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612民初561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市豪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开发区丝绸路899号。
法定代表人:崔建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豪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13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了南通市通州区银河路改造工程。2015年6月27日起,原告在银河路桥梁改造施工工程部分从事模板工,2015年9月12日早上,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去被告工地上班途中与曹季林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曹季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原告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为原告申请工作认定,因此原告只能依照相关规定,参加相关标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相关工伤待遇赔偿的责任,该130000元系相关工伤待遇。
被告豪城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答辩人无法为原告申请工伤,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标准无法律依据。原告与案外人赵进之间存在雇主与雇工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主要争议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学庆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