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省闽西文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6386号 原告: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90号71幢6层东601-612房间、西601-608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67728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闽西文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道莲南路666号**国际美食城B座4楼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34B1J9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润先,***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大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闽西文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闽西文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简润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闽西文旅公司由于违约给深大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369193.95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9日,深大公司与福建省**市旅游局就“**市旅游目的地O2O平台”项目签订一份《**市旅游目的地O2O平台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下称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市旅游局采购深大公司的相关商品及服务(附采购清单)。深大公司按合同约定承诺投资13562660元软硬件(采购清单外),深大公司承诺投资部分软硬件系统购置、软件开发部署、技术对接、系统集成、安装调试、使用培训、质量保修以及相关税费均由深大公司承担,利用期的增值收益归深大公司所有。合同签订1个月内深大公司需在**注册设立项目公司(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分公司或全资子公司),注册资金不低于1300万元,并在一年内完成规定的项目建设。之后,深大公司按照承诺进行投资并全资设立了子公司**嗨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嗨游公司;该公司现已更名为“**全域旅游营销有限公司”)对前述项目进行建设、管理。2016年12月21日,“**市旅游目的地O2O平台项目”通过**市旅游局组织的专家竣工验收。2018年10月15日,深大公司与福建省**市旅游局补充签订了《**市旅游目的地O2O平台项目政府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本项目合同到期后,深大公司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第1.2.2条投资的软硬件设备归深大公司和**市旅游局共同共有(双方各占50%份额)。 2019年2月14日,**文旅汇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汇金公司)副总经理***代表该公司与深大公司就“*****户外***合作发行工作”进行洽谈并达成一份《*****户外***发行工作会议备忘录》(下称备忘录),该备忘录主要内容包括:汇金公司(含旗下企业)承诺收购**嗨游公司70%股权成立合资公司,合资公司负责****旅游项目建设运营和***户外***发行工作。由合资公司收购深大公司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第1.2.2条要求投资建设的软硬件设备,合资公司成立前,********发行工作由汇金公司负责实施,汇金公司控股企业福建省海峡客家旅游有限公司(下称福建海旅公司)具体负责发行工作,深大公司与**嗨游公司负责技术支持和相关软硬件设备运行维护。合资公司成立后,*****户外***的发行主体变更为“合资公司”,所涉及的***系统软件、网络数据资料、发行***所获取的数据信息的所有权、使用权均归合资公司所有。为确保***顺利发行,需投入资金对景区售票系统、检闸机进行升级改造,并增加手机自助发卡系统和人脸识别系统设备,该部分增加的软硬件由深大公司负责投资。深大公司、**嗨游公司以及福建海旅公司均在该备忘录上**,参与洽谈的各方代表也在备忘录中签字。 2019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专门就***的发行下发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户外***发行工作方案的通知》(龙政办〔2019〕34号)。该文件规定,***发行工作由汇金公司负责组织实施,汇金公司收购**嗨游公司70%股份成立由汇金公司控股的合资公司并负责***发行工作。在合资公司组建之前,先由福建海旅公司具体负责***的发行工作。深大公司根据政府采购合同投资的软硬件设备和新增建设的各景区售票系统(检票闸机)升级改造、手机自助发卡系统、人脸识别设备由合资公司按程序收购。之后,深大公司根据备忘录以及龙政办〔2019〕34号文件要求增加了投资。2019年12月30日,深大公司增加投资的“*****户外***新增人脸识别软硬件设备项目”经福建海旅公司验收合格。 2020年4月29日,双方当事人就闽西文旅公司收购**嗨游公司100%股权签订一份《公司收购协议》,协议第五条第8款约定:标的公司完成收购后,深大公司同意将政府采购合同以及相关补充协议项下由深大公司投资建设的软硬件系统(包括后续投资建设的********软硬件系统)提供给闽西文旅公司和标的公司使用且不另行收取费用,并继续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软硬件系统运行维护、软件升级等服务义务。