的影响,产量及产品用热单耗会发生波动,因此不能仅凭借一两个月的产量和用热量等数据进行比较。2.尽管每个月的产品单耗存在一定差异,但从整体趋势来看2014年7月3日之前的各个月份的产品单耗均远远高于2014年7月3日之后的产品单耗,足以证明在2014年7月3日之前案涉仪表的K值设定错误。3.惠城公司已经证明各项产品的蒸汽单耗在安装了案涉仪表后发生了不正常的巨大增加,但这与惠城公司的产能没有关系。产能增加不会造成蒸汽单耗的增加,相反随着生产规模的扩大产品的蒸汽单耗应当下降才符合生产实践。而且,大唐公司有关产能增加后蒸汽用量的增加的走势图与水、电的用量增加走势近似进而推导出蒸汽用量的增加是正常的主张存在严重的谬误,不能用以证明本案蒸汽单耗是否增加,应当不予采纳。
大唐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较为客观,判决公正。1.关于K值记录的问题,在己方工程师明确对更换仪表的情况签字确认的前提下,惠城公司难以证明K值的初始设置存在问题。新、旧流量积算仪除显示的热量计量单位不一致之外,安装和运营的设置均相同。安装、更换新旧两块仪表过程中,除了简单的安装和更换动作外,最核心的工作均是将涡街传感器的k值植入流量积算仪,以便流量积算仪进行正常运转。2011年10月19日,惠城公司的工程师***全程参与换表过程,并签字认可仪表安装和设置的整个过程。在具有正常运行旧表10个月的经验基础上,如果最核心的工作都出现问题,工程师不可能在更换仪表的单据上签字。假设初始设置错误,惠城公司也能在第一时间发现。2011年10月19日,更换仪表时,原审法院在作事实认定时,将双方观点客观表述,明确记录惠城公司主张的未在2011年12月29日调修单中签署意见,之后又对大唐公司、仪表公司的观点客观记录,结合证据综合对比分析三方陈述,认可仪表调修单的真实性,并无不当。2.原审判决关于k值调整系惠城公司所为的认定完全正确。涉案争议发生前,涉案仪表房上锁、流量积算仪未上锁,非经惠城公司同意,大唐公司不具有接触仪表的可能性。原审法院结合涉案仪表在案发前由惠城公司实际管理控制情况、双方合同约定仪表的管理使用者亦为惠城公司的情况以及仪表日常维护由惠城公司负责等情况,确认惠城公司作为仪表的管理方有理有据,符合常理。原审法院结合仪表拆卸、送检、安装调试过程以及通过大唐公司、仪表公司多次现场演示仪表操作过程以及初始密码未修改的情况,推论出惠城公司掌握仪表系数k值的修正方法,且在惠城公司未对其控制下的仪表被调试30余次的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k值调整系惠城所为。大唐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不具有私自调动仪表的动机和可能性。事实上,涉案争议发生后,双方对流量积算仪加锁管理后,再未出现相关纠纷。进一步说明,在惠城公司单方控制仪表过程中,即使发生擅自调表行为,也是惠城公司单方为了偷气、偷热所为。专业技术人员的设置K值的范围应对应国家规定的涡街传感器的口径标准。涉案涡街传感器为DN125口径,平均系数为620,仪表公司设置的624.6符合标准。而惠城公司一直主张的,初始K值设置为210,不仅缺乏证据证实,而且这个数据难以对应任何一个口径标准,只有非专业的人才能设置出。3.关于惠城公司提交的产品入库单等证据的判断问题,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首先,惠城公司的上诉逻辑存在问题。第一,其认为的“若k值设置错误,则流量积算仪不能正确计量用热量,k值与用热量结果成反比关系”,缺乏前提基础,即在其无法证明k值是否设置错误的情况下,是无法得出所谓计量用热量是实际用热量3倍的结论的;第二,惠城公司在发回重审过程中,着重将产品入库单等作为更换仪表前后产能对比的材料,但在发现大唐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和观点对其不利时,在上诉状中否认该组证据,向法院的陈述前后不一;第三,实际用热量的举证责任本身在惠城公司,除了产品入库单等材料,其未提交证明实际用热量的证据,法院作出实际用热量无法确定的结论对惠城公司并无不利。事实上,大唐公司坚持双方每月签字结算的用热量即为实际用热量,法院无需另行查明。其次,法院就该组证据查明的是,通过更换流量积算仪前后的产品对比能否证明流量积算仪系数k值设定错误,结合证据内容以及数据统计的客观性和完整性,认定无法得出k值设定错误的结论,公正客观。再次,惠城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仅能说明惠城公司生产的产品在不同阶段不完全相同,消耗的蒸汽用量不相同,法院认为通过数据对比不足以反映实际用热量的结论合理。最重要的是,大唐公司依据该组证据得出水、电用量增幅与用热量增幅一致的结论,足以说明所谓用热量变化与k值是否设定错误不具有关联性,之所以用热量增加,是因为惠城公司自身产能增加的缘故,与涉争事宜无关。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正确,举证责任分配公平合理。1.本案案由已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青岛市中级人民院两级法院确定,结合本案涉争事实和合同相对性,本案确系供热合同纠纷,并非产品责任侵权纠纷。2.本案所涉流量积算仪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亦不涉及热计量器皿不具备应有性能的问题,更不属于缺陷产品。涉案仪表至今仍在正常使用,客观上不存在惠城公司主张的相关产品质量问题,且同时期安装、调试的十几块仪表均正常使用,均未出现惠城公司主张的问题。3.本案系由惠城公司基于《青岛市供用热合同》的履行问题向大唐公司主张权利,即提出仪表设置错误,且由于仪表设置问题导致计量用热量为实际用热量3倍,继而导致多缴纳供热费16122238.76元等主张,此些举证责任均应由惠城公司完成。