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81民初3038号
原告:重庆中车四方所智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长美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宁江山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减震器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11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科技开发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宁江山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柏合镇)合志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泾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青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业路南侧、和融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系公司职工。
原告重庆中车四方所智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四方公司)与被告四川宁江山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减震器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江山川分公司)、被告四川宁江山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宁江山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车四方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追加青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1月7日、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中车四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宁江山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江山川分公司与宁江山川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重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车四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宁江山川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本金2116829.47元;2、请求判令被告宁江山川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法为:以货款本金2116829.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后的年利率即7.125%,从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截止2019年6月30日,资金占用损失为386696.23元);3、请求判令被告宁江山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中车四方公司与宁江山川分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中车四方公司作为宁江山川分公司的供货商,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为宁江山川分公司供应气囊总成,但宁江山川分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中车四方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向宁江山川分公司寄送了《企业询证函》,宁江山川分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在《企业询证函》中对中车四方公司主张的3616829.47元欠款予以确认,随后,中车四方公司多次向宁江山川分公司催要货款,并委托律师发送了《律师函》,宁江山川分公司于2018年12月支付150万后,没有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且拒绝接受中车四方公司委托律师发送的再次催告付款的《律师函》,目前尚欠货款本金2116829.47元。中车四方公司认为,中车四方公司与宁江山川分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宁江山川分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中车四方公司的合法权益。宁江山川分公司应当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并且逾期付款给中车四方公司造成损失应得到赔偿。而由于宁江山川分公司系宁江山川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宁江山川公司作为总公司,理应队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所供货物均经被告入厂验收合格,货物交付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及青岛**公司已尽合格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在庭审中并未举示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及青岛**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发生在质保期内,被告在结算对账时也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被告以第三人扣款为由要求扣除本案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中车四方公司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中车四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宁江山川分公司、宁江山川公司共同辩称,1、对货款本金认可,对中车四方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利率标准以及计算的时间起止不予认可。对利率的标准,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货款的利息,中车四方公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上浮50%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对货款利息的计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是开具增值税发票挂账后付第一月款,中车四方公司向宁江山川分公司结算对账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应该从结算之日计算利息。2、中车四方公司及第三人**公司均是四方青岛的控股公司,**公司从2010年起向宁江山川分公司供货,中车四方公司承接了青岛**的合同义务,由宁江山川分公司销售给第三人重汽公司作为汽车配件。因为原告销售的气囊的质量问题导致宁江山川分公司向第三人重汽公司支付巨额赔偿款,造成宁江山川分公司损失1772400元。因原告承接了第三人青岛**的合同责任,该损失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依法扣除因产品责任应赔偿的赔偿款结算货款,并依法确认货款的资金利息支付时间和支付标准作出判决。