在闽西文旅公司确定上述相关软硬件系统的收购方、收购方案以及后续运维服务等具体事项后,深大公司按交易双方认可的评估价格转让给乙闽西文旅公司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具体收购事宜由各方另行签订协议。原则上闽西文旅公司应在完成标的公司的收购后三个月内签订上述相关软硬件系统的收购协议,经深大公司同意的除外。之后,闽西文旅公司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双方当事人办理了交接手续并协助闽西文旅公司完成了标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20年5月12日,闽西文旅公司委托***鉴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其拟收购的深大公司在**投资建设的旅游目的地O2O平台相关软硬件设备(含***软硬件系统)在2019年10月31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确认深大公司投资的***软硬件系统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1369193.95元。2020年5月15日,汇金公司将前述评估报告送达深大公司。2020年6月11日,深大公司就闽西文旅公司拟招标选取第三方收购深大公司资产方案向其复函表示异议,并建议由闽西文旅公司直接与深大公司签约收购。2020年7月,深大公司工作人员通过***要求闽西文旅公司根据评估报告履行收购深大公司投资的**市旅游目的地O2O平台和***资产义务,但闽西文旅公司至今没有回复。2021年2月4日,对于深大公司就案涉***设备货款支付问题发送的《催款函》、《法务函》,福建海旅公司回函表示可以安排补签协议但对2077363元货款金额有异议。由于闽西文旅公司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收购***软硬件资产,深大公司曾于2021年3月11日以买卖合同为案由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主张*****户外***新增人脸识别软硬件设备验收人福建海旅公司支付货款。该案经杭州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深大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2022年1月4日,深大公司向闽西文旅公司发送《敦促函》,要求其依约收购深大公司投资建设的资产,但闽西文旅公司收函后至今仍未履行收购义务。鉴于电子产品的折旧年限较短(最低3年),而案涉***软硬件设备交付至今已超过三年,即便退还给深大公司也不能用于别的项目,故深大公司不要求退还。 综上所述,闽西文旅公司不履行《公司收购协议》的约定收购深大公司***资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造成了深大公司财产损失。为此,深大公司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闽西文旅公司辩称,2020年4月29日,深大公司与闽西文旅公司签订一份《公司收购协议》,就闽西文旅公司收购**嗨游公司100%股权达成一致意见。在协议签订当日即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嗨游公司股权变更后闽西文旅公司持有该公司100%股权。同时,《公司收购协议》第五条第8项约定,标的公司完成收购后,深大公司同意将《**市旅游目的地O2O平台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项下由深大公司投资建设的软硬件系统(包括后续追加投资建设的********软硬件系统)提供给闽西文旅公司和标的公司使用且不另行收取费用,并继续履行《**市旅游目的地O2O平台项目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软硬件系统运行维护、软件升级等服务义务。在闽西文旅公司确定上述相关软硬件系统的收购方、收购方案以及后续运维服务等具体事项后,深大公司按交易双方认可的评估价格转让给闽西文旅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具体收购事宜由各方另行签订协议。原则上闽西文旅公司应在完成标的公司的收购后三个月内签订上述相关软硬件系统的收购协议,但经深大公司同意的除外。 双方当事人订立《公司收购协议》后,深大公司却不同意闽西文旅公司拟定的收购方案,导致收购案涉资产落空,过错完全在于深大公司。本案中,在《公司收购协议》签订后,闽西文旅公司随即收购了**嗨游公司100%股权,并于2020年6月启动**市旅游目的地O2O平台项目软硬件系统的收购,拟通过公开招投标选取第三方公司与深大公司进行收购对接。然而,深大公司对闽西文旅公司的收购方案产生抵触,并于2020年6月11日向闽西文旅公司发送《关于****旅游平台项目招标方案之回复函》,不同意闽西文旅公司确定的收购方案,且明确表示若采用第三方公司收购**市旅游目的地O2O平台项目系统软硬件设备,其将放弃出售软硬件平台。2020年6月17日,闽西文旅公司向深大公司发送答复函,明确表示若深大公司不同意通过第三方收购,闽西文旅公司有权放弃收购相关软硬件设备。此后,双方当事人多次进行沟通,但深大公司无视《公司收购协议》的约定,不同意闽西文旅公司拟定的收购方案,也不同意系统软硬件与第三方系统进行对接,不同意提供软件源代码。 为不影响景区旅游服务的对接,闽西文旅公司决定放弃收购,由深大公司按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提供合同到期前(2021年12月)的运维服务,合同到期后,闽西文旅公司将根据上级的指示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取第三方运营服务合作方重新搭建****旅游平台,重新采购软硬件及其设施、设备。