但是,惠城公司并未提供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仪表持续设置错误的基本证据,亦未提交由于所谓仪表设置错误造成具体多少损失的证据,更未向法院提交合法、合理的计算方式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理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惠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大唐公司补充意见:针对惠城公司所称的一审当中数值曲线对比问题,向法庭说明,在作数值曲线对比时,选取了仪表更换之前的一段时间,即2011年1月开始到2011年11月,因此,该曲线恰恰能够证明仪表更换前与仪表更换后各项消耗的比例关系,在按比值更换燃气实际用量图表中把换表之前的数值也按其比例进行了缩小,这显然是企图误导法庭对换表前后趋势的直观认识。其当庭陈述关于产品单耗的陈述与其从一审陈述不符,也与其从一审当中提交的生产记录单不符,并且复活剂是一系列产品的统称,根据其生产报表当中不同的复活剂产品的单耗也是不同的,而且相同型号的复活剂在不同时间点的单耗也是不同的,故其所谓的单耗差异来证明用热数据的事实是不能够实现的。如果在2013年7月10日,惠城公司就已经知道涉案仪表K值设定错误,但其并没有就该情况向大唐公司提出,也没有对该情况予以修订,显然有悖常理。这种情况恰恰说明涉案仪表不存在设置错误的情况,否则惠城公司明知计量仪表不准确,计量错误,却在该期间仍然与大唐公司按月签字确认仪表计量数,并按该计量数缴费,足以说明在本案诉讼之后惠城公司提出的两个时间点的K值设置错误,都是单时间点的为诉讼而发生的。
仪表公司述称,鉴于惠城公司不再坚持让仪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仪表公司不再进行答辩,也不再申请法院调取证据。
惠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唐公司向惠城公司返还多收的供热费16122238.76元;2.判令大唐公司赔偿惠城公司上述供热费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为4459079.25元;3.判令仪表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唐公司、仪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惠城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青岛市供用热合同》,约定由大唐公司为惠城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蒸汽热能。大唐公司为甲方,惠城公司为乙方。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设施产权分界与维护管理: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经供热人和用热人协商确认,供、用热设施产权分界点设在红线外1.5米处。供、用热双方对各自的供、用热设施的维护、维修及更新改造负责。甲方的权利和义务:5.2有权依照本合同约定或乙方委托对乙方的供热系统进行监督管理。5.3有权监督乙方在合同约定的供XX点、供热负荷最大限量内受热。5.6因乙方原因,造成计量仪表显示与实际供热量不符时,乙方应立即改正。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本采暖期中最高受热月份受热量或按该计量表运行正常时前10天平均受热量缴纳当月热费。乙方的权利和义务:6.3在计量仪表定期检验周期内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检测机构对计量器具检验,责任方承担相应费用。
合同签订后,大唐公司为计量惠城公司用热量安装了案外人青岛奥博仪表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涡街流量传感器和MC51型热计量仪表,按吨计量用热量。2011年10月19日,大唐公司将MC51型热计量仪表更换为被告仪表公司生产的LXB-3E型流量积算仪,涡街流量传感器未更换。仪表公司负责供应、免费上门安装仪表并调试,但调试完毕后在调修单中未记录当日的仪表系数K值。经查,流量积算仪的系数K值是该仪表安装后根据配套涡街流量传感器的K值常数设置的,若K值设置错误,则流量积算仪不能正确计量用热量。K值与用热计量结果成反比关系。
2014年6月26日,经青岛市黄岛质量技术监督局、大唐公司和惠城公司三方代表现场确认,案涉流量积算仪K值为210N/m3,流量积算仪累计显示值为269146.1GJ。自2011年10月19日更换流量积算仪之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惠城公司、大唐公司现场确认时止,大唐公司、仪表公司均未到过仪表现场,其中2013年7月由惠城公司自行将仪表拆卸送检,检测完毕后又自行安装调试使用。期间大唐公司按照单价89.3元/GJ,累计收取惠城公司供热费用为24115170.81元。2014年7月3日,大唐公司、仪表公司将流量积算仪的K值由210N/m3修改为633.6N/m3,修改前累计用热量显示数值为272022.68GJ,惠城公司、大唐公司、仪表公司三方对此进行了书面确认。2014年7月,大唐公司根据调整后的K值,对惠城公司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3日的用热量收费进行了调整,核减用热量1946GJ。惠城公司2011年-201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其中2011年缴纳所得税:2509571.65元,2012年缴纳所得税:4117419.98元,2013年缴纳所得税:574527.49元,2014年缴纳所得税:1096649.11元,2015年缴纳所得税:1148351.3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惠城公司的实际用热量是否能够确定;二、流量积算仪的仪表系数K值是否有调动及责任负担;三、流量积算仪更换后惠城公司是否有增加用热的事实;四、惠城公司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惠城公司的实际用热量是否能够确定。