**公司述称,与中车四方公司意见一致。
重汽公司述称,1、宁江山川分公司为重汽公司的零部件供应商,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减震器的总成等,双方在每一个公历年度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具体的供货内容以买卖合同的明细为准。同时,每年签订《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外协配套产品、原辅材料、质量保证及售后保障协议》(简称《质保协议》)。重汽公司因供应商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而受到终端用户的索赔,重汽公司根据《质保协议》的约定向供应商追偿,因此在追偿这个环节我们认可宁江山川分公司、宁江山川公司的观点。2、重汽公司对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所依据的事实并不是很清楚,也与本案所依据的合同关系没有关联。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意见,对当事人关于真实性无异议的供货合同、企业询证函、名称变更信息、通知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增值税发票、业务变更说明、产品质量保证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质量索赔通知、申诉单电子邮件、解决气囊三包理赔事宜通知及回复函等证据,经审查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2018年11月12日律师函,结合付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2019年1月25日、2019年3月27日应收账款催款通知书、2019年4月23日应收账款催款通知书、2019年4月30日律师函,因无寄递印证材料,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31日,重庆中车四方所新材料公司经行政部门审查准予变更名称为重庆中车四方所智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9月25日,中车四方公司将更名事宜告知宁江山川分公司。
宁江山川分公司系重汽公司的零部件供应商之一,双方每个公历年度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交易货物包括减振器、减振器总成、后减振器、前悬置减振器、后悬减振器、横向减振器、机械减振器总成、空气弹簧等类型工业品。2017年至2019年8月,重汽公司对宁江山川分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索赔,索赔金额2000余万。
**公司系宁江山川分公司的空气弹簧产品供应商之一。2015年12月31日,宁江山川分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产品质量保证协议》(编号:都减2016-07),约定:二、质量保证和质量责任1、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产品应满足甲方提供的图纸、技术协议、合同要求及甲方企业标准要求,同时满足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若标准和要求出现重复或冲突时,以要求严格的一项作为标准。3、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符合技术图纸、技术协议或经双方会签的产品图纸要求的合格产品3.1乙方在供货时应向甲方提供该批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质量证明材料及相关性能实验报告,若乙方供货时为提供给所要求的质量证明文件,甲方可拒收、拒验该批产品,若因此影响了甲方的正常生产,则由乙方承担甲方的所有损失。3.2乙方应按甲方图纸要求在产品上标注明显的标识,符合可追溯性要求,对无标识或标识不清的将予以处罚或退货,若因无标识或标识不清导致质量责任误判,或因无标识或标识不清造成用户索赔无法确定责任单位时,乙方应承担所有责任和损失,若同个产品多个供方但无法确认责任单位是,则采用多个供方分摊原则。3.4因乙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甲方产品在主机厂被降价或处理使用,乙方不仅应承担所有的责任和损失外,还应接受甲方5000-20000元/次的处罚;3.5乙方产品虽经甲方验收合格,但不能免除乙方的产品质量责任,若在生产中或主机厂发现乙方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时,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立即进行处理,并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报废及影响正常生产的责任和所有损及相应的质量处罚。3.12甲方产品出厂后,在质量保证期内(以主机厂的保修期为准),因乙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主机厂和市场用户对甲方的索赔和其它的各种损失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并应接受甲方相应的质量处罚。4、甲方与乙方对产品的质量检测结果不一致时,以甲方检测结果为准,乙方如有异议,则以甲方所在地的第三方检测结果为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四、生产现场质量问题处理4、乙方对甲方反馈的“产品质量信息单”、“质量赔偿通知单”等各种信息应按甲方要求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资料填写完整签字**后在要求时间内返回甲方,对未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进行改进或整改资料未在要求时间内返回,甲方有权按“产品质量信息单”或“质量赔偿通知单”中的相关内容对乙方进行处罚。