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

刘某某与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5民初22878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史某某。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 第三人: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 第三人:尹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第三人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尹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作出(2023)京0115民初5534号民事判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2024)京02民终745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3)京0115民初553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李某、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第三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史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刘某某医疗费1055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975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117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498188.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史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承担;3.公告费260元(原一审公告费)由史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0日,刘某某经史某某介绍在北京大兴区机场噪声区安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礼贤组团C区提供劳务。2021年5月28日,刘某某在干活期间,史某某违规操作,指使司机把钩机当梯子用,致使刘某某被钩机的钩子压伤,造成多发腰椎压缩性骨折、多处肋骨骨折。经治疗,刘某某仍无法痊愈。经查,案涉项目总承包方为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方为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与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有劳务的违法分包关系。故史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应对刘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史某某辩称,1.我不是适格被告,我与刘某某共同为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我受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的尹某某指示,要求找5、6个人干活,刘某某的儿子找到我,我提供交通工具,所以尹某某按照180元每天给我结账,我按照150元每天给刘某某结账;2.刘某某所述用钩机上下人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11点左右,我们在直径6米、深3米的坑里绑钢筋,钩机是将坑里多余的钢筋吊上去,钩机下来前,我喊刘某某,让其从梯子上去先吃饭,当时他还瞧了瞧我,我以为他听到了,我就继续绑钢筋,刘某某受伤是因钩机司机操作不当导致,法院应核实钩机司机的身份,进而判定责任划分及承担主体;3.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至50%的责任;4、刘某某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河北涿州,其各项合理损失应适用河北省的赔偿标准;5.刘某某受伤后,我垫付医疗费用6000余元,刘某某应返还给我。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某有限公司处劳务分包了案涉工程,但刘某某受伤所在地点的工程不在我公司的承包范围内,我公司不知道刘某某受伤的事情,起诉后才知道的;我方承包工程后,没有再对外分包;我公司与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不认识,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也不认识尹某某;故不同意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尹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代理关系,只是简单的社保挂靠关系,尹某某安排刘某某从事劳务,也不是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刘某某主张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刘某某存在腰椎旧伤,未向史某某披露该伤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自身应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史某某是实际雇主,应独立承担赔偿责任;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与史某某没有分包和转包的关系;原审的鉴定程序违法,病历未经质证需要重新申请鉴定;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与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均无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 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承包了整个回迁房的建造和路面施工,将路面相关的工程分包给了某有限公司,刘某某干活的范围属于某有限公司承包范围,我公司并不是刘某某的雇主,不应承担责任。 某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从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路面相关的工程,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干活的范围属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我公司并不是刘某某的雇主,不应承担责任。 尹某某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北京大兴国际机场噪声区安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礼贤组团C区)六标段工程。2021年3月16日,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某有限公司(分包人)签署了《合同协议书》,将上述工程的室外工程分包给某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内容包括室外给水管线、中水管线、消防水管线及阀门井、雨污水管线及检查井、雨水调蓄池、化粪池、二次供热管线、弱电(不含弱电线缆)、消防报警(仅含管孔管井)、电动三轮车充电桩系统、承载结构路面及停车位、小区照明、围墙(含大门、岗亭等)、与红线范围内各房建进出管线的接驳及与大市政的接驳等的供货、成品保护、安装、调试及验收(含土方开挖及回填、换填、渣土消纳)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资质承包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直至竣工验收交付物业。 2021年3月15日,某有限公司(劳务发包人)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大兴国际机场噪声区安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礼贤组团C区)六标段室外工程劳务部分。分包范围0157地块北段施工图范围内的室外工程,具体范围0157地块划分为两个施工段,以0157-5#楼东西山墙南端东西切线、0157-6#楼东西山墙北端东西切线为界,本合同范围为北段,界线以北所有工程,管线与南段接通(包括但不限于管线、阀门井、检查井、水表井、路缘石、铺装等)。 2021年4月21日,某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北京大兴国际机场噪声区安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礼贤组团C区)六标段室外工程。 合同范围:0157地块北段施工图范围内的室外工程。具体范围描述:0157地块划分为两个施工段,以0157-5#楼东西山墙南端东西切线、0157-6#楼东西山墙北端东西切线为界。本合同范围为北段:界线以北(不含机动车道)所有工程,管线与南段接通(包括但不限于管线、阀门井、检查井、水表井、路缘石、铺装等)。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图纸量为准。《协议书》第5条约定: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需要跟某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劳务合同、材料采购以及机械租赁合同。经询问,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不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但经释明后不申请鉴定,且认为该《协议书》未实际履行。 刘某某称其自2021年5月20日跟随史某某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2021年5月28日被钩机的钩子压倒而受伤。 刘某某受伤后,经涿州市医院检查,诊断为腰1椎体术后改变、L2椎体骨折。2021年5月30日,经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诊断为L1、L4椎体压缩、胸11-12、腰2-4椎体新鲜压缩骨折,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背部皮下水肿,L2/3、L3/4、L4/5、L5/S1椎间盘膨出伴突出,椎管狭窄等。2021年5月31日,刘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四医学中心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胸腰椎压缩骨折、腰1椎体骨水泥填充术后,为此其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6月5日出院。住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2.按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禁止患肢负重行走,适当行功能锻炼,佩戴胸腰护具,积极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4.病情变化,随时门诊就医。刘某某提交了支付医疗费的票据,共计8950.63元。另刘某某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5天,共支付护理费1225元。史某某称其为刘某某垫付了医疗费6000余元,刘某某认可史某某垫付的情况,但否认包含在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 关于事发情况,刘某某主张事发前其与史某某在坑里边绑钢筋,史某某指使现场的钩机当梯子上下人,当时史某某绑完钢筋了,刘某某海没有绑完,史某某指示钩机下来把人带上去,刘某某因背朝钩机,不知道钩机下来了,钩机的钩子把刘某某压倒。