惠城公司主张按其提交的争议期间生产产品车间入库单,计算出实际产品总量,据此计算出实际用热量及实际收费数额。大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车间入库单系惠城公司单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车间入库单记载的产品量即为争议期间惠城公司所有生产产品总量。一审法院认为,因惠城公司与大唐公司对争议期间惠城公司的实际生产产品总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单方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因此,仅通过惠城公司单方提交的车间入库单等证据无法查实争议期间惠城公司的实际用热量。
二、关于流量积算仪的仪表系数K值是否有调动及责任负担。2011年10月19日更换仪表后,仪表公司根据惠城公司提供的涡街流量传感器《检定证书》中载明的仪表系数,由仪表公司工程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试,调试完毕后由惠城公司、大唐公司、仪表公司三方技术人员在调修单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调修单确认流量积算仪调试合格,尽管调修单中未记录案涉流量积算仪的仪表系数K值,但该调修单也是验收单,应当认定仪表公司植入案涉仪表的初始仪表系数K值与涡街流量传感器检定证书中载明的仪表系数一致,即624.620。自2011年10月19日案涉仪表安装调试后至2014年7月3日案涉仪表系数K值修改前,仪表系数K值确有调动,根据对案涉仪表的实际管理控制情况及惠城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惠城公司是仪表的管理使用者。再从2013年7月10日案涉仪表及涡街流量仪由惠城公司拆卸、送检、再安装调试的一系列行为看,大唐公司及仪表公司均未参与前述系列行为,如果惠城公司不掌握案涉仪表的调试及仪表系数K值的修正方法,不可能完成上述行为并使仪表设备正常运转,这足以证明惠城公司掌握仪表系数K值的修正方法。因此,争议期间仪表系数K值的调动,系由惠城公司所为。惠城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惠城公司私自调整仪表系数K值的行为,造成计量仪表显示与实际供热量不符,违反合同约定的管理使用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关于仪表更换后惠城公司是否有增加用热的事实。惠城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向大唐公司提出用热增热申请,仪表更换后,惠城公司的官网新闻中有增加产量、增加用热量的新闻报道。增加用热的事实也在惠城公司自己提交的其他证据中予以反映,即争议期间该公司同期用水、电量明显增加,这与惠城公司同期用热量增加相对应。同时结合惠城公司2011年至2015年连续缴纳的所得税情况,双方产生纠纷期间缴纳的所得税平均值,明显高于纠纷前后所得税额。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更换仪表后双方产生纠纷期间惠城公司实际用热量增加的事实。
四、关于惠城公司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惠城公司主张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累计多交了16122238.76元供热费,要求大唐公司予以返还,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仪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惠城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供热合同后,大唐公司为其供热,合同履行期间更换了仪表,更换的仪表调试完毕后由惠城公司、大唐公司、仪表公司三方技术人员在调修单上签字确认。合同履行期间惠城公司按月缴纳供热费,每笔供热费由惠城公司确认后由大唐公司收取,大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了合同义务。争议期间惠城公司增加了生产产能,热量消耗必然增加,这与供热费的增加不矛盾。争议期间案涉仪表由惠城公司控制、管理,惠城公司掌握仪表系数K值的修正方法,因此,2013年7月10日、2014年6月26日当天显示的仪表系数K值210,不足以证明换表后至2014年7月3日仪表系数K值修改前均为210。故,合同履行过程中惠城公司对大唐公司多收供热费的主张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惠城公司要求大唐公司返还多收供热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仪表公司完成了案涉仪表调试工作,该仪表在使用过程中经多次检测系合格产品且至今仍在使用中,因此,惠城公司主张仪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青岛惠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大唐青岛热力有限公司向其返还多收的供热费16122238.76元;被告大唐青岛热力有限公司赔偿其上述供热费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为4459079.25元;被告青岛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惠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227元,由原告青岛惠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惠城公司提交证据:GPRS远程监控热网管理系统技术方案,来源仪表公司官方网站,证明涉案仪表具备远程抄表和监控功能,如果涉案仪表在争议期间确实发生过K值调动和编程次数增加,大唐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报警记录和参数的历史记录,其没有提交的行为,应当认定不存在这样的报警记录,K值在争议期间没有调动。