五、市场三包索赔追偿1、三包故障件及零公里不良件责任供应商的认定(1)市场或客户出现的零星质量问题或索赔,由技术质量等相关人员根据质量信息内容或返回件进行分析并确认责任单位,无法确认责任单位时,由造成故障的相关供应商进行分担(平均分担),故障件若有返回件则由甲方公司进行销毁处理;(2)三包索赔故障件(不返回公司),由公司售后服务人员(必要时派技术或质量人员)到主机厂指定现场进行故障件分析并确认故障责任,无法确认责任单位时,由造成故障的相关供应商按供货比例进行分担(或平均分担),技术或质量人员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责任供应商承担,故障件由主机厂进行销毁处理。2、三包故障件及零公里不良品的索赔追偿(1)市场或客户出现的零星质量问题或索赔,问题处理完毕后,责任供应商应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所有损失和费用,以及1000元/支的质量处罚;(2)不返回公司的故障件或不良件(三包索赔),根据售后服务三包旧件的清理、分类及汇总情况,每三个月向责任供应商进行索赔追偿,责任供应商不仅应承担市场索赔损失和费用,还须承担索赔损失费用总额10%的管理费。
中车四方公司、宁江山川分公司、**公司**确认《关于青岛**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宁江山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减震器分公司业务变动的说明》,该说明载明:**公司为更好服务宁江山川分公司,充分利用当地的资源,降低生产成本,缩短服务距离,更好为宁江山川分公司提供优质的产品与服务,拟将**公司的空气弹簧产品业务转至中车四方公司,中车四方公司为中车青岛四方车辆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其技术与工艺与**公司保持一致,空气弹簧的关键部件橡胶胶囊全部从**公司采购。因业务调整,前期青岛**给宁江山川分公司已开具的产品发票仍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进行滚动付款,**公司前期已经给宁江山川分公司供货产品但未开发票部分全部转给中车四方公司开具发票,后续所有**公司与宁江山川分公司的空气弹簧产品供货业务也由中车四方公司承接。
2016年10月13日,中车四方公司(供方)与宁江山川分公司(需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1、供方向需方供应型号为2917、2918、1519的气囊总成,价格为105元/件;2、质量标准按需方提供的图纸;3、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执行;4、需方检验期限为到厂一周内;5、结算方式为银行汇款、承兑汇票、物品,结算时间为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挂账后三个月内付第一月款;6、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7、违约责任:按合同法。2016年12月19日,中车四方公司向宁江山川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挂账。
据中车四方公司提供的统计数据,**公司于2012年至2016年期间向宁江山川分公司发货150666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物数量为118660件,划转中车四方公司开票的货物数量为32006件;中车四方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至25日期间发货2440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物数量为34446件(含**公司划转32006件)。
2018年4月30日,中车四方公司向宁江山川分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请宁江山川分公司核对确认宁江山川分公司尚欠中车四方公司货款为3616829.47元。2018年5月15日,宁江山川分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在《企业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栏签章确认。2018年11月12日,中车四方公司委托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向宁江山川分公司发函催收欠款,2018年12月,宁江山川分公司向中车四方公司付款150万元,后未再付款。
2018年12月13日,宁江山川分公司向**公司发送《质量赔偿通知》(NO:2018-84),“质量缺陷内容及处理”栏载明:“贵公司所提供2918#、1917#、1519#气囊,在2016年-2018年10月份期间,由于气囊气嘴、气囊上端盖O型密封圈、囊皮老化龟裂漏气等问题造成减振器的三包理赔共计2523支产品;对于气囊故障件问题,2017年3月份贵司也委派专人到陕汽旧件库现场进行了确认,气囊旧件明细详见我公司发给贵司的质量信息通知单,所有三包理赔产品价格按陕汽网上公布费用折算,每支700元,请贵司于2018年12月14日上午前对本通知进行确认,逾期不回则视为认可。“质量赔偿费用”栏载明索赔三包旧件费用1772400元。”当日,**公司对宁江山川分公司上述通知以《索赔申诉单》予以回复,载明:“1.属于产品质量问题,我司不认可。贵司对陕汽气囊气嘴漏气提出整改要求,我司派技术人员前往进行核查,发现气嘴内部卡片全部损坏,随后对我司未发货产品进行了排查,并对气嘴进行了检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同时前往贵司进行排查,发现贵司试漏工序人员对气嘴插拔操作存在不当,未对气嘴压环位置压到位即硬性拔管造成内部卡片损坏,因此我司紧急拨付贵司20000余套新气嘴进行免费更换,并派操作工前往培训协助更换。我司于2016年10月17日前往陕汽,通过对陕汽故障件的查看,气嘴全部为外部磕碰损伤,O型圈等问题属于用户使用过程产生的质量问题,该情况我司已向贵司提出。综上,我司产品经过了我司与贵司及陕汽的三道检验,属于质量合格产品,而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应属于客户自身问题,我司不予认可贵司提出的质量问题。2.贵司提出的故障件数量,我司不认可。对于2523件故障件,贵司并未通知我司前往核查,是否属于我司,是否是该故障不明确(我司只前往确认一次,数量不超过十几只属于我司),贵司单方面陈述,不能作为对我司索赔依据。3.贵司对我司索赔无任何具体文件及数据等数码材料作为支撑,索赔无任何依据。橡胶空气胶囊属于易损部件,质保周期一年,我司于2016年已与贵司无合作往来,贵司对超过质保的产品无任何依据进行索赔,违反了相关的质保协议。综上所述,我司对贵司本次索赔不予认可。相关货款的支付,拖延至今,对此,我司提出抗议,并启动相关法律程序。”
2019年1月4日,宁江山川分公司向中车四方公司发出通知,载明“为更好解决气囊三包理赔事宜,现请贵司于2019年元月15日前到本公司进行处理(地址:都江堰),逾期不到,则视为认同我公司出具的质量赔偿通知(2018-84通知)。”2019年1月7日,中车四方公司对上述通知回复宁江山川分公司,载明“贵公司发出的关于‘解决气囊三包理赔事宜’的通知我司已收悉。贵公司2018年12月13日发出的NO.2018-84的《质量索赔通知》青岛**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9日回复了相关内容并作出了相关阐述,根据‘本次解决气囊三包理赔事宜’的通知内容,我司会组织专门人员在2019年元月15日前到贵公司进行交流处理,请知悉!特此回复!”