史某某则称钩机并非用于上下人,钩机的钩子下来时,其提示刘某某了,但刘某某耳背没听见。其他当事人均表示不了解事发经过。经询问,各方均表示不知道操作钩机的人是谁。 关于刘某某的雇佣关系及工程的分包转包关系,刘某某主张其受雇于史某某,案涉工程是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又转包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史某某与某有限公司、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劳务分包关系;史某某主张其与刘某某均受雇于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其是受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的尹某某指派(史某某提交了其配偶***与尹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招工信息告,刘某某儿子看到信息后主动联系史某某要求干活;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尹某某不存在劳务和劳动关系,只是简单的社保挂靠关系,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和史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史某某、尹某某均不认识,与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和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其从某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劳务工程,没有分包给其他人,不知道刘某某受伤的事情;某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方是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但约定由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以其他公司名义分别签订针对劳务、设备和材料的合同,故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经询问,史某某表示尹某某向其结算工人工资为180元每人每天,其与刘某某商谈是按照150元每天结算,存在差价是因为史某某提供了往返工地的交通工具,费用需要分担;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认可尹某某曾以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双方存在因结算工程款发生的金钱往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释明后多次否认与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存在合作以及资金往来。经本院调查,发现:1.***的微信聊天和转账对象实名认证信息为尹某某;2.尹某某自2020年1月起至2024年11月在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交纳社保;3.2021年至2023年间,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多次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帐且部分附言“噪声区室外工程陈佑胜劳务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间有数次大额的资金转帐。 原审过程中,根据刘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8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刘某某因意外致胸10-12椎体骨折、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二椎体以上压缩程度达1/3以上,构成八级伤残;其左侧第4、8-9肋、右侧第4-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5%;刘某某因意外所受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刘某某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4350元。 本案中,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对鉴定提出异议,认为未对刘某某陈旧伤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向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其回复如下:刘某某存在“L1椎体骨水泥填充术后”陈旧伤,请你方回复评定过程中有无考虑旧伤的因素以及该旧伤对最后评级存在的影响。2025年2月24日,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回复载明:在我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记载被鉴定人刘某某于2021年5月28日因意外受伤,根据伤后临床体格检查、摄片、病历记载并结合本次复阅影像学片所见,明确其主要损伤为:左侧第4、8-9肋、右侧第4-6肋骨骨折,胸10-12椎体骨折,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我机构对被鉴定人胸10-12椎体骨折,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以及肋骨骨折分别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未对其腰1椎体陈旧性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已考虑旧伤情形,且对评残结果不存在影响。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并:1.要求对刘某某耳背病史与事故损伤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要求对刘某某骨密度疏松(旧伤)可能对加重事故导致的腰椎损伤的参与度进行量化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的诉讼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二是刘某某受伤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及各方的赔偿数额。 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是由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并分包给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分包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主张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是实际承包方,虽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认可,但根据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同时结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依据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规则,本院认定某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转包给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通过尹某某将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史某某。史某某称其与刘某某系同事关系,但刘某某系受史某某的指派前往工地,劳务报酬由史某某发,且史某某从中盈利,故本院认定刘某某系受雇于史某某。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刘某某因案外人操作钩机不当而受伤,史某某作为雇主,在事发时对钩机的违规操作未能及时制止,亦存在过错,同时也需要就案外人的过错向刘某某承担补偿责任。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史某某,导致发生安全事故,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应与史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在工作中未能及时注意到周围环境,对于事故发生亦存在过失。结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刘某某承担事故损失10%的责任,史某某、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经审核证据,刘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按照刘某某提交的票据计8950.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酌情支持500元;3.营养费,结合其伤情、出院医嘱,并参考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4.误工费,结合刘某某的伤情和年龄,参照鉴定意见,酌情认定误工期为150天,按照每日130元的标准计算为19500元;5.护理费,根据票据认定住院期间5天护理费为1225元;刘某某主张出院回老家后由儿子***护理85天,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每天护理费120元,该部分护理费10200元,护理费共计11425元;6.交通费,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刘某某的年龄、伤情及鉴定意见,按照202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023元/年计算14年,共计411712.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9.鉴定费,根据票据计4350元。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针对鉴定意见的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对其相关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刘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80238.33元。经计算,史某某应赔偿432214.5元。史某某主张垫付医疗费6000元,刘某某予以认可,但主张未包含在其诉求之内,故本院认定史某某就该6000元存在超额垫付的600元,在其应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因此,史某某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431614.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史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31614.5元;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3元,由刘某某负担1140.49元(已交纳),由史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负担7632.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某机械拆除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