大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而且对于惠城公司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其所谓的监控功能不存在。仪表公司质证认为,网站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时间点不对。在给大唐公司上网络的时候,只观察顺时流量、累计流量、蒸汽压力和温度等四个量。直到2016年网络升级的时候,才加上这个功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案在发回重审前的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组织各方到现场勘验,流量积算仪存放处的库房加锁,房内仪表箱加双锁,分别由惠城公司和大唐公司各执一把钥匙。仪表公司工作人员演示K值调动的过程,在仪表运行灯亮时,按了四次编程键,仪表显示编程次数47次,然后按进入键,输入初始密码2345(发现初始密码未变),再次按进入键,就可以调动K值。退出后,再次查看编程次数已显示为48次。青岛仪表公司提交一套流量积算仪说明书,说明书载明初始密码为2345,并称在黄岛地区相同仪表安装过3000多个。
在法院调查流量积算仪是否被调动的事实过程中,双方各执一词。但双方均认可产品产量与供气量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并以此来确认争议期间的实际供热量。2017年5月5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测算。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所得出的复活剂生产每吨需要用热量出现负值,因不符合生产所需热量的客观实际,故通过该方案无法解决双方的争议。但双方均认可产量与实际用热量之间确实存在关联关系,却并非是同比例对应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判断相关事实的佐证。但是使用蒸汽受季节环境、生产效率、压力、产品等多重因素影响,即便通过一年作为计算区间,也仅为相对误差减小,而非能获得真实准确的数据,故本院对惠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理,同时期产能增加后蒸汽量相应增加,而同期用水、电用量亦相应增加,这仅能说明产量与水、电等用量存在对应关系,而不能由此推导出争议期间蒸汽用量正常的结论。另,企业所得税情况因涉及因素众多,即便争议期间惠城公司缴纳所得税平均值高于纠纷前后,亦不能得出争议期间蒸汽用量正常的结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如下事实:关于k值,一是k值的设置与管径有关,惠城公司的管径为DN125,植入的k值系数应为624.6N/m3,从仪表公司提供的材料看,通用的供热管径所对应的系数根本不存在210N/m3的数据。二是流量积算仪定期检测,检定仪表质量以及校准k值系数。三是k值与供热量成反比关系,k值越小,其蒸气供热量越大。关于编程次数,每进入流量积算仪一次,编程次数加一次。但不限于调动k值,调动其他数据也会造成编程次数的增加。仪表公司提供同时期安装的其他仪表,其编程大多在9次以下。关于进入密码,经现场演示,惠城公司所使用的流量积算仪的密码为2345,此为初始密码,记载于流量积算仪的说明书中。关于流量积算仪的产权及管理,本院认为,涉案流量积算仪系大唐公司购买,产权当属大唐公司。惠城公司享有该仪表的使用权。因此,鉴于流量积算仪系双方确定供热费用的主要依据,直接影响双方各自利益,认定双方均有权管理更为合理。现该仪表箱上加有双锁,两公司各执一把。
关于安装后的初始K值问题。仪表公司主张将初始k值1000N/m3改为了624.6N/m3,是根据其替换的原仪表青岛奥博仪表设备有限公司热计量仪表的鉴定书载明的数值K值为624.6N/m3,并经三方确认。惠城公司认可在场,但主张仪表安装并未征求其意见,2011年10月29日的调修单没有三方工作人员签字。大唐公司主张K值数据系由惠城公司向仪表公司提供,认可初始k值1000N/m3调动为624.6N/m3。本院认为,大唐公司向仪表公司购买流量积算仪,仪表公司负责仪表的安装调试。流量积算仪作为新表的初始K值为1000N/m3。2011年10月19日,在三方在场情况下,仪表公司为惠城公司安装流量积算仪,且安装后惠城公司人员签字确认。从其提交的相关材料中,其对应惠城公司供热管径的k值为624.6N/m3,其他管径对应的K值中根本不存在210N/m3的数据。仪表公司作为专业的仪表厂家,调动k值是根据替换的旧表数据,惠城公司以及大唐公司均应清楚调动k值的意义所在,其在场而未提异议,只能说明其对调动的数值表示认可。因此,从常理来讲,应推定此时k值为624.6N/m3。另外,本院结合惠城公司提交的产量与供热量一览表可以佐证,2011年11月份的用热量与其产量的情况,未发现显著异常。综上,本院认定安装时的k值并非210N/m3。此外,至于k值是谁调动的,因该事实并不能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故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惠城公司和大唐公司签订的《青岛市供用热合同》合法有效,大唐公司向惠城公司提供用热服务,惠城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供热费用。本案是惠城公司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向大唐公司主张多交供热费用而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惠城公司是否多缴了大唐公司供热费,大唐公司应否返还供热费及利息。