2019年1月21日,中车四方公司向宁江山川分公司发送《关于拖欠货款和质量三包的函》,载明“截止2019年1月,贵司拖欠我司的货款为2116829.47元,拖欠时间已超过两年,针对贵司近期提出的质量三包事宜,我司正式回复如下:1、按照合同约定,贵司应在2017年3月支付我司货款,但贵司直至2018年12月方才支付我司150万元,已构成违约。2、2017-2018年,我司多次向贵司催讨货款,贵司以资金紧张、公司改制等借口为由迟迟未予支付,期间贵司也未提及质量三包事宜。2018年12月,贵司在需向我司支付150万货款时提出质量三包索赔,且缺少支撑材料,明显有赖账之嫌,我司不予认可。3、我司产品于2016年12月份交付完毕,截止2018年12月已达两年,产品质保期已满足相关要求,对方提出的质量索赔缺少证据,既无实物,又无过程追溯材料,我司不予认可。4、贵司不能将应收账款与质量索赔混淆,如贵司能提供该产品质量问题的实物和相关证据,双方可商讨从质保金里扣除,但不能以缺少证据的质量问题为由拖延支付账款。综上所述,请贵司尽快按照合同规定在2019年2月份向我司支付货款,如贵司继续不履行合同规定,我司将采取法律途径维护我司正当权益。”
宁江山川分公司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书写的《调度日记》以及由重汽公司内部系统中提取的故障件数据。《调度日记》填写的期间为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填写内容包括有各供应商旧件数据、产品规格型号,但记录较为凌乱,无本案其他当事人工作人员的确认。系统数据包括索赔单号、旧件产生时间、配件代码、配件名称、入库件数、是否作废、作废数量、服务站名称等信息,显示配件名称均为空气弹簧类产品。
庭审中,中车四方公司确认愿意承担**公司的质量问题责任。宁江山川分公司明确其提出的质量索赔金额系按供应商供货比例计算,**公司和中车四方公司供货比例是65.46%,故障件三包数量计算得10999件,按每件700元计算,本案中未要求中车四方公司承担全部金额。对中车四方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宁江山川分公司质证认为,看不出是最后一次的发票,也不是对双方货款结算的最后凭据,如主张利息应当从结算时结算或从起诉之日起算。
对产品质量鉴定问题,宁江山川分公司出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称,中车四方公司与**公司售与宁江山川分公司的产品,宁江山川分公司销售给重汽公司作为汽车配件装配使用,车辆运行过程中产品显现质量问题后,在销售服务公司(即4s店)拆卸清点,按重汽公司规定,每月25日将当月拆卸的产品清点完毕并销毁,中车四方公司与宁江山川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2017年后不再向宁江山川分公司供应产品,因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已由陕汽公司销毁,欠缺鉴定材料,无法进行鉴定;客观上无法鉴定,也足以认定中车四方公司与**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宁江山川分公司造成的损失1772400元,宁江山川分公司实际支付给重汽公司的索赔费用每支产品均价700元以上;另,中车四方公司同样的产品出卖给宁江山川公司后销售给四川现代汽车有限公司的产品存在同样的质量问题,故障件退回了供应商,留存有大量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可以作为鉴定材料,可否以这部分产品作为鉴定材料启动鉴定程序,由法院审查决定。
另,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和存款基准利率并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银发〔2015〕324号),金融机构中长期贷款(一至五年)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双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宁江山川分公司、**公司、中车四方公司所**确认的《关于青岛**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宁江山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减震器分公司业务变动的说明》,实际系**公司将其与宁江山川分公司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中车四方公司,且宁江山川分公司明确同意,结合中车四方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愿意承担**公司的质量问题责任,也未提供其与宁江山川分公司签订有其他质保协议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公司与宁江山川分公司签订的《产品质量保证协议》对中车四方公司亦具有约束力。中车四方公司与宁江山川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宁江山川分公司对未付货款本金2116829.4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结合宁江山川分公司主张以部分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抵扣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宁江山川分公司主张的抵扣货款金额的计算方式是否符合约定;二、案涉产品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三、利息计算方式。
