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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思锐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宁江山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减振器分公司、四川宁江山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214民初9505号之一 本院对原告青岛思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宁江山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减振器分公司、被告四川宁江山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判决书中第3页倒数第4行中的“被告宁江山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减振器分公司支付原告青岛思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4540.66元”补正为“被告宁江山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减振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思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4540.66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