2021年6月22日,**嗨游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厦门欣欣信息有限公司为“一机游**”**旅游平台中标人,中标价6728000元,负责**旅游平台项目配套软件开发建设。2021年12月14日,**嗨游公司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为“一机游**”**旅游平台配套硬件设备的中标人,成交总金额800万元,负责提供**旅游平台项目配套硬件。 以上事实表明,深大公司由于未按《公司收购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案涉软硬件设备未被收购,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现深大公司主张闽西文旅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以下事实:2016年8月19日,福建省**市旅游局(甲方,采购人)与深大公司(乙方,供应商)签订一份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采购货物部分由甲方出资建设并拥有,乙方负责设备安装调试、软件开发、技术对接和系统集成。整个平台的咨询设计、项目管理、工程监理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按合同约定(第1.2.2条)承诺投资13562660元软硬件,乙方承诺投资部分软硬件系统购置、软件开发部署、技术对接、系统集成、安装调试、使用培训、质量保修以及相关税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利用期建设的增值收益归乙方所有。甲方采用购买服务、投资补助的方式补贴乙方运行维护经费,数据甲乙双方共享。从本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为保修期,为期五年。保修期间,乙方提供维护和升级。在五年运维期,甲方于每年的最后1个月底支付乙方运行维护和购买服务费用1236000元。合同签订1个月内乙方需在**注册设立项目公司(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分公司或全资子公司),注册资金不低于1300万元,并在一年内完成规定的项目建设。之后,深大公司全资设立了子公司**嗨游公司(现已更名为“**全域旅游营销有限公司”)对前述项目进行建设、管理。2016年12月21日,“**市旅游目的地O2O平台项目”通过福建省**市旅游局组织的专家竣工验收。2018年10月15日,深大公司与福建省**市旅游发展委员会针对前述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本项目合同到期后,深大公司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第1.2.2条投资的软硬件设备归深大公司和福建省**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共同共有(双方各占50%)。在5年运维期内,福建省**市旅游发展委员会每半年对深大公司的运行维护情况组织一次验收并向其支付相应的购买服务费用。 2019年2月14日上午,汇金公司副总经理***代表该公司与深大公司等就“*****户外***合作发行工作”进行洽谈并达成一份备忘录,该备忘录主要内容包括:汇金公司(含旗下企业)承诺收购**嗨游公司70%股权成立合资公司,合资公司负责****旅游项目建设运营和***户外***发行工作。由合资公司收购深大公司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第1.2.2条要求投资建设的软硬件设备,合资公司成立前,********发行工作由汇金公司负责实施,汇金公司控股企业福建海旅公司具体负责发行工作,深大公司与**嗨游公司负责技术支持和相关软硬件设备运行维护。合资公司成立后,*****户外***的发行主体变更为“合资公司”,所涉及的***系统软件、网络数据资料、发行***所获取的数据信息的所有权、使用权均归合资公司所有。为确保***顺利发行,需投入资金对景区售票系统、检闸机进行升级改造,并增加手机自助发卡系统和人脸识别系统设备,该部分增加的软硬件由深大公司负责投资。深大公司、**嗨游公司以及福建海旅公司均在该备忘录上**,参与洽谈的各方代表也在备忘录中签字。2019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专门就***的发行下发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户外***发行工作方案的通知》(龙政办〔2019〕34号)。该文件规定,***发行工作由汇金公司负责组织实施,汇金公司收购**嗨游公司70%股份成立由汇金公司控股的合资公司并负责***发行工作。在合资公司组建之前,先由福建海旅公司具体负责***的发行工作。深大公司根据政府采购合同投资的软硬件设备和新增建设的各景区售票系统(检票闸机)升级改造、手机自助发卡系统、人脸识别设备由合资公司按程序收购。之后,深大公司根据备忘录以及龙政办〔2019〕34号文件要求增加了投资。2019年12月30日,深大公司增加投资的“*****户外***新增人脸识别软硬件设备项目”经福建海旅公司验收合格。 2020年4月29日,深大公司(甲方)与闽西文旅公司(乙方)就闽西文旅公司收购**嗨游公司100%股权签订一份《公司收购协议》,协议约定:标的公司(**嗨游公司)完成收购后,甲方同意将政府采购合同以及相关补充协议项下由甲方投资建设的软硬件系统(包括后续投资建设的********软硬件系统)提供给乙方和标的公司使用且不另行收取费用,并继续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软硬件系统运行维护、软件升级等服务义务。在乙方确定上述相关软硬件系统的收购方、收购方案以及后续运维服务等具体事项后,甲方按交易双方认可的评估价格转让给乙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具体收购事宜由各方另行签订协议。原则上乙方应在完成标的公司的收购后三个月内签订上述相关软硬件系统的收购协议,经甲方同意的除外。