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金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金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05民初9455号 原告:内蒙古金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红卫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东方君座D座。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10号中环大厦S101、S102号1-4层。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金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内02执监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内02执恢57号案件结案通知书。因原告内蒙古金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8)内02执恢57号结案通知书提起本案诉讼,且内蒙古金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强制执行主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事项需要等待前述案件的处理结果,且本案需以该处理结果为裁判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