关于争点一,宁江山川分公司主张的抵扣货款金额的计算方式是否符合约定。根据《产品质量保证协议》第二条第3.2项约定,供应商在产品上需标注符合可追溯性要求的明显标识,宁江山川分公司在诉讼中未提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和中方四车公司供货存在违反该项约定的情形,可以推定**公司和中方四车公司所供货物已标注符合可追溯性的明显标识,并且宁江山川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向**公司发送的《质量赔偿通知》(NO:2018-84)中,亦明确记载某个时间段内出现的**公司相关产品故障件数,而未提及系按比例计得的故障件数,故本院认为,本案关于产品质量的争议并不符合《产品质量保证协议》所约定的“无法确认责任单位时”情形,故对宁江山川分公司在庭审中明确的质量索赔金额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二,案涉产品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据《产品质量保证协议》第二条第3.1项约定“乙方在供货时应向甲方提供该批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质量证明材料及相关性能实验报告,若乙方供货时为提供给所要求的质量证明文件,甲方可拒收、拒验该批产品”,宁江山川分公司并未提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和中方四车公司未按约定提供上述质量证明材料,而结合第二条第3.5款约定,亦可认定宁江山川分公司在收货后应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的事实,故宁江山川分公司应负有举证证明**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以及数量的责任。根据《产品质量保证协议》第二条第4款约定,“甲方与乙方对产品的质量检测结果不一致时,以甲方检测结果为准,乙方如有异议,则以甲方所在地的第三方检测结果为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宁江山川分公司向**公司发出《质量赔偿通知》(NO:2018-84)后,**公司以《索赔申诉单》回复中明确对产品质量问题和故障件数量提出异议,对此情形,宁江山川分公司按约可交由其所在地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但宁江山川分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第三方检测结果,而据其对鉴定问题出具的情况说明,故障件已经被销毁,也无法通过司法鉴定证明产品质量问题。关于宁江山川分公司提出的中车四方公司与宁江山川公司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中车四方公司向宁江四川公司供应同类货物能否作为鉴定材料,本院认为,即便宁江山川分公司提出的案外买卖合同属实,亦不能以其他买卖合同所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推定本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宁江山川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宁江山川分公司提出的因产品质量问题重汽公司扣款而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规定,该项主张不属于抗辩抵扣货款的范围,故本案不予采纳。因此,宁江山川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宁江山川分公司主张在未付货款中抵扣产品质量索赔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三,利息的计算方式。(一)关于起算时间,中车四方公司主张从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即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宁江山川分公司提出不能证明系最后一次开票的质证意见,对此宁江山川分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中车四方公司存在此时间点后开票的事实,且根据《供货合同》关于结算时间的约定,开票挂账后三个月内付第一月款,故中车四方以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证明付款期限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中车四方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宁江山川分公司系2018年5月15日对欠付货款进行确认,宁江山川分公司应在确认欠款金额后及时支付货款,宁江山川分公司答辩提出利息应从结算之日起算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宁江山川分公司未在对账结算后及时付清货款,经中车四方公司催收也未付清,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供货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即中车四方公司主张宁江山川分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符合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宁江山川分公司应向中车四方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关于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车四方分公司诉请的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后的年利率即7.125%,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宁江山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中车四方所智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16829.47元;
二、被告四川宁江山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中车四方所智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2116829.4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7.12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中车四方所智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28元,减半收取134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14元,由被告四川宁江山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