公司收购协议订立后,闽西文旅公司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双方当事人办理了交接手续并协助闽西文旅公司完成了**嗨游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20年5月12日,闽西文旅公司委托***鉴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其拟收购的深大公司在**投资建设的旅游目的地O2O平台相关软硬件设备(含***软硬件系统)在2019年10月31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确认深大公司投资的***软硬件系统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1369193.95元。2020年5月15日,汇金公司将前述评估报告送达深大公司。2020年6月11日,深大公司就闽西文旅公司拟招标选取第三方收购深大公司资产方案向其复函表示异议,该复函主要内容如下:根据原合同的约定,深大公司为项目提供服务至2021年12月15日。若该项目由第三方公司与深大公司进行收购签约,首先我司履约主体发生变化,会影响深大公司对原合同履约的延续;其次第三方公司并不具备项目迭代升级的开发和专业的维保服务能力,后续工作依然是深大公司继续履行,第三方公司未能体现出更多的价值。鉴此,深大公司不同意通过第三方公司收购,若采用第三方公司收购,深大公司将放弃出售软硬件平台,并按原合同履行相关服务。因此,深大公司建议原合同由其继续履行,并于***项目相关建设工作统一由闽西文旅公司与深大公司直接签约进行。2021年6月21日,**嗨游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厦门欣欣信息有限公司以投标报价6728000元中标“一机游**”**旅游平台。2021年12月14日,**嗨游公司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为“一机游**”**旅游平台配套硬件设备的中标人,成交总金额8000000元,负责提供**旅游平台项目配套硬件。2022年1月4日,深大公司向闽西文旅公司发出一份“敦促函”,要求闽西文旅公司在收函后30日内与深大公司接洽并完成由深大公司投资建设的软硬件系统的收购。之后,双方当事人就闽西文旅公司应否赔偿其未收购案涉***资产给深大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产生争议,经协商未果故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深大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专家验收意见、备忘录、龙政办(2019)34号文件、*****户外***新增人脸识别软硬件设备项目验收报告、《公司收购协议》、《关于****旅游平台项目招标方案之回复函》、复函、敦促函;闽西文旅公司提供的政府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备忘录、《**嗨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决议》、评估报告、《公司收购协议》、回复函、一机游****旅游平台配套硬件设备采购项目中标公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深大公司与闽西文旅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的《公司收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前述收购协议约定,在闽西文旅公司完成对**嗨游公司的收购后,深大公司同意将政府采购合同以及相关补充协议项下由其投资建设的软硬件系统(包括后续投资建设的********软硬件系统)提供给闽西文旅公司和**嗨游公司使用且不另行收取费用,并继续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软硬件系统运行维护、软件升级等服务义务。同时,在闽西文旅公司确定上述相关软硬件系统的收购方、收购方案以及后续运维服务等具体事项后,深大公司按交易双方认可的评估价格转让给闽西文旅公司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具体收购事宜由各方另行签订协议。原则上闽西文旅公司应在完成嗨游公司的收购后三个月内签订上述相关软硬件系统的收购协议,经深大公司同意的除外。**事实表明,深大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向闽西文旅公司复函,主张不同意由闽西文旅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与深大公司签约收购案涉项目,并表示若采用第三方公司收购案涉项目,则深大公司将放弃出售软硬件平台且按原合同履行相关服务。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公司收购协议中明确约定由闽西文旅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收购案涉项目,可见闽西文旅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系案涉项目平行的收购主体,两者之一均可依约对该项目进行收购,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收购协议的本意,应予以充分尊重并得到全面履行;现深大公司仅同意由闽西文旅公司收购案涉项目,该主张不当限缩了收购主体,有悖于双方当事人的缔约本意,违反了收购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闽西文旅公司未收购案涉项目具有法律上的正当理由。深大公司以闽西文旅公司违约为诉因主张其赔偿讼争经济损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23元,减半收取计8561.5元,由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庆  林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六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