关于惠城公司是否多缴了大唐公司供热费问题。本案中,双方对争议期间为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4年6月26日没有异议,对每GJ的供热价格为89.3元,2013年7月10日流量积算仪的k值为210N/m3,2014年6月26日流量积算仪的k值为210N/m3,惠城公司安装的流量积算仪的正常k值为633.6N/m3均没有异议。双方仅对2014年6月26日前涉案流量积算仪的系数K值错误,其错误计量的时间点溯及至何时,是否存在连续性错误存在异议,故本院认定惠城公司向大唐公司多缴了供热费。
关于供热费数额问题。首先,应确定K值调动为210N/m3的时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惠城公司主张对2014年6月26日前涉案流量积算仪的系数K值错误应溯及至涉案流量积算仪初装时,经本院认定2011年10月19日涉案流量积算仪初装时k值并不存在错误。虽然法院认定了在2013年7月10日的流量积算仪的k值为210N/m3的事实,但该事实只能证明K值为210N/m3溯及到2013年7月10日,至于还能向前溯及到哪一天,应由惠城公司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因惠城公司不能证明流量积算仪初装时k值设置错误,也不能证明之后k值被调动的具体时间,故应由惠城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本院认定自2013年7月10日的流量积算仪的k值为210N/m3的事实后,大唐公司认为在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惠城公司仍有调动k值的行为,对该主张应由大唐公司负举证责任。虽然本案中查明编程次数为31次的事实,但大唐公司并不能证明编程次数变动是在该期间发生,也不能证明编程次数变动是因调动k值。因大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惠城公司有变动k值的事实,故对大唐公司关于该两时间节点惠城公司为诉讼故意调动k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的蒸汽量问题。本院认定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的k值系数为210N/m3。经查抄表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双方确认蒸汽数当月底数为131909GJ,抄表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双方确认蒸汽数当月底数为139319GJ,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17日使用蒸汽数为7410GJ,故本院酌定2013年7月10日的蒸汽数应为139319-7410×8÷30=137343GJ,而2014年6月26日三方确认表底数为269146.1GJ,故该期间的蒸汽量为131803.1GJ。综上,计算大唐公司多收供热费为89.3元×131803.1×(633.6-210)÷633.6=7868970元。
关于惠城公司主张的供热费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惠城公司作为流量积算仪的实际使用单位,并定期对其进行检定。尤其是在2013年7月10日的检定报告中已显示K值错误后仍未提出异议,自身存在过错。而大唐公司对是否多收取惠城公司的供热费用并不知情。此外,本院考虑到双方系长期供热合同关系,对于发生了费用计收错误问题可以通过随后减收供热费的形式解决。因此,对惠城公司主张自每笔供热费多收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大唐公司确实多收取了供热费,双方对此产生争议,现惠城公司起诉向大唐公司主张返还多收的供热费及其利息,故本院认为惠城公司有权要求其自主张之日即2014年9月10日起大唐公司多收供热费的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惠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
二、大唐青岛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岛惠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热费7868970元及其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1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青岛惠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227元,由青岛惠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618元,大唐青岛热力有限公司负担616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27元,由青岛惠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618元,大唐青岛热力有限公司负担616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